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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8:56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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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以及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案件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案。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是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日常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案件监督工作机构统一办理。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办理来信来访或者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联络工作的机构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涉及前款规定的案件,转交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处理。
第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控告,根据具体情况,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交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并限期报告结果;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复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三)就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对监督工作机构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方式,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在90日内报告,但法律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报告。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列为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判决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参与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提请讨论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质询的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将有关案件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提出议案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和审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可以调阅案卷和证据材料;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有关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和作虚假报告,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
(三)干扰、阻碍案件监督工作或者袒护包庇违法人员;
(四)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由其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人大常委会
可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关于案件监督的决议、决定被认为不适当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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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并非所有商标抢注行为都是恶意、非法的。在注册主义商标权制度下,商标法一定程度上是鼓励商标抢注的。为了平衡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与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商标法在禁止抢注行为时,不应过问抢注者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而应当规定只有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内抢注。为了保护既有使用事实和利益,应赋予在先使用者在先使用抗辩权。为了防止混淆,应当强制性对在先使用者课以附加适当区别性标记的义务。为此,应当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之规定,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当下,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商标抢注现象时有发生,学者们对此大多持批判态度。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多年来,商标抢注一直成为困扰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难题。商标抢注现象发生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存在缺陷,使得抢注者有机可乘。因此,为了有效遏制商标抢注现象的发生,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制度”。[1]有的学者则明确反对“善意抢注”,认为抢注都是恶意的。[2]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抢注属于不当注册行为,会妨碍他人行使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经济转型的大背景。[3]还有学者认为,商标抢注行为是窃取他人财产权利的一种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商标抢注在对原权利人造成困扰,给市场公平竞争带来不良影响的同时,也给商标审查机构带来巨大压力。防范并有效制止商标抢注行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4]等等。但是,在这众口一词的批判声中也有例外。例如,曹新明教授以“樊记”商标抢注为例,研究了商标抢注的正当性。他认为,应当以合法性和诚实性为标准判断商标抢注是否存在正当性,在商标抢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时,商标抢注没有正当性。[5]纵观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归结为一点,即商标抢注的法律界限究竟应该如何划定?为了回答这个问题,笔者拟对学界主流的批判观点进行反思,并在借鉴日本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对我国商标抢注的法律界限进行重新划定,以期对我国商标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商标抢注批判之批判

关于商标抢注的含义,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其实,商标抢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抢注是指未经在先权益人许可,将其享有财产权益或者人身权益的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狭义的商标抢注则是指未经在先商业标识使用者许可,将其商业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由于广义的商标抢注如将他人著作物、享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或者姓名抢注为商标,可以分别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或者侵权责任法、民法进行规定,[6]因此在商标法领域谈论商标抢注通常是指狭义的商标抢注而言。狭义商标抢注的标识主要包括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商号、域名。[7]本文所指的商标抢注特指狭义商标抢注中未经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使用者同意,将其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

从现有文献看,对商标抢注进行的批判主要表现为以下观点:只要抢注就是恶意的或者非法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至少存在以下重大误识:

1.严重误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之规定。《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使不对《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进行任何立法论上的评价,认为只要抢注就是恶意或者非法的观点也不符合文义解释的逻辑。按照《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规定,只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抢注行为才违法。据此,从法解释学角度看,至少三种抢注行为合法:一是以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善意抢注知名商标;二是以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但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善意抢注未知名商标;三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但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非善意抢注未知名商标。当然,如果不考虑《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立法上的缺陷,而将其规定的在先使用未注册知名商标理解为仅仅能够阻止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的注册,则将与其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抢注也会变得合法。由此可见,不问具体情况,绝对否定商标抢注的观点并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之规定。

2.完全误解了商标权注册制度实行的先申请原则之本质。由于公示效果以及为确保权利使用方面的安全性,商标权注册制度几乎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商标法所采纳。而采取商标权注册制度的国家,在商标权的获得上又基本实行先申请原则。按该原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对先申请者给予优先权保护。先申请原则有点类似于物权法中的先占原则,将商标取得作为一种市场行为,谁先占,谁先得。与先占不同的是,先占的物必须是无主物,而抢注为商标的标识存在权益主体,但商标法为了促进产业发展,使商业标识尽其所用,作为公共政策选择,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抢注,而且不论抢注者是否具备主观恶意。可以说,商标权注册制度采取的先申请原则,本质上是鼓励商标抢注的。那种动辄认为商标抢注恶意、非法的观点完全不了解商标权注册制度实行的先申请原则之本质。

