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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12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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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或其他方式允许其从事某项活动、确认其取得某种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审批、许可、批准、资质认证、核准、登记注册、同意等。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必须符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关系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听证制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实施行政审批的部门应当公开审批的内容、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并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六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不得强制进行领取证照前的培训。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实行“一个窗口”办公,推行接件人和办件人分离制度,由接件处室或接件人统一对外接件、对内催办,办件人不得私自接触申请人。
第八条 多个审批事项相关联的或一个审批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实行“一站式”联合办公,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审批。
第九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行政审批不得作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将办事效率作为对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凡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各部门一律不得继续审批。
清理中瞒报、漏报的行政审批事项,视为自行取消,必须停止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
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行政审批事项及时进行清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取消。
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投诉、检举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部门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立或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完备的行政审批申请,无故拖延或拒绝办理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强制进行领取证照前培训的;
(四)办件人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私自与申请人接触并谋取利益的;
(五)对于行政审批事项,部门之间相互争抢、推诿,强制申请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的;
(六)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行政审批作为工商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七)瞒报漏报、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或将清理后改为备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行事前审批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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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8日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发的《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12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1、删去《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2、删去《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3、删去《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4、将《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修改为“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将《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中的“经核实后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修改为“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6、删去《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十项。

  二、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1、删去《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2、删去《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第十九条。

  3、删去《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4、删去《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

  5、删去《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第三十七条中“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2%。的滞纳金”的内容。

  6、删去《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处理”一词。

  三、将有关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将《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但是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提出的法律根据、宗旨。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起草法规草案,并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提请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初审意见,经过对法规草案进行认真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会议的意见,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上进行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议案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件为正式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通过法规的机关决定。修改和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议

(1989年4月25日通过 1989年4月25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提请人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议案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颁布。”
《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根据本决议修正后,重新公布。



198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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