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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16:40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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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1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7号号公告,自1997年2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幼儿教育应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幼儿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和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该辖区内的幼儿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各级托幼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助政府做好幼儿教育的统筹、
协调工作。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举办幼儿园,并发挥其示范作用。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可自办或联合办园。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举办社区幼儿园,并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镇人民政府应举办镇中心幼儿园并负责管理辖区内村民委员会、个人举办幼儿园;负责检查、落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待遇、保障幼儿教师享受小学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必备的园舍建设、维修、设施配置的经费及保育员和教育的经费,并制定相应的章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教育经费,不得克扣、侵占幼儿园膳食费。
第十三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设置。
(二)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应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房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用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国家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启,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及其他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及其他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员职业培训。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实行审批制度。
在区或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地区或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在农村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地镇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园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实行评估定级制度。
公民个人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可自行制定收费标准,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各类幼儿园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级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必须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保建手册及预防接种证入园。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幼儿园的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
第二十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教具。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制定防止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上报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负责幼儿教育的业务指导;建立和实施评估制度;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实行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对幼儿园的厨房布局、设施配备及饮食卫生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房管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市或开发地段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并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制定有关幼儿园的用工制度,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发展和建设。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政策和调整收费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减免幼儿园的
社会公共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吊销办园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心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目的,有损幼儿身心健康;
(三)在园内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发现和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主办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退还所得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以取缔;
(二)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克扣、挪用幼儿教育经费或克扣,侵占幼儿膳食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现令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等行政处罚: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育及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起施行。



19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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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令[2007]1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用基岩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申报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和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取水许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不得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新建自建供水设施。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因群众生活饮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新建自建供水设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经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凿井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按照自建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以正常水压不间断供水;

  (二)有水质消毒设备,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有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嗅味、浑浊度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对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进行定期检测,并将有关检测结果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采取措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停水通告,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浅层水水源井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和承压水水源井半径3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建筑项目;

  (二)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三)挖砂,取土,挖设渗坑、渗井,铺设污水渠道、管道;

  (四)其他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设施供水,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

  由公共供水替代的原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报废的,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水源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二)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要求开凿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三)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未经许可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未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毁坏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卫生、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82号




关于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中央编办批复精神,总局设立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四川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东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现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尽快开展组建工作。组建后试运行一年,请遵照执行。

  附件:《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

  二○○六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机构 组建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附件:

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

  一、机构性质与主要职责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为总局派出的执法监督机构,是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受总局委托,监督站在所辖区域内承担以下职责:

  1、负责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日常监督;

  2、负责军用核设施的辐射环境管理日常监督;

  3、负责由总局直接监管的核技术利用项目的辐射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日常监督;

  4、负责由总局直接监管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核与辐射事故(含核与辐射恐怖袭击事件)应急工作的日常监督,以及事故现场应急响应;

  5、负责全国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的日常监督(目前仅限于北方监督站);

  6、承担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机构设置

  1、设立地点。上海、广东、四川、北方监督站仍维持原设置地点不变;东北监督站设置在大连;西北监督站设置在兰州,同时在404厂设置现场办公室。

  2、机构建制。监督站均为司局级建制。

  3、内设机构。根据监督站职责和具体工作任务,各监督站内设机构设置如下。

  (1)上海、广东2个监督站分别内设3个机构。

  综合处。主要负责文秘、人事、计划、财务、党群、行政后勤等综合事务。

  监督一处。主要负责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以及核事故(含核恐怖袭击事件)的现场应急响应。

  监督二处。主要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日常监督,以及辐射事故(含辐射恐怖袭击事件)的现场应急响应。

  (2)四川监督站内设2个机构。

  综合处。职责同上。

  监督处。主要负责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日常监督,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含核与辐射恐怖袭击事件)的现场应急响应。

  (3)北方监督站内设4个机构。

  综合处、监督一处、监督二处。职责同上。

  监督三处。主要负责全国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的日常监督。

  (4)东北、西北2个监督站暂不设置内设机构。

  三、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

  1、分别核定东北、西北监督站人员编制6名、8名,组建初期根据工作需要和任务量控制使用;另外4个监督站的人员编制在保证人员素质的前提下,逐步配齐。

  2、分别核定上海、广东、四川、北方监督站领导职数1正2副共3名,筹建期间先按1名配备;分别核定东北、西北监督站领导职数1至2名,筹建期间先按1名配备。

  3、中层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四、运行机制

  1、监督站受总局领导,对总局负责,但仅承担核设施和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现场监督,既不指导也不督查地方环保部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2、监督站人事、财务及资产管理按照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3、监督站每年制定工作计划,报经总局同意后执行;临时重大活动需事先报经总局同意后方可执行。

  4、监督站纳入总局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体系,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随时保持与总局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办公室的通畅联系。

  5、监督站由核安全司归口联系和业务指导。

  6、监督站的党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五、工作制度

  1、监督站主要负责人参加总局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等各类重要会议与活动,以及涉及该区域的环境保护专题会议和活动。

  2、总局普发性文件发至监督站。

  3、监督站应定期向核安全司汇报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总局交办的其它事项应及时向总局报告,同时抄报核安全司。

  六、各监督站的监管区域

  上海监督站——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

  广东监督站——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

  四川监督站——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北方监督站——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河南

  东北监督站——辽宁、吉林、黑龙江

  西北监督站——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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