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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7:52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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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散装水泥的发展,防止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经济(工交)委员会(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以下简称扶散费);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应用发展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自动吸尘、计量准确、配套齐全的散装水泥发放、运输设施。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发放散装水泥的能力应当达到其生产能力的70%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发放散装水泥能力应当达到10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
予批准建设。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散装水泥加工使用设施、设备方可参加本市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投标。
第七条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其他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
以水泥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混凝土搅拌站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100%。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扶散费;出口的袋装水泥,免缴扶散费。
水泥使用单位达不到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扶散费20元。因工程建设须使用特种水泥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准,其使用的袋装特种水泥,免缴扶散费。
销售和使用散装水泥免征扶散费。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扶散费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扶散费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上述收缴费用的60%,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投放于上缴费用的水泥生产企业,专款用于企业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由各级散装水泥管
理机构监督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水泥计划用量每吨20元预缴扶散费。施工单位包工包料的,扶散费由施工单位缴纳。工程开工后,达到散装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将扶散费予以退还;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其不
足部分的扶散费不予退还。不按规定预缴扶散费的,建设部门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扶散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严格遵守财务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摊派和挪用扶散费。
第十二条 扶散费主要用于:
(一)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
(二)研制开发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在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和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对以扶散费形成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水泥生产、使用企业收缴、管理、使用扶散费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处理。
对拒不缴纳扶散费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
第十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东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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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有的土地:

  (一)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期满后,其用地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四)用地分宗发证且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单宗用地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五)用地项目批准后,圈占土地满两年未依法办理项目用地批准手续的;

  (六)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地价款,占用土地满两年未办理项目批准手续的;

  (七)土地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欠缴地价款的。

  未报建动工开发的建设工程,经规划部门认定不能补办有关手续的,其所建设部分不计入用地项目总投资额。

  第三条 因政府或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满两年的建设用地,可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或以其它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用的土地。

  用地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改变建设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置换使用等方式处置。

  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具体方法按海南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下列事由可以认定为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

  (一)用地单位申请报建,市规划部门因规划原因暂停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报建时土地闲置满两年的除外;

  (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具体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

  (三)政府在土地出让金外另行收取修建道路等费用,但未兑现修建相应的基础设施,致使项目未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

  (四)用地单位已交清土地出让金和征地补偿款,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未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被征用单位,致使被征用单位阻挠用地单位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

  (五)用地出现权属重叠或权属不清,用地单位无法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

  第五条 基础设施补偿用地闲置满两年的,可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或按原补偿价格挂帐收回。挂帐收回的土地通过政府出让变现后,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优先清偿挂帐金额。权益人也可以挂帐金额冲抵政府收取的费用(税金、征地补偿款和拆迁安置补偿费除外)或抵偿所欠政府的债务。其中冲抵土地出让金采取先收取后返还的方式处理。

  第六条 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权益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经司法程序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闲置土地,以换地权益书的方式收回。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组织或委托拍卖转让土地的,其土地转让行为无效。

  (二)用地单位擅自将闲置满两年的土地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应及时函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设定担保等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

  第七条 涉及企业改制的闲置土地,政府已批准企业改制方案且明确以土地变现等方式安置职工的,按政府批准文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在同等条件下,市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过户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过户的(处置机关已做出处置决定和涉及银行权益的除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可行使优先收购权;政府不收购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与新土地权益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限期开发。

  第九条 闲置满一年未满二年的建设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10%以上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但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除外。

  第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二条第(六)、(七)项无偿收回土地后,已缴交的部分土地出让金或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向土地权益人发出《收回土地事先告知通知书》,将拟收回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辩、陈述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土地权益人,并抄送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有关土地权益人建设用地的规划报建、建设等审批手续;

  (二)告知听证程序完结后,土地闲置事实清楚的,报原用地批准机关审批后发出《收回土地决定书》,注销相关土地权源证明。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地质矿产部关于煤成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煤成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地矿部文件地发[1994]194号,1994年12月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厅(局):
  煤成气(包括煤层气)是我国很有开发前景的能源矿产。合理勘查与开发煤成气,不仅能够充分利用矿产资源,而且能够减少煤矿开采企业的生产事故,它已引起了世界许多经济发达国家的重视。
  我国的煤成气资源丰富,煤成气勘查与开发工作已经起步,勘查项目不断增加,外商投资项目越来越多。但是,由于部分煤成气勘查与开发项目没有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登记手续,出现了勘查、开采煤成气秩序的混乱现象,出现了勘查者之间、勘查者与开采者之间新的纠纷。
  为加强对煤成气勘查与开采的管理,促进煤成气勘查、开采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现就煤成气勘查、开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煤成气(包括煤层气)是矿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正常的勘查、开发秩序。勘查煤成气,必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手续,取得探矿权;开采煤成气,必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二、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地质矿产部是全国煤成气勘查与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煤成气勘查与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三、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煤成气勘查项目,由地质矿产部受理、审核、颁发勘查许可证;其它煤成气勘查项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审核,颁发勘查许可证。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煤成气开采项目(含外商投资煤成气开采项目),由地质矿产部受理、审核,颁发采矿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煤成气开采项目(含外商投资煤成气开采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审核,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个体开采煤成气,其申请受理、审核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程序,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四、外商投资勘查煤成气的,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签订合同前,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煤成气的,应当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五、在已颁发煤矿采矿许可证的生产矿区范围内或在建煤矿矿区范围内勘查与开采煤成气的,应当征得煤矿采矿权人的同意,向有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勘查或开采登记发证手续。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勘查、开采煤成气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登记手续。
  其它范围内的煤成气勘查、开采项目,可以直接报有关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开采登记发证手续。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宣传,加强对煤成气勘查与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对违法勘查或违法开采煤成气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或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制定的勘查开采煤成气的管理规定与国务院发布的现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管理的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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