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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58:03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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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广西人大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
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和秩序,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道路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设备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也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与歇业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营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经营出入国境或者出入香港、澳门道路运输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两国协定、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三)申请从事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区(设区的市)道路旅客运输的,以及开办汽车大修企业和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的,由地区(设区的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四)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开办营业性教练场或者车辆检测站的,由地区(设区的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五)申请经营跨县(市)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租赁业或者申请经营汽车维护和小修的,由地区(设区的市)运政机构审批。
申请经营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县级运政机构审批。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前三十日内,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批;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
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的,还应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与其承运对象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在用车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向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必须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凡装运危险物品的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置运输标志。运输标志由县以上运政机构发给。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照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在用汽车和大修、总成大修以及二级维护竣工的汽车,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和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和包车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
第十九条 客运班线、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有条件的客运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城镇站点外沿街招揽乘客。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变更班次、站点和班线。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客运经营者必须与客运站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和线路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由于客运经营者的原因旅客乘坐车辆的票价低于其所购买的票价时,客运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租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拒载。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

第五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贷主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 港口、车站、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运双方提供服务。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所在地运政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和危险货物以及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六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三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甲、乙、丙三类:
(一)甲类是指能从事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小修的汽车大修企业;
(二)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维护和小修的汽车维护企业;
(三)丙类是指能从事汽车专项修理或者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范围,由县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范围挂牌经营。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应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其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第三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标准维修车辆,并做好维修记录。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小修实行维修合格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维修业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运输汽车按期或者按里程实行二级维护制度。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厂矿、库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
第三十八条 货主和承运人可以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纳入道路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运政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第四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己拥有的搬运装卸设备和技术条件承接适应的货物搬运装卸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操作。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因操作不当或者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物
灭失、短缺、损坏或者延误运输时间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托运人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的机具、设备损坏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持有县以上运政机构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八章 道路运输服务业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场、站(中心),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营运性客货运停车场(站)、营业性教练场、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检测、清洗、租
赁等。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联运的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身份对旅客或者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客货运输事故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在向旅客或者货主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客货运输场、站(中心)和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运政机构归口管理。
营业性教练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运政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客运场、站(中心)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方便,在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为进站客车提供配客、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营业性客货运输场(站)未经原批准建立的运政机构同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第四十八条 从事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因信息误差使运输车辆空驶或者旅客、货物延误运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造成货物灭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条 营业性洗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有专用场地。不得利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车辆强制洗车。
第五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车辆检测站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车辆检测站的设立,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归口管理。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和汽车、摩托车驾驶员的培训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制定技术标准、教学大纲以及管理办法,规定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并实施监督检查。
培训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报考驾驶员应当持有培训合格证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公安机关核发驾驶证。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的驾驶员,应当持运政机构核发的上岗证上岗。

第九章 价格、交通规费和票证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颁布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等交通规费。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核发。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
第五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应当明码标价。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运输车辆内张贴客运票价表。在道路运输经营中发生的各项收费应当给付相应的有效票证,不给付票证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并可以向当地
运政机构举报。
第五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征费稽查站或者到经营单位、搬运装卸、维修作业站(点)以及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等,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标志、经营范围、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情况、客货运输商务活动、汽车和
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等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可以采取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维修设备和其他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接受处理:
(一)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二)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的;
(三)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四)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不接受处罚的;
(五)无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车辆维修、搬运装卸的。
当事人按规定接受处理完毕后,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返还暂扣物品。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专用标志和灯饰。
第六十一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政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领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或者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
(三)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四)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非法设置营业性教练场、洗车场,强制洗车或者利用公共场所洗车的;
(六)不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汽车、摩托车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七)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客运线路牌、客票、结算凭证、培训合格证的;
(八)按照规定需持证上岗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移、改名不按照规定办理报批、备案手续或者不接受经营许可证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挂牌经营、明码标价或者收费不给付相应票证的;
(三)车辆不按照规定悬挂标志或者无证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危险货物和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货物以及不执行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的;
(四)不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站点、时间、班线运送旅客或者在城镇站点外沿街招揽乘客,中途无故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五)出租汽车不按照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的;
(六)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或者待租拒载的;
(七)出租汽车未经租车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八)客运车辆强行拉客、超载的;
(九)车辆检测站使用不合格的检测设备,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的;
(十)维修业户不按照维修技术规范、标准维修车辆,乱发维修合格证的;
(十二)营业性客货运输场(站)未经原批准建立的运政机构同意,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的。
第六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应缴规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押《道路运输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决定。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法行为已由一个主管部门作了罚款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重复罚款。
第六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六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摩托车和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管理规章。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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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3月21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依法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建筑产品质量和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外,都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对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实行国际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办理。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建设资金由国内私人或者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百万元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三)建筑面积不足五百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建设工程的施工。
  (四)价款总额不足五十万元的设备采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防洪、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学实验、保密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包括:
  (一)总承包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自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直至交付使用全过程承包的招标投标。
  (二)分包招标投标,指对承包的建设工程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的招标投标。
  (三)勘察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测量和工程、水文地质勘察的招标投标。
  (四)设计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的招标投标。
  (五)施工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的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施工的招标投标。
  (六)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成套设备、配套设备、专用设备和非标准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
  (七)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指对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
  (三)在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或者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
  (四)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招标投标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或者复查。
  (四)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否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定标结果。
  (六)调解招标投标纠纷。
  (七)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八)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选择投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拟定评标办法。并组织或者参加评标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和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