3.与商标法立法目的不符。商标法之所以鼓励商标注册,保护商标权,最终目的在于促进产业发展。关于这一点,《日本商标法》第1条规定得非常清楚:“本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商标,以维护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用,促进产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但是,如果抽掉其中带有行政管理和意识形态性质的内容,也可看出其立法目的最终仍然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该目的,立法者经过精心的利益考量,采取的措施之一即在商标权的取得方面实行先申请原则,鼓励市场主体抢先注册最有利于自己的商标,尽快在全国范围内获得排他权,并在此基础上安心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打造自己的商标,扩大营业规模及地域范围,从而促进产业的发展。很显然,至少立法者存在这样一种假设,即相比怠于申请商标注册的市场主体,从对产业的贡献度来看,积极抢注商标的市场主体更能促进产业的发展。

相反,如果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商标抢注,则意味着任何商业标识的使用者,无论营业规模及地域范围有多大,都可以阻止他人进行商标注册,从而严重妨碍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自由,极大阻碍产业的发展,影响消费者利益。

当然,诸如抢注商标进行囤积而不使用或者被抢注者营业规模更大、地域范围更广、对产业发挥了更大促进作用的现象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因此,商标抢注恶意、非法论者认为先申请原则鼓励商标抢注从而违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这是杞人忧天。这是因为:首先,针对纯粹的商标囤积现象,《商标法》第44条第4款规定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从而大大减少了只抢注而不使用的囤积现象。其次,按照《商标法》第13条、第31条后半句的规定,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如果真的出现了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高、对产业发展贡献大的情况,则该在先使用商标完全可以阻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抢注;如果达到了驰名程度,则可以阻止他人在所有容易产生联想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抢注。

4.完全不了解商标权的属地性。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属地性,即按照某国法律获得的商标权,只在该国法域内受保护。按照该原则,我国商标要在其他国家受保护,就必须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集中申请国际注册,或者分别在其他国家申请注册。我国历史悠久,驰名商标甚多,因此经常在国外遭抢注。[8]商标抢注批判论者对此常常愤愤不平,对抢注者和抢注国进行严厉批判。此种观点完全与商标权的属地性相违背。按照商标权属地性原则,如果某个商标未在某个国家申请注册,也未在某个国家进行使用,则该国没有任何保护义务,完全可以抢注。我国众多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完全是商标权人自己权利意识淡薄、不了解商标权国际保护制度造成的结果,不能归咎于商标抢注本身。

综上所述,一概否定商标抢注的观点既未透彻理解商标权注册制度的本质和商标权的属地性,也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与《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的规定不符,是不可取的片面观点。笔者认为,在商标法恰当划定了商标抢注的法律界限后,对法律界限外的在先使用商标是完全可以抢注的。

二、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日本的立法经验

笔者虽然不赞成全盘否定商标抢注的观点,但并不意味着绝对肯定商标抢注。如前所述,商标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产业发展。为了实现该目的,商标法必须对已经使用并且凝聚了较高程度信用、促进了产业发展的现有标识进行保护,从而划定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在这方面,日本商标法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按照《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第3款规定,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某个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表示已经被需要者广泛认知,则他人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就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据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时,他人不得进行抢注和使用。

1.在日本需要者之间被广泛知悉。某个商标通过使用如果已经达到被日本需要者广泛知悉的知名程度,则可以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内抢注。所谓需要者,既包括最终消费者,也包括中间层次的交易者。从地域范围看,日本特许厅的审查基准只要求在某个地域范围内知名即可,无须被日本全国范围内的需要者广泛知悉。但是,从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1983年对具有重大影响的“DCC案”[9]的判决看,对地域范围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在该案中,日本大和公司使用的商标“DCC”在日本广岛县已达23年之久,并且在该县境内具有相当知名度。上岛咖啡公司未经许可,将“DCC”申请为注册商标。大和公司请求宣告上岛咖啡公司的商标注册无效。但是,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认为,考虑到商品流通、广告、媒体宣传状况,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至少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应该在日本全国主要商业圈的同种商品经营者之间达到相当的知悉程度,至少不应当限于一个县内,而应当在超过相邻数县的相当地域范围内,达到至少一半以上的同种商品经营者知悉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注册和使用。上岛咖啡公司的商标最终维持了注册的有效性。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实际是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达到我国所说的驰名商标程度时,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内注册和使用。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的此种观点在日本很有市场,较多日本学者都持此种观点。日本著名商标法专家涉谷达纪认为,考虑到日本特许厅的审查能力不强以及很多人不愿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应当要求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内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在相当广大的地域范围内被需要者知悉,而不应当限定于狭小的地域范围之内。[10]日本另一位著名商标法专家纲野诚先生也持相同见解。[11]此外,日本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田村善之先生也认为,如果将《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要求的地域范围限定于狭小地域范围内,不仅会对该地域的其他人,而且会对其他地域的其他人的商标使用造成一定影响。[12]

