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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9:37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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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办发[1985]45号、粤办发[1985]29号、粤办函[1986]91号文件精神,为加强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市、县、区成立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对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及其他社会文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归口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放映点安全秩序和对播放、制作、贩卖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市场的监
督管理。
二、录像放映点只限在市区街道,郊县所属(区、镇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工会和共青团等部门所辖的固定文化娱乐场所开设。禁止一切私人经营录像放映,取缔非法的地下放映点和以“联营”方式转让播放许可证的放映点。
录像放映点不属营业性质,不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但需领取广播电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和公安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放映点每月应向当地广播电视局汇报播放片目和管理情况。一年审核登记一次。
市、县、区广播电视局每月可向录像放映点收收取入额2%的管理费,其他部门不得向放映点收取管理费。
三、录像放映点只准播放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和广州市广播电视局发出的可放片目。
录像放映点播放的录像带(包括自购),必须报当地广播电视局备案,经加盖“审片专用章”后,才能播放。
四、录像放映票价一般不超过电影票价,具体票价由当地物价部门审定。
五、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凡没有注明出版或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都不得经销。否则,依法没收;对内容反动、淫秽的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凡经销或经办出租节目录像带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局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七、凡没收的音像制品一律交由广播电视部门处理。凡带节目的音像制品均应消磁,不得将不消磁的音像制品自行处理。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这方面工作的执勤人员和持有广州市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录音录像制品《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广州地区的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进行检查。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局按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吊销可放证,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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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深化卫生改革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深化卫生改革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和深化卫生改革,增强卫生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进一步推行院(所、站、校)长负责制。院(所、站、校)长经民主推选、组织考查,由各级政府授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每届任期三折,可以连任,也可以通过招标选聘。院(所、站、校)长负责全面领导责任,有权决定本单位的经营决策、机构设置、中层干部任免、
一般干部职工折聘用、奖惩以及经费使用、收益分配等。实行院(所、站、校)长负责制的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对本单位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
第三条 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医疗卫生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与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合同,要明确任务、技术、服务质量、职业道德、经济收支以及社会性医疗保健工作等承包指标,规定对承包人的奖惩条款。承包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承包后人、
财、物以及各项医卫生业务活动均由单位自行管理、自主经营。凡承包责任以内的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但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做好监督、检查和承包期终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实行卫生事业经费包干制。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实行经费包干,正常经费在逐步增加和合理核定基数的前提下,实行预算包干;专项经费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按照
不同任务和业务性质,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自主管理”。医疗卫生单位也可将经费按任务或项目包干给各科(室)。
第五条 逐步改革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现行收费偏低的医疗收费标准。对医疗卫生收费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物价局、卫生厅负责制订全区挂号费、住院费标准,并负责对自治区医疗卫生单位收费价格的制订管理。各地、市、县、乡医疗卫生
单位的收费价格,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地、市、县物价、卫生部门共同制订和管理。自治区、地、市、县、乡级医院的门诊挂号费、住院费应拉开档次,不同技术水平的医生,不同条件的病房,可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利用新技术、新设备以及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现行收费标准中
未列入的项目),应按成本收费(不含工资)。低值易耗品按实际消耗计算收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医院(含县级)可以开设专家门诊,也可以根据病人特殊需要开设“优先、优质”服务项目。专家门诊和“双优”服务的收费标准可高于普通收费标准,但其费用不准在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中报销。
第七条 各级预防、妇幼保健、药品检验、医学教育、医学科研等全额预算单位,可以开展偿服务、收取成本费和劳务费。有偿服务的收入不上缴财政,不缴纳所得税,不抵顶财政拨款,由单位自行分配。其中,60%用于发展卫生事业;40%用于改善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第八条 凡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业余服务和超额服务,其收入扣除实际消耗后,由单位统一分配。其中,40%用于发展医疗卫生事业;30%用于改善集体福利;30%作为参加业余服务、超额服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分配给个人的劳动报酬不计入奖金额,但每人每月平均不得超过6
0元。
提高各级医院夜间值班人员的夜班费标准,节日值班可以照企业,发给节日加班工资。
第九条 在财政不再增加额外拨款的前提下,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起征点,提高到人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
第十条 免征医疗卫生单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设有固定装置的医用救护车和采血车的养路费。除法律、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之外,不承担任何部门的各种集资、摊派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可以组织富余人员举办与医疗卫生工作有关的第三产业和小型工副业,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以工助医”、“以副养主”。对副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税收。减免税收入必须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8年9月5日

