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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50:24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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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一、为加强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以下简称拆除爆破)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爆破方法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均按本规定管理。
三、凡三环路以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或位于三环路以外的交通干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纪念建筑物、大型水利电力设施、机场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以及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用爆破方法拆除的,须由建筑物或构筑物归属单位
(以下简称拆除单位)的上级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
位于三环路以外其他地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用爆破方法拆除的,由拆除单位的上级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拆除单位按本条规定报审前,应按照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不同情况,分别征得交通、电力、通讯、公用、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四、经营拆除爆破作业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爆破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市公安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1、有从事爆破专业的高级工程师或相当职称的高级技术人员1人以上;
2、有从事爆破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师两人以上;
3、有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10人以上;
4、有爆破施工力量。
五、拆除爆破施工,必须经被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下简称爆破拆除物)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爆破拆除物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范围,或在该范围以外但爆破拆除物周围环境复杂或规模较大的拆除爆破施工,由公安分、县
局报市公安局核准。
爆破单位申请安全审核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区、县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
2、交通、电力、通讯、公用、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爆破的文件和爆破拆除物周围(含地下)的各种管道、电力、通讯线路等设施分布图;
3、爆破拆除物的平面图及主要结构图、爆破设计说明书、药量计算数据、药量计算表、炮孔布置图、起爆网路图、爆破现场环境平面图;
4、爆破作业的实施方案(包括爆破作业的组织领导,安全防护、紧急抢修、消防、救护和爆炸物品管理等措施,建筑物或构筑物爆破后倒塌方向、位置的预测等)。
六、因爆破作业需要,临时变更交通线路或临时断绝交通的,由爆破单位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
七、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使用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拆除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委托爆破单位进行拆除爆破的;
2、非批准经营爆破的单位从事拆除爆破作业施工的;
3、爆破单位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或不按批准的实施方案施工的;
4、违反爆破器材储存、运输、使用或爆破安全规程规定的。
因爆破作业造成公私财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责任单位应负责经济赔偿。
九、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对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解释。
十、本规定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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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为促使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建设和发展生产的同时,必须做到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凡新建、改建、扩建款项和技措、挖潜、革新、改造项目,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各生产、建设、设计、施工等部门和
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各种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计 划
各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将防止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和综合利用项目列入计划;凡与改建、扩建项目相联系的原有污染问题,应采取措施一并解决。计划任务书中应有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其内容是:
1.指明有无污染物及其种类的数量;
2.要有污染物的处理方法或综合利用的意见,以及如何达到排放标准的措施;
3.防治污染的投资要列入计划;
4.保护环境生态应有措施规划。
在下达计划任务书时,应抄送同级环保局(办);凡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项目,不得下达计划任务书,各级计委、建委严格把关;各级环保局(办)认真检查监督。
三、厂址选择
选厂定点要注意保护环境,合理布局,全面规划;凡有危害环境的工厂和设施,原则上不得建设在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历史文物保护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
选定建设地点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有利于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物的净化、扩散;
2.有利于废水等污染物的处理、扩散;
3.有利于煤灰、废渣、垃圾等污染物的贮存和利用;
4.有利于其他污染物的处理和控制;
5.与城镇生活居住区要有合理的防护距离,确保其不受污染和破坏。对产生放射性等物质的特殊工程项目,要保证在发生重大事故时,不会使附近居民受到危害。
在选择厂址时,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建委(计委)、环保、劳动、卫生等部门参加选址工作,意见一致后,提出选址报告,同时要提出建设工程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其内容应包括:
1.建设规模、工艺概况;
2.建设地点及其周围地区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状况;
3.污染物种类及其处理方案;
4.外排污染物对人体、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5.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建议。
四、设计与审批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技措、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设计,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将主体工程和防治污染的设施、综合利用项目同时设计;设计文件中的环境保护方面应包括下列内容:
1.环境保护设计的依据、标准和规定;
2.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工艺流程,以及要达到的处理水平;
3.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使用方法;
4.保护生态环境及绿化措施;
5.外排污物的成份、浓度的监测方法和手段;
6.环境保护投资的概算;
7.环境保护的机构和定员。
扩初设计应抄送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部门在审查扩初设计时,应有环保、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才能上报审批。凡新建、改建、扩建(包括技措、挖潜、革新、改造)项目所排放的“三废”,目前确无治理办法的,应由主管部门、生产单位组织科研攻关,并预留投资
,补作设计后列入基建年度计划。
五、施工
施工部门,在接受有污染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时,应同时接受防治、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工程的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在安排年度基建计划时,应保证落实防治污染设施所需投资、设备的材料,不得擅自削减或挪作他用;凡不符合“三同时”规定的工程,施工部门不予施工,建设银行不予拨款和贷款。
六、验收投产
凡新建、改建、扩建(包括技措、挖潜、革新、改造)有污染的工厂、车间、工段、事业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必须把防治污染设施的处理能力(包括各项排污数据),试运转情况和技术经济效果等资料,报送环保局(办)审批;在竣工验收时,应有环保局(办)参加,并签署意见,
同意后,方可正式投产。凡没有“三废”治理设施和治理设施未按设计完工的项目或经试车达不到国家(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准投产;必须采取措施,限期解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产。
已建成投产,而没有执行“三同时”原则,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
七、引进与合资工程
凡引进与合资的工程项目,其厂址选择、工艺流程、污染治理、监测设施、排放标准,都应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在选定厂址、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时,应有环保局(办)参加,并签署意见。
八、科研
科技部门在安排研究试制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任务时,必须同时解决防治污染的设施;在签定科研成果时,应同时签定防止污染的设施。
九、检查基建“三同时”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凡大中型和省属基建工程项目的厂址选定、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由省环保局和工程所在地区的环保局(办)共同参与审议,签署意见后,有关部门才能审批;小型基建项目和单项工程的厂址选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
由市、地、州、县(区)环保局(办)参加审议并签署意见,抄送省环保局备查;社队企业、街道工业厂址的选定,产品方向的确定,须经当地环保局(办)参加审定;军工项目厂址选定,应征求当地环保局(办)的意见,由省国防工办和省环保局共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审批。

各级建委、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计划建成投产和在建工程项目贯彻执行基建“三同时”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环保局(办)应认真先例监督检查的职责,将每年检查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抄送上级环保局(办)。
十一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基建“三同时”的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保局(办),要按《环境保护法》和《四川省排放污染物收费与罚款的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十二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和机关、学校等单位。本办法如有与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颁布的规定执行。
十三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0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6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新余市国土资源监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重大案件上报备案、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科学、高效地开展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对国土资源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职权,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㈡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㈢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区域、测绘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和摄像;

㈣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后仍不停止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㈤对涉嫌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停止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登记发证等手续;

㈥责令案件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㈦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条 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明确的行为人;

㈡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㈢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㈣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取证中,应当不少于2人,并制作相关笔录。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如遇法律规定回避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㈠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㈡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㈢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㈣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㈠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㈡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㈢责令停产整顿的;

㈣对土地和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听证会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七条 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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