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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5:08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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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2日  财建[2004]19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国家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国土资源综合调查评价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四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确定年度经费总预算;
  (二)确定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原则;
  (三)核批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
  (四)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提出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确定年度项目立项计划;
  (二)提出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
  (三)对重大项目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的项目组织审查论证和验收;
  (四)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有关事业单位为国土资源大调查组织实施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的组织实施及项目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按照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和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组织编制项目计划建议,编报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
  (二)组织项目论证、评估、评审,组织项目招投标;
  (三)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四)受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的具体实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及经费支出概算;
  (二)负责项目实施及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组织实施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或协议,提交项目成果及相关资料。
  (四)接受有关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九条 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直接承担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

第三章 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的需求以及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会同财政部在确定年度项目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基础上,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立项指南。
  第十一条 根据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确定的范围和要求,各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含经费支出概算)报送组织实施单位。
  项目申报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将项目可行性报告送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再报送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
  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论证。
  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或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招投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审查的项目,由组织实施单位根据项目立项论证及项目招标结果,编制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报送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对组织实施单位报送的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审核后,连同经审定的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汇总编制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建议报送财政部。
  组织实施费预算由组织实施单位编报并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由国土资源部单独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各项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按项目承担单位预算管理渠道批复下达项目预算。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复后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中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支出,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纳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预算,以及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组织实施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研究发布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编制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立项指南,项目及承担单位,项目经费预算以及提交的项目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按项目核算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费是指开展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外协费、用地补偿费、差旅费、会议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专用仪器设备费,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野外应急装备等购置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现有仪器设备已能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购置的专用仪器设备,必须登记入账,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实施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专用管材、低值易耗品等费用。
  外协费,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外协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以及租赁费用。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差旅费,指为项目实施而进行的国内调研考察、出野外工作等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的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预算的5%。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此项费用应严格控制在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支出范围,在编制预算时应细化到具体内容。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费,指组织实施单位为了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评估或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对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弥补单位事业费不足;不得建立各种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
  (二)各种奖金、福利和社保支出;
  (三)归还贷款本息;
  (四)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
  (五)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六)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财务专家。
  项目验收结果应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及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人员在项目论证、评估、评审、招标、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泄露机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调整项目预算、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列项目及虚列支出的;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
  (四)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
  (五)项目完成后未及时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
  (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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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的通知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


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关于印发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的通知


中内协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部审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各分会,各会员单位: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的职业行为,促进内部审计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的《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现将第三批内部审计具体准则(见附件)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部审计(师)协会,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各分会,各会员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以确保内部审计准则的全面贯彻与实施。



附件:1.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6号──风险管理审计

2.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7号──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3.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8号──审计抽样

4.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19号──内部审计质量控制

5.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20号──人际关系









二○○五年三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
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引进和利用外资,维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来件装配、来料加工、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活动时投入的有形资产和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的有形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理和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商检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当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商检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包括:
(一)价值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质量、数量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产地、厂家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即对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进行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到货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外商投资财产到达使用地点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第七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者残损有关的情况报告、合同、财产清单、发票、装箱单、提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残损鉴定时,申请人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申请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应当自接到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完毕后,应当出具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会计师事务所凭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提供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鉴定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受理申请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造成鉴定失实以及泄露申请人有关资料和情况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伪造、涂改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入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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