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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5:17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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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3年11月1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局(厅),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造成的事故,现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请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造成的事故,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3.82MPa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以下简称锅炉),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
第三条 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药剂的生产厂,水处理技术服务单位及化学清洗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则。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锅炉水处理应能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GB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设计和制造锅炉的单位,应在锅炉上设取样点。对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t/h的蒸汽锅炉或额定热功率大于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应设置取水样的装置。对蒸汽品质有要求时,还应有蒸汽取样装置。取样装置和取样点位置应保证取出的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六条 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的单位,应到省级劳动部门备案。钢制水处理设备应符合JB2932《水处理设备制造技术条件》的规定。非钢制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应符合有关标准并通过省级技术鉴定。
第七条 设计锅炉房时,应因炉、因水提出行之有效的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包括水处理方法、主要设备选型及系统。锅炉水处理方法和系统的选择,应能保证锅炉无垢或薄垢运行,且无严重腐蚀。
第八条 采用锅外水处理方法的锅炉,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进行调试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调试并出具调试报告。调试后的水质应符合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水质标准和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的锅炉给水、锅水及蒸汽品质指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第十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的数量、参数、水源情况和水处理方式,配备专(兼)职水处理人员。
第十一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参数和蒸汽品质的要求,对锅炉的原水、给水、锅水的水质及蒸汽品质定期进行分析。每次化验分析的时间、项目、数据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应详细填写在水质化验记录表上。
第十二条 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必须做好停炉保养工作,防止锅炉腐蚀。
第十三条 低压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低压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电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锅炉化学清洗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处理人员
第十四条 水处理人员应达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且无色盲。
第十五条 专职或兼职的水处理人员都应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的《锅炉水处理人员操作证》才能独立操作。
水处理人员的考核及复考工作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管理。考核的内容应符合《锅炉水处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规定。
第十六条 水处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严格执行本规则及《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水质标准。
2.正确并及时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3.锅炉定期停炉检验及检修时,应到现场了解锅内结垢及腐蚀情况,认真做好必要的记录和水垢、腐蚀产物的收集和分析工作,提出进一步提高水处理效果的措施。有关记录和分析资料应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章 监督与检验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在审查锅炉房平面图纸时,应同时审查锅炉水处理的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参加锅炉安装总体验收时,应同时审查水处理设备调试报告。水质不合格时,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使用单位的锅炉水质管理制度、制度执行、水质分析记录等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对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进行监测。监测工作由省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在用锅炉水处理效果不好,危及锅炉安全运行时,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限期更改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水质进行监测时,可按当地有关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劳动部门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1993年11月1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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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5月16日,国家教委


我委于1987年9月制定的《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经全国近四年的试行,情况良好。最近,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正式颁发施行。
“体育合格标准”是评价中学生个体发展水平、衡量学校教育质量的内容之一,施行“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有助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有助于督促中学生认真上好体育课,积极参加体育锻炼,从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十分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定期督导评估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等错误作法,认真、踏实地做好施行《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学全面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不断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其身心健康成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中学、农业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在校学生。

