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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3:39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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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30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8月29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临夏回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临夏回族自治州是聚居于临夏的回族实行自治的地方,属甘肃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自治州的辖区为:临夏市、临夏县、和政县、广河县、康乐县、永靖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临夏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根据社会主义建设战略总布局,从本州实际出发,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必须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懂法、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选举单位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各民族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回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依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积极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加强基础,开发劳务,以商促工,以工兴农,逐步建立起一个合理的经济结构。
第十九条 自治州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对国家利用自治州内资源兴办的企业,经国家批准给自治州返还一部分税利,具体办法由有关方面通过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州的部分,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
,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各类商品原料基地,加速发展商品生产,繁荣农村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生产的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不断改善生产条件,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支持、保护、发展农村各种专业户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鼓励农民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使农业生产逐步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林业要造管结合,不断扩大林木资源,并设立林业发展基金,为建立林牧业基地创造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特点,积极调整树种结构,重点发展经济林、用材林,提高林木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加强林木保护,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经营副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荒山、荒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商品畜牧业,实行以商促畜,以畜促草,以草兴牧,草畜同步发展的方针,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畜种改良及饲料、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努力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根据不同地区条件,因地制宜择优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充分利用境内水面资源,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航运业、旅游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小水电等能源建设,加强现有小水电管理,贯彻“以电养电”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办电形式,坚持谁办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大力发展建材、建筑、电力、化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特需品和工艺品等工业。
自治州境内州、县(市)所办的国营工业企业及集体、个人、联户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优惠照顾。自治州要设立工业发展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鼓励城乡集体、个人自办或联合兴办各种企业,支持发展家庭工业,坚持谁办谁有、联办共有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劳力优势,积极组织劳务输出,采取各种措施,筹措资金,加强技术力量,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允许外出人口保留户口,保留承包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开放政策,欢迎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来州合资或者独资开办企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传统商道的特点,大力发展同青藏高原和新疆等地以及东部各省、自治区、市的经济贸易往来。
自治州各县、市广泛开展横向联系,积极进行经济协作,可跨州跨省经营,也可以与乡镇企业协作联合,鼓励各行各业、农民家庭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引进设备、引进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于兴办开发性项目的企业,在场地、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这类企业经营管理自主,生活供应同当地企业一视同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把城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型城市,有计划地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城乡土地的管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均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要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利用谁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商业建立以国营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支持农民发展第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应专项调拨供应,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生产或组织出口产品,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照顾。对计划内出口的部分,实行外汇分成,超计划出口产品的外汇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外,其余全部归自治州和创汇单位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直接出口部分产品换取外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保护、开发旅游资源。充分利用州内风景区及名胜古迹,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在核定收支基数时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由上级国家机关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已由国家统一减税、免税项目者外,尚需在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请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本州实际,自治机关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贫困户的扶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尽快解决温饱,逐步实现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提高工作,积极帮助引导贫困户学文化、学科学、学技术,不断开辟新的生产门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县在核定收支基数时给予照顾;对贫困地区新办的乡镇企业、农民联办企业、家庭工厂、专业户、个体户按现行税法减免税收;对贫困乡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州实际,决定全州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本州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教育事业,在办好幼儿教育、逐步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的同时,重点办好一批民族中、小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和民族职业专科学校,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扶持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中学、小学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在自治州内的汉族学生,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也应享受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的待遇。对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家住农村在城市上学的高中生由国家按城镇人口供应口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州实际,在中学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招生时,其名额应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确定,择优录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办好师范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加强教学研究活动,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根据本州财力、人力,举办职工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鼓励国家机关、农村、集镇和工商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开办各级各类业余学校,并鼓励自学成才。
在农村大力开展扫盲活动,普遍提高各族公民的科学技术和政治文化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开发,多渠道筹措资金,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民族中学和民族学校教工的编制可略高于一般学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州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建设,发挥科普协会等群众科技组织的作用,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才和科技成果。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内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本地区的文学、艺术、图书、博物、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农村集镇文化中心,开展群众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决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事业。坚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疗各种地方病和传染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和支持集体办医和私人行医。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对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可适当放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内少数民族的结婚年龄男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的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达到民族干部的数量同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采取各种方式改善现有干部的知识结构,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人才
,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招工招干时,应按州内各民族人口比例招收人员。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在自治州内的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本州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措施,优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和各级各类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自治县或贫困边远乡工作的知识分子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者予以重奖。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离休、退休的人员,根据本州的财力情况,在生活待遇上给予优惠照顾,具体办法报上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州各民族的重大问题的时候,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自治县除行使上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切实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帮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民族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应按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经常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反对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共同维护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各民族内部的团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加强军政团结、军民团结。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州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州内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中的不同教派,要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团结的原则。
对宗教活动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民主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对有代表性的宗教界知名人士,应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宗教界人士要团结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为自治州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有益贡献。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项政策,并向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守法教育,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每年11月19日为建州纪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州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两天。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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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136号



《淮南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宏          
2013年9月10日 

   

淮南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林业、旅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线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乡规划会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保护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界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地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综合公园(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社区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其他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苗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九条 城市绿线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不减少绿地面积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变更: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根据新规划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变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变更城市绿线的。
第十条 变更城市绿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经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规划方案确定的绿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调整附属绿地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居住绿地的,还须经业主(购房者)大会或者2/3以上业主同意;
(四)调整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的,由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并进行公示,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五)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地以及损毁绿化及其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由建设单位先行补足绿地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绿地,不得擅自在绿地上开发建设,不得在绿地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经批准占用绿地无法恢复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占用面积同等的绿地;或者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规划绿地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应当予以严格保护和控制。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核定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绿地率及其应当达到的标准,并界定绿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加盖绿化设计方案审查专用章。绿化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加盖绿化设计方案审查专用章,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化指标和划定的绿线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的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加盖绿化工程验收专用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五条 鼓励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其建设项目及各种管线或者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报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侵占城市绿线内土地的;
(三)在城市绿线内违法进行开发建设的;
(四)破坏城市绿线内地形、地貌、水体、景物景观和生态环境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
第十八条 在城市绿线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凤台县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修改为“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实施细则”均改为“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河道、渠道、水库。”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没收非法所得”字样删除。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一)、(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六、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条上两款规定处罚外,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七、将第二十六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实施细则”字样删除。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有关条款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1995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
(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
(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的,由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兴办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同一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涉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申请审批、发证;同时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别实施申请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四)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六)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审查批准的部门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
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一)、(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条上两款规定处罚外,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本规定第四、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和地下水年度取用计划审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市直管河道是指:蓟运河、还乡河(含还乡河分洪道)、州河、■河、潮白新河、引■入潮、青龙湾减河、北京排污河、北运河、永定河(含永定新河)、大清河、独流减河、海河、子牙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金钟河(含新
开河)。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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