  第十二条 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招标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资质的,其招标工作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批准立项。
  (二)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四)建设资金的来源已经落实。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发送招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议标。选择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和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商议定中标者。


  第十五条 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少数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申请采用议标的方式招标:
  (一)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未成功的。
  (二)因专利保护的原因,只能由规定的单位投标的。
  (三)因地处偏僻地区或者保密等特殊原因,不能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建设工程招标:
  (一)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初审。
  (四)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送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六)建立评标组织,拟订评标和定标办法。
  (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
  (八)签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编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审定。
  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参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专业建设工程的标底,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编制。
  一个建设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单位,都可以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二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并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各方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提交资质证书、单位简介和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建设工程质量情况,以及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等有关资料,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初审后,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投标书,并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市场价格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编制的投标书,必须由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并按规定密封送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组织,并在招标投标管理的机构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本省的有关规定邀请有关经济、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评标和定标工作。
  评标、定标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投标单位和评标组织成员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和标底。


  第二十九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未签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的。
  (三)未密封或者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由建设单位赔偿投标各方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进行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评议或者评分与评议相结合的方法。
  评标组织评定的中标单位,由建设单位发给加盖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印章的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擅自改变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因逾期或者拒绝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中标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但具有分包资格的中标单位,可以依照招标文件和合同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分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和中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招标投标管理费的缴纳标准,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者议标方式招标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标底或者转包建设工程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已中标的中标无效,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必须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拒不招标的。
  (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串通投标、哄抬标价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行贿和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五)建设工程定标后,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代理人擅自改变中标单位的。


  第三十九条 在招标活动中接受贿赂、回扣,以及以征地、拆迁、垫资、介绍建设用地为条件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投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交通部

计基础[2003]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交通厅(局):

为加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国家计委和交通部联合制定了《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是指纳入2003年至2005年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专项之内,使用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建设的项目。

县际公路一般是指连接相邻县与县之间的公路,包括经济干线、口岸公路和省际间公路。

农村公路一般是指通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通乡(镇)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通行政村公路是指由乡(镇)通达行政村的公路。

第三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分级、分类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成立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交通部,承担具体事务,主要职责是:指导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制定建设工程技术政策,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要设立相应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本地区与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机构相同的职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负责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总体协调、前期工作管理、计划衔接和配套资金的落实。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 (局、委)负责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工程管理。

第八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机构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业主,具体可根据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项目业主负责工程计划的实施和项目管理。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会同交通部门,根据国家总体要求和本地区的实际,编制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3年至2005年三年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家计委和交通部。

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对各地区上报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审核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条 列入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三年建设方案的项目视同国家已批准立项,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一条 东部、中部地区农村公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由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省、直辖市计委可按地区进行一揽子审批(抄国家计委和交通部备案);初步设计 (或施工图设计)可由各地按现行管理程序进行审批。但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必须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单独报批。

第十二条 西部地区县际公路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一般应在现有道路基础上进行改造,铺筑沥青(水泥)路面,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晴雨通行能力。各地要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技术标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各地上报国家的年度建设资金申请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纳入国家三年建设方案的项目;

——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项目业主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五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计划和交通部门要协助政府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规定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各地交通部门要根据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所处的环境和施工特点,制定工程管理办法,加强施工管理,强化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

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施工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十九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对于沿线农民投工投劳,要严格遵照国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一条 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工程报告制度。各地应在月后二日前将本地区工程进度情况及资金到位情况报国家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各地要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的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的专项资金实行按项目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和审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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