第二章 标准及评定
第三条 凡身体正常的学生,必须达到下列三项要求,方为体育合格。
(一)体育课成绩及格;
(二)参加《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每一单项达30分;
(三)早操、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无故缺勤次数,一学年累计不得超过应出勤总次数的1/10;因病、事假缺勤次数,一学年累计不得超过应出勤总次数的1/3。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试验分为最低控制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分数线。
第四条 每学年对学生进行一次是否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评定,不合格者,准予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即为学年再评不合格。
补考仅限于身体素质测试或运动技术达标等方面的项目。因早操、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缺勤而不合格者不予补考。
第五条 每学段对学生进行是否达到体育合格标准的总评。总评合格标准为:
(一)毕业学年必须达到合格或再评合格;
(二)第一、二学年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达到合格或再评合格;
(三)五·四学制初中学段的第一、二、三学年有两次或两次以上达到合格或再评合格。
对学段评定不合格者,只发给肄业证书,并不得于毕业的当年报考高一级学校。
第六条 “三好”学生体育必须合格,同时体育课成绩在75分以上,《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总分在350分以上;先进班级学生体育合格率必须在95%以上,先进学校学生体育合格率必须在90%以上。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学生“体育合格情况登记卡”。“登记卡”内容、式样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登记卡”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学生毕业时,“登记卡”在加盖学校公章后,存入学生档案。“登记卡”是决定学生可否毕业、报考高一级学校并被高一级学校录取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免予执行与降低标准
第八条 凡因病或残疾不宜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的学生,可向学校提交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申请书,填写有关表格,经学校核准后,可以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所填表格存入学生档案,这些学生可不再填写体育合格情况登记卡,但在毕业、报考高一级学校方面,与体育合格的学生同等对待。
学校定期张榜公布当年核准的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学生的名单。
第九条 个别身体过于肥胖或瘦弱的学生,虽然平时能努力锻炼,但仍达不到体育合格标准,可向学校提交降低标准申请书,填写有关表格。降低标准的内容,体育课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中的仅限身体素质测试或运动技术达标方面的项目,降低的幅度一般每个项目不超过10分。
第十条 学校对申请降低标准的学生要从严掌握,体育教师要认真考查申请人要求降低标准项目的成绩,是否比过去有提高;上体育课态度是否积极认真,并签署意见。班主任要考查申请人参加各种体育活动的积极性和进取精神,并签署意见。体育教师、班主任审查同意后,学校要召开专门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布降低标准者名单、原因、项目及降低幅度。对不认真上体育课、不积极参加各种体育锻炼活动者不得同意降低标准。

第四章 学校及各级教育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要把实施体育合格标准的测试、统计、评定、公布和检查等项工作,列入学校议事日程。要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职责,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表扬、奖励认真实施体育合格标准的部门和个人。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施行工作列为教育督导内容并制定本地实施工作检查、评估和奖励办法,定期督导检(抽)查,定期进行表彰和批评。
地(市、自治州)和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中学实施工作的直接指导,每年检查、评估各中学实施工作1至2次,表彰先进,督促后进。
第十三条 各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接受体育不合格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报考高一级学校。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视情节轻重,由学校或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不认真施行本方法,有敷衍失职行为的学校或教育部门,可由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凡查明体育不合格或因弄虚作假而“合格”的应届毕业生,已被高一级学校录取,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给予招生纪律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施行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在初中和高中的起始年级施行。初中和高中92届、93届毕业生以及“五四”制初中92届、93届、94届毕业生仍然可以执行《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1994年9月1日起,《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试行办法》废止。


广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


广东省统计局统计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管理规定


  (广东省统计局2008年6月6日以粤统字〔2008〕19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统计执法工作,提高统计执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适用原则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统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凡符合本规定第三项(适用条件)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启动简易程序。

  三、适用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指执法人员当场或事先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否认。

  (二)有法定依据。指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统计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有明确规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小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少的;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定期报表任务的企业因为停产或面临破产等原因造成屡次迟报的;

  3、符合《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的;

  4、符合《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调查(含普查、大型专项调查)中拒绝填报调查表的;

  6、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说明拒报统计资料有关问题的批复》就“拒报统计资料”的解释,不参加布置统计调查工作任务会议,又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7、其他行为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

  四、适用要求

  (一)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不能简化。

  1、执法检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2、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执法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4、执法检查中应当如实准确制作相关执法检查文书,并签字、盖章,如《统计执法检查记录表》或《调查笔录》等;

  5、作出处罚前必须向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当场送达被检查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文书名称;

  2、文书编号;

  3、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地址;

  4、主要违法事实情节;

  5、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6、作出处罚决定的种类;

  7、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8、处罚地点、时间;

  9、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和统计执法检查员签名;

  10、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11、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机关印章。

  (三)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统计部门报送整改措施。

  (四)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启动一般程序处理。

  (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在两日内报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五、本规定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统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法规有关条文)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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