关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外交部


关于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的规定

1985年6月25日,财政部 国家教委 外交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方针和派遣出国留学人员的政策,本着既要保证留学人员出国学习和生活的基本需要,又要力求节省国家财政开支的原则,按国家计划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派出并由中央财政拨款开支的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规定如下:
一、公费留学人员衣物补助费(包括购买服装、衣箱、生活用品、小纪念品等费用)
(一)根据派往国家的气候条件,衣物补助费人民币标准:
类 别 热 带 温 带 寒 带
大学生 700元 800元 900元
研究生 750元 850元 950元
进修人员 700元 800元 900元
(二)衣物补助费,进修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研究生、大学生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发给本人包干使用。学习期满和中途回国者,衣物归本人。已领衣物补助费,但又决定不出国者,应退还全部衣物补助费;如已制装,应将衣物全部交回,也可按原价处理给本人。中途回国休假的,不再补发衣物补助费。
二、享受国家公费的年限和国外生活待遇
(一)留学人员享受国家公费的年限。进修人员(含访问学者)为一年;研究生为二至三年;大学生为三至四年。驻外使领馆可根据所在国的不同学校、专业和取得国外奖学金、资助费的难易程度,适当掌握延长或缩短国家对研究生和大学生享受国家公费的期限。
(二)国外生活包干项目,包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零用费、教材书籍补助费和进修生、研究生的交际费等。其中伙食费参照驻外使领馆人员的实物标准确定。对留学人员集中的地区,可允许个别留学人员租赁较宽敞的房屋,用于开展集体活动,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各类留学人员生活包干费标准,由使领馆研究方案,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按月或按季将生活费发给本人包干使用。当地生活用品(含房租)物价指数升降幅度在10%以上的,使领馆可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方能实行。
国外生活包干费,一律按留学人员抵、离驻外使领馆之日计发,不足全月的按日计算。
(三)国外生活非包干项目,包括学杂费、回国及休假旅费、医疗费和经批准参加学术会议及因公到使领馆车费等。其中,医疗费可以根据所在国情况及国内公费医疗规定的报销范围实报实销,或由使领馆组织合作医疗或参加医疗保险。
留学人员到学习地区确需购买被褥装备和炊事生活用品的,其费用由使领馆根据所在国情况,在50美元内掌握开支,也可以折算为所在国货币,一次发给本人掌握使用。
三、国际旅费
(一)留学人员的出国机票(或车、船票)和旅途零星外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
(二)留学人员学习期满,按期回国的机票(或车、船票)由使领馆提供;未经批准,不按期回国或不按使领馆指定路线回国的,其回国旅费或绕道旅费由留学人员自理。
四、其他费用
(一)经使领馆批准组织的留学人员集体活动(如国庆、新年、春节),可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这部分费用按留学人员国外生活包干费标准的5‰~10‰编列预算,由使领馆统一掌握使用。
(二)留学人员按规定回国休假期间,国外生活包干费一律停发。往返国际旅费由使领馆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个人行李超重费自理。国内从报到地点到探亲地点的往返车、船费,按国内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凡是由原单位发工资的,向原工作单位报销;凡不领工资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留学人员集训部报销,并按每人每日1.5元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余各种开支由本人自理。
(三)留学人员自费回国休假的,国际、国内旅费和其他费用均由留学人员自理。
五、留学人员所得国外奖学金、资助费和其他费用的处理办法
(一)留学人员的奖学金或资助费,凡属个人通过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基金会等直接(或委托)考试获得者;个人通过正当途径,向国外单位申请获得者;国外单位指名邀请获得者;通过两国政府或团体、组织、双边或多边对等交换奖学金名额,由我方经考试指名受领者;有关国家政府、学校、团体或国际组织单方面赠予我国政府或单位的奖学金或资助费名额,由我方经考试指名受领者。以上人员所获得的奖学金和资助费一律交由本人支配,用作学习和生活等全部费用。其中按国家计划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派出的公费留学人员所获得的奖学金和资助费低于同类留学人员国家发给费用标准的,由使领馆补足。不属于上述情况者按有关规定办。
(二)在出国前已取得国外奖学金和资助费现款的,出国机票(车、船票)、衣物补助费、旅途零星外汇由留学人员自理。
出国后获得国外奖学金和资助费的留学人员,原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提供的出国机票(或车、船票)、衣物补助费一般不再归还。如到达所在国后,对方可报销出国旅费者,应将此款归还使领馆。回国旅费自理,不足的,由使领馆补足。
(三)留学人员出国后在国家资助的期限内因学习、科研成绩优秀而取得国外奖学金或资助费的,一律交由本人支配,同时停发国家资助。但对所获得的奖学金或资助费低于原国家发给费用标准的,除由使领馆补足外,再给予适当奖励;相当或略高于原国家发给费用标准的,也给予适当奖励。以上奖励部分在本人所得奖学金或资助费的25%以内掌握,具体标准和奖励办法,由使领馆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享受国家公费期满以后,奖励部分停发。
到国外后凡经个人努力取得对方减免学费(有的国家称实验费)的留学人员,使领馆可视情况发给相当于减免费用的10%,以资鼓励。
(四)国家选派的大学生、研究生的业余劳动所得,如假期开展勤工俭学的收入、稿费等;进修人员得到的对方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收入,如奖金、国际会议费、临时讲座报酬以及保健津贴、野外作业补贴、专业实习报酬等,一律由本人支配。
(五)享受国家公费或国外奖学金和资助费的留学人员,既要发扬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又要保持我出国人员的尊严。在经费使用上,应保证本人身体健康和在国外学习、科研以及生活中的正常需要,保证对外学术交往的需要。提倡和鼓励他们用节余外汇购买科研教学仪器设备、用品和书籍、资料,以利回国后继续进行科研、教学工作。
六、国内工资
工龄在两年以上的进修人员和大学(含大专)毕业后工作五年以上出国攻读硕士学位(含硕士)以上的人员,硕士毕业后工作两年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包括经批准在国外由进修生转为研究生的人员),在批准出国留学的年限内,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回国后不再归还。
七、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筹资金派到国外学习的留学人员。各部门派出的实习培训等人员的费用开支,仍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通过其他渠道派出的各类留学人员的经费开支办法,可参照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主管部门自行制订。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费用,按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从1985年6月1日开始执行。国务院和各部门、各地区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已在国外的留学人员,在1985年6月1日以前的费用开支(包括国内工资),仍按国务院1980年9月15日国发〔1980〕240号、1983年12月20日国发〔1983〕195号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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