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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8:57:53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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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产品质量提高和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河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重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任务。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都应接受河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河南商检局报验或申报。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一)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未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的,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向河南商检局报验由河南商检局检验或河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签发检
验证书。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向河南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河南商检局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及时向河南商检局核销。经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须在索赔期终止前至少二十天到
河南商检局办理申请复验出证手续。收、用货部门对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好原始检验记录和拍照,保护好现场和包装,提供给商检局作为复验出证的依据。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收、用货部门不得擅自向外商透露,更不得擅自签署验收协议。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应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待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各用车单位在货到后,应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车监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第八条 各贸易机构和企业单位与外商签订进货合同时,要订明有关商品检验的条款,以保证进口到货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情况及时告知收货、用货部门和商检机构。年终,收、用货部门或进口部门应将对外索赔效果报河南商检局汇总。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一)列入《种类表》和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经营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河南商检局报验。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或成交小样等。河南商检局在生产部门厂检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经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
证书或放行单,海关凭此放行。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外贸经营部门自行检验。河南商检局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将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商检机构登记。商检机构应随时派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生产检验和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工作,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必要时会同其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应组织行业性、地区性的检验和管理体系,区别不同情况,把重点检验、定期或不定期抽验和监督检查结合起来,采取注册登记、颁发质量许可证、指定或认可有关单位检验和实施认证、商检标志等形式,进行分类管理。 商检机构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重视产品?
柿炕蚍⑸柿渴鹿实某Э笃笠担鸪善涓慕G榻谘现氐模ㄒ橹鞴懿棵沤姓伲虺废⒉幔虻跸柿啃砜芍ぁ?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派出人员到企业、机场、车站等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映和提出索赔的情况,及时告知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以及已对外出证的换货、退货的进口商品,需视情况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七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合理签订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商检机构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合同条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或改进。

第四章 质量检验机构人员
第十八条 河南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外贸经营部门,都必须配备专职的质量检验人员,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其主管部门或会同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务。 各有关单位对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保障他们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务。 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一贯重视进出口商品质量,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和有关规定,检验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河南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河南商检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裁处。
第二十四条 商检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而造成损失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河南商检局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反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198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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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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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六日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技术监督局更名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
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产品质量纠纷仲裁职能交给人民法院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劳动厅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
察监督管理职能。
  2、原环境保护局承担的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编号职能。
  3、原重化工业厅承担的化学危险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
  4、原电力工业局、邮电管理局承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电话计费器
等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5、承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下放的职能
  (1)组织重要标准的实施职能。
  (2)对社会公正计量服务机构的监督职能。
  (3)省以下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职能下放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交由社会中介组织、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承担的事项
  (1)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采用国际标准等标准化工作的技术性审查及咨
询、服务。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维修许可证技术审查,认证工
作中的咨询和审查等技术性评价工作,技术机构评审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3)产品质量问题后处理环节中的技术分析、指导。
  (4)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
改造等环节及进出口的具体检查、鉴定。
  (5)标准的宣传贯彻。
  (6)有关质量技术监督的教育、培训的具体实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实施国家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法规;拟订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管理和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指导
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二)管理质量监督工作;对产品质量和市场商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产品
质量仲裁检验、鉴定。
  (三)组织协调依法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
  (四)宏观管理和指导全省质量工作;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组织制
定提高本省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意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
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事故的调
查、分析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依法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五)负责管理标准化工作;统一管理地方标准的计划、审批、编号、发布;
管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监督标准的贯彻执行;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
准,指导企业的标准化工作;管理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
  (六)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组织执行国家计量制度;建
立省级计量标准;组织制订地方检定规程,组织量值传递;推行工业计量现代化;
对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能力进行考核;规范和监督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七)统一管理认证工作;依法对质量检验机构授权和监督管理;对相关的
社会中介组织实行资格认可和监督管理。
  (八)综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
督工作;制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程并组织
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实施进出口监督检查。
  (九)制订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各行业和专业质量
技术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作;管理局直属单位与机构;指
导挂靠的学会、协会工作;管理防伪技术产品工作。
  (十)组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的宣传、教育、培训和信息工作,组织开展质
量技术监督的对外交流。
  (十一)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的监察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质量技术监督局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全省性会议的组织;制订机关工作制度;负责局政务组织协调,起草综
合性文件;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保密)、外事、政务信息、调研、保卫、计
算机网络、后勤行政管理和国有资产实物管理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技处
  组织编制全省系统经费收支预算、决算;负责本系统发展规划、技术改造和
科技进步工作;监督、指导省、市、县局及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
工作;负责系统内部审计和综合统计工作;负责局机关日常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三)政策法规宣教处
  贯彻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制订
