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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7:26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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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5月13日 市政府令第4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是指依法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市、区(市)、县保安服务公司和维护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安全及治安秩序的内部保安队(部)。


  第四条 保安服务业由成都市公安局实行统一管理。
  保安服务公司日常管理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建立的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管理,由内部保卫部门负责,未设立内部保卫机构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的负责人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
  (一)审查批准和依法撤销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
  (二)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工作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违反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对违纪的保安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条 组建保安服务公司,须向区(市)、县公安机关申请,经区(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经批准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权限依法登记注册。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确需组建内部保安队(部)的,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设立,但不得对外服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保安机构,或从事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工作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等;
  (二)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
  (三)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报警等安全设备器材,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咨询服务;
  (五)依法承担力所能及的其他安全服务。


  第八条 内部保安队(部)的职责: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
  (二)维护本单位、本部门内部的安全和治安秩序。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保安人员,可以从职工中选聘或向社会公开招聘,以签订合同形式录用。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同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报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保安工作;
  (二)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三)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四)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农村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新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审查批准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培训,亦可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自行培训。培训后,经区(市)、县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保安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招聘单位应将名单报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培训内容包括:政策、法律法规教育;职业道德、纪律作风教育;保安业务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训练。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要求保守的合法秘密;
  (四)执勤时应着保安服装,佩戴明显标志,侍身份证件;
  (五)未执勤时,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器械;
  (六)依法执勤、文明执勤、严禁打人骂人;
  (七)不准失职受贿,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不准充当贴身保镖,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九)发现现行违法犯罪要及时制止,并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需要,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佩必要的保安器械。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的保安人员,不得配佩保安器械。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待遇,按照保安业务的特点和保安服务公司的经济效益,由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录用的保安人员,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在执行任务中致伤、残、牺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劳动合同期内,经发现不符合保安人员条件的;
  (二)保安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后不能从事保安工作的。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本着“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由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自行协商。


  第十九条 客户向保安服务公司雇请保安人员,应与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全部或部份履行所承担的保安服务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与客户发生争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健全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用人、工作、执勤、考勤等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考评、汇报制度,对保安人员进行月评、季考、年终总结评比,并定期向批准的公安机关书面汇报。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在岗保安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应着专门服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应与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有明显区别。
  现着仿军、警式服装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组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或者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由区(市)、县公安机关责令撤销,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已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七)、(八)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五)、(六)、(九)项的,由其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留用察看或者辞退。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配佩保安器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保安人员所在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因管理混乱发生多人或多次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成立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保安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对主管人员,视其责任和过错大小,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业的内部管理规定由成都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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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8月30日



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现就做好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非本地户籍就业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以下称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重要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印发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政策,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得到初步解决,一些地方还探索了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但随着进城务工人员规模不断扩大,随迁子女完成义务教育人数不断增多,随迁子女升学考试问题日益突出。进一步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是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受教育权利、促进教育公平的客观要求,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主要原则。坚持有利于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公平受教育权利和升学机会,坚持有利于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统筹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升学考试需求和人口流入地教育资源承载能力等现实可能,积极稳妥地推进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
三、因地制宜制定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具体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功能定位、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资源承载能力,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在当地的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年限,以及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确定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具体条件,制定具体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方案原则上应于2012年年底前出台。北京、上海等人口流入集中的地区要进一步摸清底数,掌握非本地户籍人口变动和随迁子女就学等情况,抓紧建立健全进城务工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出台有关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方案。
四、统筹做好随迁子女和流入地学生升学考试工作。对符合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随迁子女净流入数量较大的省份,教育部、发展改革委采取适当增加高校招生计划等措施,保障当地高考录取比例不因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参加当地高考而受到影响。对不符合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随迁子女,流出地和流入地要积极配合,做好政策衔接,保障考生能够回流出地参加升学考试;经流出地和流入地协商,有条件的流入地可提供借考服务。各地要加强对考生报考资格的审查,严格规范、公开透明地执行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防止“高考移民”。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密切协作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地招生考试委员会要统筹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随迁子女升学考试人数合理调配资源,做好招生计划编制、考生报名组织、考试实施以及招生录取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及时提供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的居住等相关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提供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和社保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的宣传解读,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
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
  (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第四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危害林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
  (五)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
  申请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置补助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定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核同意: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200平方米;
  (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
  (五)出卖、出租原住房。
  第三十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它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工程设施。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
  (二)在占用、征用林地未获依法批准前,违反规定批准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的;
  (四)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工作中,指使当事人弄虚作假或者纵容当事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干扰调处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并可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16日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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