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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55:42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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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6号


  现发布《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是以海岛风光和历史佛教名山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洛迦山、豁沙山和朱家尖景区四部分组成。
  第四条 设立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舟山市人民政府派驻在普陀山的派出机构,受管理局领导,履行各自职责。
  朱家尖景区由普陀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其保护、规划工作受管理局指导。
  第五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管理局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二)负责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根据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好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海天佛国”特色,依法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四)负责确定风景名胜区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的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商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规划和布局,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商业和其他服务业依法进行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社会治安、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八)组织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九)其他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景区,应划分为一般景区和主要景区。
  一般景区的详细规划以及居民点规划,由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报经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要景区的详细规划和景区内主要景点、重点项目的设计,由管理局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详细规划景区和各景点时,要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注意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房产的归属和管理,按国家有关宗教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已批准开放的寺庙的维修、改建、扩建,由普陀山佛教协会提出方案,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未批准开放的寺庙的维修、改建、扩建,有关单位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管理局审查前,应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必须首先报经管理局审查同意,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从事各项工程建设、设置广告的;
  (二)因风景区工程建设或栽培、科研需要砍伐林、木(竹)或疏林(竹)间伐、采集标本的;
  (三)风景区工程建设需要开山、采石、挖取沙、土的;
  (四)建造坟墓的;
  (五)因施工需要搭设临时工棚、仓库、修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的;
  (六)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的;
  (七)设立主体雕像、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
  (八)利用文物、景点、景物拍摄电影、电视的;
  (九)其他应经批准的活动。
  第十条 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名贵稀有植物、古树名木;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与风景名胜区建设无关的开山、采石,挖取沙、土;
  (四)在古树名木、景石、沙滩、岩礁、溪池水源、其他古迹景点和批准开放寺庙周围堆放物料、构筑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设施和倾倒垃圾等;
  (五)排放污染风景资源、旅游环境的废气、废渣、废水;
  (六)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或者张贴广告、晾晒衣物、钉挂和绑扎物件;
  (七)在明示禁止的池塘、河流、水库捕(钓)鱼;
  (八)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燃点香烛;
  (九)妨碍、破坏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的;
  (十)有损国格、人格的一切活动;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的活动。
  禁止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歌舞厅等设施。
  第十一条 管理局应严格控制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动车辆容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其维修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保持其原貌。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特殊需要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批准。
  其他古建筑的维修、改建,应保持其原有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重要古建筑和山林绿地,必须建立消防组织,采取防火措施,严禁丢弃火种、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批准开放的寺庙,应指定地点燃点香烛。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景观和古建筑。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工棚、仓库和材料堆场,在施工结束时必须清理完毕,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十八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补偿费。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团体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补偿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对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利用、开发普陀山风景名胜资源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舟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未经管理局同意或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活动之一的,由管理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局的意见,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管理局审查同意而批准单位或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活动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再行处罚;
  (六)对违反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对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由行为人承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由批准机关承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丢弃火种,进行野外用火或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根据管理局的意见,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分成、截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从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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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为伴有辐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区域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放射环境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放射环境管理队伍建设和组织落实。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拟定放射环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放射环境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指导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放射环境管理工作。
放射环境管理的具体任务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主要是:
(一)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设施除外)进行审批;
(二)对伴有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
(三)对伴有辐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
(四)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
(五)对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收费;
(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
(七)调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八)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放射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六条 核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营运但未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包括已转产、退役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可以迟后建设,但应当实行预留款制度。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环境管理的专业人员参加,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辖区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常规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营运单位必须加强对放射性气体、液体和固体污染物的防治,减少产生量,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气体和液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排放规定。
第十四条 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其最终处置必须送永久处置场所处置,在设施内暂存期间必须加强管理,确保暂存的废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废源,必须定期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运行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GB6763—86)》,超过标准的,不得批准用作建筑材料。大量的放射性废渣应建坝贮存或送至核工业部门的尾矿坝贮存,小量的放射性废渣应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十七条 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须经所在地及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做好辖区内大型核设施的事故应急准备,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响应方案。
第十九条 在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紧急情况下,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环境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提出应急行动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并对污染清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营运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必须立即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伴有辐射项目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实行排污收费。收费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放射环境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放射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二)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生产堆、动力堆、研究堆等有裂变反应堆的设施,临界装置,核聚变试验装置,从核燃料开采到后处理的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武器生产及试验设备,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高能加速器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是指利用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进行生产、科研、教学和医疗等的活动。
(四)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是指某种矿石或矿砂资源中,除了含所需的矿用成分外,同时伴生有高于规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物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卫生厅


(1989年4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 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文化娱乐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运送旅客的火车、飞机、轮船)。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声;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省环境卫生监测站、各级卫生防疫站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为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工商、城建规划、公安、新闻等职能部门应尽职尽责,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特作以下要求:
(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二)城建规划部门、建设银行须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能拨款和办理施工执照;
(三)公安部门应配合、支持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
(四)新闻部门应积极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督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人员,为开展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装备,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监测服务,应按国务院〔1985〕62号文件中的“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合理收费。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为本系统经营单位提供改善卫生状况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学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培训大纲规定的内容和学时,掌握培训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
(二)从业人员应在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每年定期由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经营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和新参加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
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多功能公共场所,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
复核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文件 、批准工程项目文件、设计任务书(其中应有卫生篇章)或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及有关图纸(要求审报图纸与送审政府各部门的图纸一致)和其它资料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后,建
设项目各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各地不得自行复制、翻印。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一)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范围:
1.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
2.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暴发,如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脑炎髓膜火等;
3.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性视力损害;
4.强烈噪声造成短暂性听力损害;
5.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或中毒 ;
6.公共用具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引起伤寒、副伤寒、细菌性痢疾,霍乱,副霍乱,病毒肝炎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
7.因游泳池水质不洁造成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皮肤病、肠道传染病流行;
8.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氯气、氨气,消毒杀虫剂中毒;
9.造成严重和较大范围的环境恶化,污染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
10.虽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健康事故,但存在潜在性危害因素。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卫生负责人,当班职员参加诊治、抢救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报告责任人要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重大恶性事故同时抄报卫生部,事故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建立档案。
(五)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
1.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
2.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就医;
3.防止事故的继续发展,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
4.在不影响实施上述措施的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培训从业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一)省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民航,中外合资、合营,跨省、市、地、州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二)省辖市、地区、州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跨县、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三)县(市、特区、区)卫生监督机构对县及县以下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四)国际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本系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 吧形尬郎酪呋菇屑喽降牡ノ唬傻胤轿郎喽交菇屑喽剑? (五)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有权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抽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之间分工要明确,避免重复监测,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有权纠? 蛑匦麓怼?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由专业人员担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60户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设置,一般不少于三人,省、省辖市、地区、州卫生监督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工作,符合监督员条件者,可作卫生监督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置兼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和考核;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峻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发证”和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单独和合并使用。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五)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致病残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出报复,性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办法》、《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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