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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14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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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置富余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通过劳动组合、竞争上岗后分离出来的人员。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创造条件。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指导、帮助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拓宽社会安置渠道。
第六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该企业职工总数10%以内,按实际安置人数将被安置的富余职工一年所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富余职工的培训或安置费用。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第三产业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按审批权限,经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约定时间归还。
第八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安置待业人员的同时,应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采取低息有偿使用的形式予以扶持。
第九条 企业可组织富余职工进行业务学习和转岗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安排部分资金予以支持。
第十条 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企业应发给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
第十一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确有困难的,可将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1%的富余职工交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证富余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富余职工自愿组织兴办集体或私营企业,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持其待业后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到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工龄可连续计算;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年限可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批准辞职的职工,企业应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动时,应按规定向原企业缴纳劳动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及时掌握劳动力余缺信息,帮助企业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
被安置或调剂到其它单位的富余职工,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可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 成批接受富余职工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相应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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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联合公报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1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土库曼斯坦总统萨·尼亚佐夫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江泽民总书记、杨尚昆主席、李鹏总理分别同萨·尼亚佐夫总统在友好、求实的气氛中举行了会晤和会谈。
  访问过程中,土库曼斯坦贵宾到上海市进行了参观访问。

 二、在中土首次高级会晤期间,双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各自介绍了本国国内的情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认为,这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利益,有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愿意进一步发展政治、经贸、科技、教育、新闻、文艺等领域的合作。双方特别重视并将采取措施保证在互利、平衡、长期稳定的基础上发展经贸关系。

 五、双方将积极促进两国立法机构、政府部门、社会团体的联系和交往。

 六、两国将就双边关系及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经常进行磋商。

 七、双方将根据实际可能在人员培训方面进行合作,包括互派留学生和进修生。

 八、土库曼斯坦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土库曼斯坦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土库曼斯坦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九、双方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发展友好合作关系不针对第三国,不影响各自根据同别国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十、中国和土库曼斯坦领导人对中土首次高级会晤的成果表示满意。中土人民传统的友好合作关系掀开了新的一页,两国领导人对此给予高度评价。双方相信,两国关系的发展前景是美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土库曼斯坦代表
      杨尚昆                萨·尼亚佐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径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既要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又要防止城市建设中出现的乱收费、乱摊派现象的发生,在总结几年来我省主要城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对原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规定如下

第一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市、县城和建制镇)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含新建、扩建用地)和旧城改造增加面积的改建工程,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办法交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条 配套费列入市、县、镇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当地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设地点和用地面积(或改建扩大的建筑面积),按划定的土地类区计费标准计算出要收取的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如数向收费单位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配套费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指定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收取。城建规划部门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给建设单位、个人核发建设许可证。配套费由收费单位单独立帐存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根据批准的市政配套建设年度计划,负责监督使用。
第六条 文教、卫生、科研、军事、行政机关等单位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用地和改建工程,可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减免配套费,市政公用建设工程免收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土地类区划分。
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比较繁华的地段;
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的一般市区;
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属城市总体规划远期控制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类区的划分原则,结合本市、县、镇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类区界限范围。
第八条 配套费计收标准。
1.漳州、泉州、三明、莆田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五千元;二类区不超过三万元;三类区不超过二万五千元。石狮市是改革的超前试验区,收费标准可高于此规定。


2.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宁德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元;二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三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3.各县城: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一类区以外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4.建制镇: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5.在旧城改造时,对原地改建工程,凡扩大建筑面积的,应计征配套费。
6.外商直接投资兴建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高额利润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收费可高于上述标准。
第九条 福州市配套费的征收办法可根据本规定精神适当补充修订;厦门市可比照本暂行办法自定计费标准;各地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项目随意作出增减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决定。除本规定属于可申请减免的项目外,确有困难要求减征或缓缴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须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原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综413号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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