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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认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所作的变通规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9:09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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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认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所作的变通规定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追认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所作的变通规定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26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1982年10月14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的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结婚年龄所作的变通规定,决定给予追认。

附1: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变通执行《婚姻法》的规定(摘要)

(1982年7月10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县各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各民族男女的结婚年龄,农村社员,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结婚双方都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仍按《婚姻法》规定的年龄执行;其中一方是农村社员的,可按变通规定的结婚年龄执行。

附2: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请求我县农村结婚年龄变通执行的报告(摘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我县是一个以彝族为主体,包括回、白、苗、傈僳、布朗、汉等二十一种民族的山区县,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科学、卫生知识比较缺乏。过去,各民族都习惯于十五、十六岁就结婚。解放三十多年来,早婚状态虽有改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在贯彻执行《婚姻法》中,广大干部、群
众对《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要求变通执行。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了专题讨论,特作如下报告:
一、鉴于我县各民族有通婚习惯,因此,在我县境内农村的各少数民族及汉族社员,婚龄变通为:男方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低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者,应予鼓励。
二、结婚的双方,都是机关干部,国营、集体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非农业人口,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执行。

三、结婚的双方,有一方在农村的则按农村的规定执行。除以上三条外,其余都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执行。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执行对农村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批准《南涧彝施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执行对农村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决定》,由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执行。



198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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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建立和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对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加速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

天津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含经批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股份制、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企业的原固定职工);
(五)被单位辞退或者开除的职工;
(六)企业每年按不超过全部职工人数1%的比例精减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和机关团体及与财政没有脱钩的事业单位中的固定职工。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
(四)市财政补贴。
第六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国营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上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与财政没有脱钩的事业单位为上年末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计入成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区、县、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工作。每月十日前委托单位的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期的委托收款方式代为扣缴,银行应比照提取职工工资的顺序,优先结算。对无故不按时缴纳的单位,按日加收5‰的滞
纳金,滞纳金在单位留利中列支。
破产、撤消、解散企业清理财产时,要清偿所欠待业保险费用。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以及死亡时付给家属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五)破产、撤消、解散、停产整顿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的生产扶持资金和转岗培训补助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待业前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为四个月;
(二)工作满二年不满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四)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一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120-150%和待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的,每月按120%发给;
(二)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每月按130%发给;
(三)工作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4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30%发给;
(四)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按15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40%发给。凡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待业职工均按120%发给。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患病须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补助费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六)项的,按在职职工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四)、(五)项的,其医疗补助费为80%。医疗费用较大,个人承担20%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增加补助。
待业救济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其医疗补助期限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医疗补助费时,应相应扣除企业按规定付给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向其家属付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自动离职的;
(二)经单位同意自费考入全日制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应享受救济的。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暂停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被招用为临时工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待业救济金劳动收入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三)逾期二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的;
(四)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连续二个月不领取救济金的;
(五)待业救济期间出国定居的;
(六)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可将剩余的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结余的25%提取。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为当年待业保险基金收入的5%。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为周转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和决算的编审,报市财政局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基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本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经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和组织管理工作;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
(三)扶持、指导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待业职工的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等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用自有资金为职工建立补充待业保险基金。补充待业保险基金由单位自行管理,职工待业时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主管部门应给予其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1993年2月16日

印发江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5]4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江门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和规范我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事业单位中的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第三条 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的原则,执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条件和待遇,建立一套适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符合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要求的现代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 禁止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广泛开展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宣传发动工作。通过召开动员大会、组织学习有关政策文件等方法,使全体人员了解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内容和要求,提高思想认识,积极支持和参与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工作。

第六条 各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省政府办公厅、省人事厅等有关政策和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括如下内容:

(一)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时间、步骤和方法;

(三)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任)的方式和方法;

(四)落聘人员的安置办法;

(五)聘后管理的措施。

第七条 各事业单位的实施方案应先在单位内部公布,并组织职工讨论,广泛听取意见,修改完善,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八条 职工依据本单位公布的岗位以及岗位的职责、条件、待遇和自身条件,申请应聘岗位。

第九条 单位采取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等方式方法,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考试或考核,择优拟定岗位聘任人选,并将具体岗位聘任名单统一公布。

第十条 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第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三章 岗位设置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在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核定的内设机构、科室职能、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省、市定岗定员政策和单位工作性质、所承担任务、自身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岗位,制定各级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职数及其职责、任职资格条件、待遇、聘用期限。

第十三条 岗位设置必须以“事”为中心,根据单位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合理设置岗位,不能因人设岗。

岗位设置必须是有效完成工作任务的最低数量,可设可不设的岗位坚决不设,不交叉和重复设岗。

岗位设置要向关键岗位、重点岗位倾斜,向人才紧缺、技术力量薄弱的岗位倾斜,要有利于吸引和选拔优秀人才。

第十四条 设置岗位事项。

(一)对单位的工作任务进行调查分析,再进行分解、归类、合并,划分岗位职责范围和类别。

(二)根据岗位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轻重和所需资格条件,确定岗位层次。

(三)对岗位设置进行评价,对不适当的岗位或岗位职责要及时进行调整。

(四)制定岗位说明书。岗位说明书的制定要简明规范,主要内容应包括岗位名称、职责、权利、义务和任职资格条件等。



第四章 聘用方式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聘、考试考核、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等方式聘用人员。