从相关公众的范围来看,日本特许厅的审查实务并不要求最终消费者广泛知悉,中间层次的交易者广泛知悉亦可。[13]但是,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要求至少半数以上的需要者知悉,[14]部分学者则要求绝大部分需要者知悉。[15]此外,日本学者还认为,在认定商标的知名性时,还必须考虑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本身的性质以及交易的具体状况,不能一刀切。例如,价格昂贵的机械与日本杂货、全国流通的商品与地方特产,由于流通途径、范围、广告宣传方法等不同,需要者也不一样,因此在认定商标知名性时,必须加以区别对待。[16]

2.商品和商标具有同一性或者类似性。知名商标能够阻止抢注的范围只限于相同或者类似范围内,即他人只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知名商标才具有阻止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的效力。

3.商标的知名性必须在抢注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得。《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3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由上可见,在日本,不具备以上要件的商标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抢先注册,更不能阻止他人在非类似范围内抢先注册,除非违反了《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5项的禁止性规定(与他人业务所属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混淆之虞的商标)。更为重要的是,《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在规定不得抢注在先使用知名商标时,并没有明确限定抢注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或者不得有主观恶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抢注者主观上善意或者采用正当手段时就可以抢注。《日本商标法》第47条在规定可以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斥期间时,通过括号方式规定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可以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从法解释学角度看,该条意味着没有不正当竞争目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时,被抢注者请求宣告无效受5年除斥期间限制,5年之后才不得再请求宣告其无效。由此可见,日本商标法对符合上述要件的知名商标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护态度,即不问抢注者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主观上是否具备恶意,只要抢注的商标符合知名性要求,并且标识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他人就不得抢注,否则就是非法的。

日本商标法并没有停留在规定知名商标可以阻止他人抢注上。在某个标识达到上述要求的知名度之前,抢注者将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在类似范围内注册后,往往反过来控告商标先使用者侵害其商标权,试图对其行使差止请求权。例如,在上述“DCC案”中,上岛咖啡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就反过来控告大和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大和公司停止使用“DCC”标识。[17]为了保护既有使用事实和利益,防止混淆,《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先使用者先使用的商标只要具备有限的知名度,[18]并附加防止混淆的区别性标记时,可以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先使用者的业务承继者同样拥有这种使用权。这样就很好地平衡了商标抢注者与商标先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达到了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