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打假”法规计划;组织制订本系统规范性文件;指导市、
县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负责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制
定质量技术监督行业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和指导市、县局的宣
传工作。
  (四)质量管理与认证处
  对全省质量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组织实施国家关于质量振兴的政策措施;组
织研究并提出提高本省质量水平的规划和意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
组织实施国家奖励制度,推进名牌战略;负责组织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整
改意见;管理工业生产许可证工作;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备案和内审员注册管理工
作;负责产品质量和质量体系认证的管理工作;对各类相关的中介机构实行监督
指导。
  (五)质量监督处
  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抽)查;对各行业、专业和地方
对产品质量实施的检查依法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管理质量仲裁检验、鉴定工作;
提出技术机构合理设置、重组联合的方案;对法定质检机构(包括授权机构)进
行考核、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受理质量投诉。
  (六)标准化处
  组织、监督标准实施工作;组织制订地方标准;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
进标准;协调指导企业产品标准的制订并管理其备案;组织重要标准的宣传贯彻、
检查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指导企业标准化、农业标准化以及新产品、引进技术
和设备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计量处
  组织实施计量法律、法规;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管理和监督计量标准,
组织制订地方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组织全省量值传递,实施强制计量检定;
规范市场计量规则,组织计量仲裁检定;规范社会公正计量服务机构;对计量、
质检机构进行计量认证;推行工业计量现代化管理,承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交
办的完善计量检测体系确认的评审工作;对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能力进行考核;负
责计量检定员的考核发证、计量器具制造、维修许可证管理和进口计量器具的进
口审核。
  (八)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
  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有关的法律、
法规并监督检查;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检测、维修(改造)等机构
的资格审查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日常监督管理;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
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实施安全监察,并对有关部
门实施资格审查和证照管理;管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工作;对有
关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和调查处理。
  (九)特种机电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处
  管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大型游艺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
器等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使用、检验、改造等环节的质量监督、安全监察、资
格审查和证照管理工作;参与有关电器防爆安全内容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管
理进出口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
协调、监督特种设备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稽查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和流通领域实施行政执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
品的违法行为;组织、查处跨部门、跨地区案件及大案、要案;组织、协调市、
县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承担全省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的日常协调工作。
  (十一)人事劳动处
  拟订全省系统的人事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管理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人事、
劳动工资、职称评定、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的日常工作;管理
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职业资格
考评工作;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检测人员、操作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
负责表彰奖励工作。
  (十二)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管理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直属机构的监察、纪检、信访、行业作风以及
政治学习工作,指导工、青、妇、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
的党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

  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行政编制71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含兼职
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3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
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5%核定事业编制11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需要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的,应予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
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产品等违法行为,需要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
的,应予配合;在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不得重复检查、重
复处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质量宏观管理,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发展战略、
规划和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分别做好配合、协调、服务工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谈判、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六)行政机关借款合同;
(七)行政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和监管情况。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监管情况;同级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实行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合同的法制审核工作;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或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订立合同。
第八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根据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政府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季度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下级政府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季度本地区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由负责签订合同的部门每年清理一次,并将清理情况书面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法制审核、备案、清理等工作纳入市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政府各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政府各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前,应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订立合同。
第十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七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下简称重大合同)谈判、起草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沟通,听取法律意见。必要时,应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参加谈判、起草,或召开由有关单位、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电子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报送本部门承担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送审材料,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核: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或有关资料存在较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重新修改后再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出具法制审核修改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按意见修改。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反馈、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市、县(市、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拟出相应合同文书后,由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的,上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后,转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其他行政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对外签署合同应报经主管市长同意,重大合同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文本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有从合同或其他由主合同约定的相关协议或备忘录等,也应当一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应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属于政府部门签订的合同,政府部门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属于政府签订的合同,下级政府应当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法制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导行政机关正当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机关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政府或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签署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政府报告。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文本、格式文本应当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和必要性论证。
第三十一条 合同示范文本正式对外发布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示范文本草稿及必要性论证说明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对外发布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法制审核擅自签订合同、或经法制审核有不合法内容而实施的、或不按时移交合同资料、规避合同监督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合同承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法制审核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订立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27日市政府公布的《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郑政文〔2010〕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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