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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8:51:56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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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水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水事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第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水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水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第六条 水政监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水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水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五)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政监察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查阅、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
(四)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处理。
第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县(市、区)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第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水政监察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水政监察人员不按前款规定执行公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材料等予以查封;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应当使用规范的水行政执法文书。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取水、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水事活动申请的条件、范围以及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申请手续的咨询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阻挠、干涉、妨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水政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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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7〕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省、市、县(区)财政分级补贴的原则,建立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有保障、与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衔接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有土地征收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相应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后,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年满18周岁的在册农业人员,没有参加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新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的年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不满18周岁的人员,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不列入养老保险范围。
第五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及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新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标准统一确定为260元/月。按本人所处的不同年龄段一次性分别缴纳5—16年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60%,财政补助40%。
(二)新被征地农民符合领取养老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在一次性缴纳5—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见附表一),从缴费次月起按月领取260元的养老金。
(三)新被征地农民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一次性缴纳16年的养老保险费(见附表一),待其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后,可按月领取260元的养老金。
(四)新被征地农民处于劳动年龄段(男年满18周岁不满5O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缴纳5年或10年的养老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账户(见附表三)。其养老保险待遇有以下几种方式:l、参保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可将其个人帐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若未实现稳定就业,但村(组)和被征地农民依据自身经济实力,愿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将其个人帐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按我市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参保条件和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由村(组)和本人按照当年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附表一)中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的标准补缴差额部分,政府财政相应补助40%,由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已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及享受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已被征地农民可采取自愿的方式参加已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标准分为200、230、260元用,由村(组)和个人自愿选择。根据不同享受标准确定缴费标准,所缴费用由村(组)集体经济和个人分担60%或55%,财政补助40%或45%。原则上由村(组)统一组织参保,一次性缴纳费用。一次性缴清5一16年养老保险费的村(组)和个人,财政按45%给予补助。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经过申请,由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后,可分次缴费,处于劳动年龄段的人员还可以按年缴费。但分次或按年缴费的,要缴纳相应的利息,财政补助40%。超过规定时限或违反协议的财政不予补助(附表二、三)。
(二)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不同缴费标准,从缴清费用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不同缴费标准,缴足16年的费用后,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处于劳动年龄段人员,按规定参保并一次性或连续缴足费用后,其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参照第五条新被征地农民相同年龄段人员的办法执行。
第七条 已被征地农民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标准随城乡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
第九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负担50%,财政补助50%。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未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或在享受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及集体缴费储存额或储存余额合并计算,按出资比例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和村(组)集体。享受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50O元丧葬补助金。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要首先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市、县(区)财政和村(组)集体经济要加大扶持力度,积极支持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村(组)和个人承担60%,财政补助40%。村(组)和个人承担部分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和抵交,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标准统一扣缴农保经办机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抵交时,其不足部分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补足。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市、县(区)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从土地出让金收入等政府财政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已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60%或55%。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分担比例,村(组)统一组织筹集资金并按规定时间向农保经办机构缴纳。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币、县(区)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从土地出让金收入等政府财政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各级财政部门在同一国有银行开设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系统,加强基金管理和运行。社会保险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截留、挤占,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每年要从当年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10%作为养老保险专项储备金,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支出。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由所在的村(组)或居民委员会在申报办理之日起3个月内统一办理完毕,逾期不予办理。参保时间从正式办理参保手续后算起。
第十七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基金管理工作;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等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l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函环函〔2009〕142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09〕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据此可以理解,凡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设置排污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有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任何排污口均属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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