(一)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

(二)考试考核。事业单位首次试行人员聘用制,应在单位现有在编的职工中,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式择优聘用;其中有执业资格才能上岗的专业性岗位,须从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用。

对聘期届满人员,单位可按照管理权限,通过述职、民主测评、组织考察等方式进行聘期考核确定是否续聘。

(三)竞争上岗。单位领导岗位人员的聘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办理;中层管理岗位人员的聘任,原则上参照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党政机关推行竞争上岗的意见》(组通字[1998]33号)和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竞争上岗产生聘任人选。

参加竞争上岗人员与所竞争岗位要体现差额原则。由于专业性太强等客观原因达不到竞争比例的,可根据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专业(学科)带头人推荐、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聘任人选。

(四)双向选择。实行双向选择的方法是:

1、个人填写双向选择志愿表,每人可选择1至2个岗位。

2、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填写选择本部门工作人员意向表,每个岗位选择不少于2人。

3、由于专业性强,人数少等原因不具备“双向选择”条件的,由单位的部门领导提出拟聘用人选。

4、单位聘用工作小组对双向选择意见进行审查协调,提出聘用意见。

5、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按规定程序办理聘用(任)手续。



第五章 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根据岗位职责、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按照“岗动薪动”的原则,结合事业单位的特点,搞活工资分配。

(一)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核补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为营造我市良好的吸引、留住人才环境,对高级职称人员聘用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应不低于本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前的水平。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文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干部管理权限与工作人员签订《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聘用工作小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鉴证是政府人事部门依法审查、证明聘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服务措施。合同鉴证的重点是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市直及中央、省驻江事业单位,其聘用合同鉴证由市人事局负责,各市(区)聘用合同的鉴证,由各市(区)人事局负责。



第七章 聘后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均实行考核制度,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考核由单位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小组成员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会、职工代表组成。考核工作方案须经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考核结果要在单位内部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考核形式包括定期考核(年度考核、聘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平时考核)。

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包括德、能、勤、绩、廉等方面。

考核的基本方法,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工作实绩与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小组在听取群众评议意见和单位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对工作人员考核等次意见,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考核结果是单位对聘用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聘用单位对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受聘人员,可以调整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岗位变化后,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变更的,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聘用制度的实施,妥善处理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各级人事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从本单位现有在职职工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第二十三条 江门市委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仍执行现行的管理办法,暂不实行聘用制;各市(区)委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由各市(区)自行确定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单位中层岗位(含)以下人员的聘用合同,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单位中层岗位人员的职务聘任期限,除即将到达退休年龄等特殊情况外,一般应与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聘任,实行评聘分开,根据岗位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实行聘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低职高聘,为人才成长创造条件。低职高聘适用于无须具备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岗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贡献突出、成绩显著,群众公认,真才实学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是本单位、本专业学科带头人、部门负责人或是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技术人才;

(二)本专业、部门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空缺岗位;

(三)任现职以来获得江门市科研成果一等奖以上(主研人员)或现已承担市级重点科研课题(主研人员)。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按如下类别作不同处理。

(一)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二)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三)首次聘用,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符合上述条件的未聘人员,应在试行人员聘用工作中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聘用期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如果职工提出订立长期合同的,应当签订长期合同。

(四)在试行聘用制中,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愿意的,可签订长期合同;复员退伍军人可签订中、长期合同。军转干部、复退军人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五)单位首次试行人员聘用制的上一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人员,可签一年的短期合同,次年被评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参照本单位人员聘用期限,签订相应期限的合同。

(六)经批准办理延长退休的专家,单位可与其签订与延长退休期限相一致的聘用合同。

(七)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经有效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缓签期的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仍不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九)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十)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缓签期的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单位聘任为正高专业技术职务(含博士生导师)和博士后研究出站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六)取得硕士学位以上、副高职称以上和关键岗位的管理、专业技术骨干,经本人提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签订长期合同;

(七)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在单位首次试行人员聘用制中确实需要落聘的职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安置。

(一)工龄不满10年的落聘人员,可由单位安排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待岗培训学习期。待岗培训学习期间,单位按月发给100%的工资、补贴以及50%的岗位津贴、奖金。培训学习费用由单位负担。培训学习结束后,单位根据个人情况,安排竞聘新的岗位;经2次竞聘确实难以竞聘上岗的,可根据其具体情况安排在工勤岗位工作,享受新的岗位薪酬待遇,或者根据本人意愿,给予12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由单位按月发给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工资和补贴。择业流动期间到新单位再就业的,原单位从其就业之月起停发工资和补贴,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本人提出辞职的,单位应予以准许,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辞职、社会保险等手续。

(二)工龄满10年不满25年的落聘人员,原则上在本单位合理安排,由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岗位实行试岗期,每次试岗期为一年,不合格的可调整另一岗位试岗。试岗期间由单位按月发给100%的工资、补贴以及50%的岗位津贴、奖金;试岗期满,考核合格的应予以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两次试岗不合格又不服从安排的落聘人员,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事业单位在研究拟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分配办法时,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各类人员之间的关系,分配改革方案需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其中,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办法,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由人事、财政等部门联合核定。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后,对批准辞职、辞退的人员,其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的,单位要按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单位应交的社保费。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施本办法后新进入的工作人员,因自身原因在合同期间被解聘或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不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试行聘用制后新进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试行人事代理制度;在试行人员聘用制后,被中止、终止、解除合同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用人单位在1个月内移交给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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