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6:33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

(1996年2月7日 法[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6年1月10日至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厦门市召开全国法院
司法协助座谈会,全国二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司法协助工
作的同志出席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高昌礼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
局长王根良在会上讲话,总结近几年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工作经验,分析存在问题,
对今后工作提出要求。通过交流和座谈,对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司法协助工作取得
一致的看法。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明确任务,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司法协助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外国的经济贸易交往日益活跃,人员往来不断增多,随之而
来的涉外纠纷和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为了及时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公民人
身安全,保护国家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开展中
外司法协助是必不可少的,越来越重要,而且正以较快的速度发展。讫今为止,我
国与21个国家谈判缔结26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其中16个条约业已生效。近
些年,我国还陆续加入了一些含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依据公约和条约的规
定,我国与近20个国家开展司法协助。人民法院开展司法协助是法律赋予人民法
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进行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司法协
助进行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形象,关系到国家主权。
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使司法协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司法协助是人
民法院执法活动之一,涉及与外国司法机关直接联系与协助。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
利开展,必须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司法协助工作由外
事局归口负责。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自实际情况,亦应明确一个机构归口管理。
有关审判庭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执行司法协助工作。
三、要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加强调查研究。做好司法协助工作,不仅要熟悉
我国已缔结和加入的公约和条约,而且还要熟悉我国法律,特别是关于司法协助的
法律规定。对从事司法协助工作的审判人员,要加强有关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学习
和培训,同时要注意提高外语能力。目前的司法协助工作主要是民商事司法文书的
送达,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司法协助工作还将增加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并进一
步扩展到民商事、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罪犯引渡,被判刑人
的移管等。这是司法协助的新任务,政治性、法律性强。为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
作,从现在起就要加强调查研究。
会议认为,我国开展司法协助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为适应形势发展的
需要,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加强司法协助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加强指导和管理,使
司法协助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编制实施细则(暂行)

机电部


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编制实施细则(暂行)

1989年6月15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条的规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 由有关工业部门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为做好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的制定工作,确保量值的准确、可靠,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检定规程是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 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检定结果的处理等所做的技术规定, 是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机械工业各专业归口研究所根据本行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提出编制检定规程项目建议,报部有关行业司审查后送部科技司。
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根据地方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 可提出编制检定规程项目建议,经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部科技司。
第四条 机械工业各研究院、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可承担检定规程的编写任务。
第五条 部科技司负责检定规程编制计划的综合协调和下达, 部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办理计划的汇总、编制工作。 计量检定规程所需编制补助经费,由部统一解决。
第六条 部成立有关专家组成的机械工业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对检定规程的合理性、可行性、 正确性进行技术审查。审定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秘书处设在部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审定委员会章程和工作程序,责成审定委员会负责起草, 报部审批。
第七条 检定规程的编写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负责编写检定规程的单位完成检定规程草案后, 送行业归口所或机械工业地方计量技术机构,由其组织同行单位进行修改, 然后由负责编写检定规程的单位提出检定规程送审稿及其附件一式十份, 经行业归口所或地方计量技术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部审定委员会秘书处。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将收到的检定规程送审稿分送审定委员进行函审或会审。
第十条 经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检定规程, 按专业分别报部仪器仪表司、机床工具司、第一装备司和科技司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通过的检定规程,由部科技司统一审批发布。
第十二条 检定规程应定期复审(一般3~5年), 复审工作由审定委员会负责,复审结果报部科技司审批。
第十三条 需修订的检定规程,由原编写单位负责, 其程序与编写检定规程相同。
第十四条 检定规程由起草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审定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检定规程的出版、发行工作。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19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

市国土房产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以出租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是本市保障性租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保障性租赁房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民政、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物价、公安、税务、侨务、工商、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劳动、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保障性租赁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房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并实行房源收储制度。

  保障性租赁房建设和筹集房源的资金来源为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和社会捐赠等。

  市国土房产局根据社会需求编制保障性租赁房需求规划和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请和配租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本市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4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达到计划生育晚婚年龄,可独立申请。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未退还的;

  (六)其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九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市的应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和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须提供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等证明材料;

  (四)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证书、销售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五)拥有汽车的,应提供汽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六)投资办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股权等证明材料;

  (七)属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予以适当优先分配或单列分配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八)申请家庭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声明材料;

  (九)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和分配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保障性租赁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调查核实。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实际居住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申请人户籍与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居委会的,分别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审查认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对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比例予以确定,并报市公房管理中心;

  (四)复核。市公房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

  (五)审核。市国土房产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选房。市公房管理中心按轮候登记号码顺序安排选房,申请人根据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

  (七)签约。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与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签订《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租金补助合同》; 

  (八)入住。申请人持市公房管理中心开具的《入住通知单》,在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

  第十一条 申请人拒绝选房或未按规定时间选定房源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资格,其轮候登记号作废,但可重新申请保障性租赁房。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登记号码先后顺序选房配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社区居民委会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情况变化且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国土房产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房根据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家庭人口配租住房,具体为:

  (一)1人户配租一房型;

  (二)2人户及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二房型;

  (三)3人及以上户(不含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三房型。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其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按规定退出,由有关部门回收或回购;不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下调一房型配租。申请人也可主动申请下调房型配租。

  第十八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保障性租赁房的地段、户型、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以及申请轮候信息和选房配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房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租金标准和租金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房实行租金补助制度,补助标准按家庭收入(资产)水平进行划分。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标准按以下执行:

  (一)家庭收入为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上限0.5倍及以上的,补助房屋租金的70%;

  (二)家庭收入为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上限0.5倍以下的,补助房屋租金的80%;

  (三)家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补助房屋租金的90%。

  第二十二条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缴交租金的,可申请特殊租金补助。特殊租金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为自付租金总额的80%,每次最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发生收入变化,需调整租金补助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调整租金补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由市、区财政按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承租户应按合同约定级时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依法收取滞纳金。租金和滞纳金由市公房管理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住房但仍符合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在保障性租赁房交房后60日内退出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相关部门依法回收或回购。

  第二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房后,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主动申报。出现下列不符合承租条件情形的,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收回房屋: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拥有其它住房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均已迁出本市的;

  (四)出现不符合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的其它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期限应一致,且最长不超过三年。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实行租金补助。

  租赁合同期满未再申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其承租房屋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回。

  第二十九条 承租户可按以下程序主动申报退出保障性租赁房:

  (一)申报。承租户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户签订《保障性租赁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户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保障性租赁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它应由承租户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户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保障性租赁房的上月月底。

  第三十条 承租户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户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旧房在重新投入使用前,由市国土房产局根据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租户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户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租赁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租赁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企事业单位人才、公务人员及其他特定对象申请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78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