三、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的缺陷及重新划定

(一)我国现有商标抢注法律界限的缺陷

我国商标法事实上也规定了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这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和《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的规定上。《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禁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类似范围内进行抢注和使用。按照该款规定,不管抢注者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只要其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如果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抢注者的商标以及商品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及其标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则他人不得抢注。可见,该款规定与《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立法思路是完全相同的,既考虑了商标法促进产业进步的立法目的,也兼顾了他人选择和使用商标的自由以及我国采取商标权注册制度一定程度上鼓励商标抢注的本质。唯一不同的是,《商标法》未能在第13条第1款的基础上赋予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者抗辩权,以对抗抢注者抢注成功后反过来控告在先使用者侵害其商标权,这将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被抢注者陷入侵权状态。应该说,这是《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时存在的重大缺陷之一。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缺陷之二是,没有规定在先使用者应当承担的附加区别性标记、防止混淆的义务。这个缺陷与第一个缺陷相关。由于《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没有赋予在先使用者抗辩权,在他人抢注后,在先使用者继续使用行为将构成侵权,也就毫无必要再强加给其附加区别性标记、防止混淆的义务了。
销毁公司帐簿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系某公司会计,其男友张某因与赵某所在公司总经理孙某关系很好,于2005年12月份向孙某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结婚,并写了一张“借孙某15万元”的借条,后孙某让公司的出纳从公司的小金库中提出15万元交给张某,又让赵某及出纳将借条下到公司小金库帐上(该公司为偷漏税而设置的暗帐)。赵某与张某婚后,因故与孙某产生矛盾,赵某于2006年10月将本公司报税的帐务交出后离开该公司,而将其保管的小金库帐目(借条下帐的那套帐)带回家未交出。后因觉得孙某不讲义气,便不想再归还借款,赵某将张某15万元的借条从帐目中抽出撕毁,张某也找朋友作假证,证实已借10万元钱归还了孙某借款。后赵某因怕从帐目中查出张某借款未还而将手中帐目烧毁。被销毁的帐目涉及金额128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赵某、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赵某与张某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理由是:赵某与张某向孙某借款后不归还,并将借条撕毁,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这15万元借款应属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因此,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涉嫌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赵某与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张某向孙某的借款系公司财产,款项下帐由赵某经手,事后为不还款,又利用职务之便将帐务拿回家销毁,并由张找人作伪证称该借款已归还,尽管是婚前借款,但其不还款却在婚后,这笔借款应是二人的共同债务。同时,赵某销毁帐目的行为还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但因是其职务侵占的一个手段行为,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职务侵占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理由:赵某与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如前所述,但犯罪嫌疑人赵某销毁财务会计资料所涉嫌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独立的犯罪,与职务侵占罪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以两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赵某与张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只是民事纠纷。理由:
首先,张某向孙某个人借款而非公司,赵某虽是公司会计,但该款项不在其经管范围内,且其撕毁借条、销毁帐目时,已不担任公司会计,不具备职务之便;张某借款是公开的,赵某的会计帐及出纳的现金日记帐中都有记录,即便赵某手中的帐销毁,仍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存在,二人想侵占这笔借款无异于掩耳盗铃。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前,赵某不应对其婚前债务承担责任,不具备将该款项占为己有的条件,二人的行为不成立职务侵占罪。
其次,本案中张某向孙某的借款既不属于遗忘物,也不属于埋藏物。该借用行为中,孙某已将该款项的所有权转移给张某,张某即享有对这笔款项的处分权,与“代为保管”行为人不得处分委托人的财物不同,张某的借款不属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物”,因而赵某与张某的行为也不涉嫌侵占罪。
第三,赵某销毁的帐目是公司小金库的帐目,该帐目系非法存在,不应该受到保护,不属“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故而也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定性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一是赵某、张某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二是赵某、张某是否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财务会计报告罪;三是是否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1、赵某、张某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首先,赵某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职务侵占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等。本案中,不论张某个人意愿如何,15万元借款确系孙某让出纳从公司中支出,又下到了公司的帐上,这笔款项应属公司财产。且下帐赵某也经手了,其对该款项来源于公司又在公司下帐是明知的。这笔借款应系“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至于孙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挪用资金罪则与讨论赵某与张某的行为定性无涉。
其次,赵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产。利用职务之便,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赵某所具有的则是“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其所管理的是本单位帐目,而该帐目中所涉及的财产,如能通过管理帐务之便,采用某种手段达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目的,则应视为利用职务之便。
1995年12月25日,高法《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其中“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单位财物直接据为已有。侵吞型非法占有,以行为人事先合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前提,指行为人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是侵吞型非法占有的最本质特征。本案中,赵某与张某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二人的行为不可割裂开来,15万元借款由张某借出,其事先合法占有已经成立,后赵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将借条从自己管理的帐目中撤出撕毁,后为掩盖其行为将帐目烧毁,并对外宣称借款已还,其行为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
第三,赵某与张某是否将财物占己有。张某借款虽在与赵某结婚之前,但其购房是为结婚之用,根据高法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赵某与张某婚后,该房屋应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用于购房的15万元借款当然应视为其婚后共同债务。赵某将借条及帐务销毁不归还借款,其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显而易见。
第四,赵某与张某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赵某将小金库的帐目私自拿回家中,为不归还借款又从中将借条抽出销毁,而张某明知该借条已在公司下帐,因其妻赵某将借条销毁,又找人作假证证实借款已还。二人为达到不还款的目的,相互配合,都有积极的作为,应当认定赵某与张某对于不归还借款一事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根据高法《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张某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2、赵某的行为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财务会计报告罪。
本案中,张某对故意销毁会计资料一事与赵某并无共同犯意,其行为显然不涉嫌该罪。对于赵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本罪的分歧在于:赵某销毁的会计资料是否“依法应当保存”。
依据《刑法修正案》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表述,其犯罪对象应该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赵某所销毁的是该单位私设的小金库帐目,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显然是不合法的,对此,有观点认为,赵某所销毁的小金库帐目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属于“依法应当保存”之列。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我国《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因此,国家对会计资料要求其真实性、完整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应该是对单位经济业务真实、完整的记录和反映。联系本案,赵某所在公司为达到偷税目的,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显然已违反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的帐目与私设的小金库帐目,才是其经济业务的全部记录,是该公司的一整套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小金库的帐目,既然是公司经济业务的真实记录,反映了该公司的经济业务往来情况,就应该是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其私设帐目的行为不合法,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涉及的对象不能合法存在。
综上,赵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财务会计报告罪。
3、对赵某的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已涉嫌职务侵占罪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两罪是否数罪并罚,分歧在于赵某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其实施职务侵占的手段行为。
赵某与张某为不归还借款有一系列的行为:一是赵某将单位的小金库帐目私自隐匿,并从中抽出借条销毁;二是张某找人做假证明证实已借10万元归还借款;三是为防止被查出该借款未归还,而将帐目销毁。这一系列行为中,销毁帐目的行为,应该只是为了防止罪行败露、逃避惩处,是犯罪嫌疑人为掩盖其职务侵占行为的辅助手段,而不应看作是实施职务侵占的方法行为。赵某所涉嫌的职务侵占罪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之间并非单纯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对其行为以两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战玉?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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