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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49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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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5〕6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保证质量,提高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教育附加费、城市维护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按规定使用其他财政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市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

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

工业、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务、科技、教育、农业、林业等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五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建设专项规划,是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

发展建设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发展建设专项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 5000 万元以上(含 5000 万元)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 5000 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 300 万元以下的,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三)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四)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方案;

(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六)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七)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八)结论。

第九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需要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三)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贷款意向,涉及政府债务的需提供市债务委员会的意见;(四)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实行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咨询评估意见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并在文件中明确项目实施的管理方式;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 1 亿元以上(含 1 亿元)的,其它项目使用政府投资 3000 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并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结论。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评估报告;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总投资估算的 10% ,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补助和贴息资金主要用于社会资本参与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支柱产业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等。

第十九条 补助和贴息资金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资金用款计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和环境影响分析;

(六)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结论。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规划设计(土地利用)条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根据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评审。

第二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划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各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其中安排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下达。

第二十四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需要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作为预备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项目计划调整,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本级预算决算初步审查工作的若干规定》(武常文〔2004〕16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自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工程款支付累计额达到工程造价的 90% 时停止拨付资金,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竣工财务决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后清算。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代建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所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合同管理制,其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但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项目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验收制度。在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按月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月报;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查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进行稽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对稽查中发现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对列入市级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派驻审计特派员。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基本完工后,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由审计部门安排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验收手续。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三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 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有无谋取私利,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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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4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内政字〔2002〕90号) 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字〔2004〕275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退役士兵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士官和义务兵。
 本办法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组织,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四条 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有接收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在自愿的前提下实施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

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政府下达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落实当年安置任务,以经济补偿形式来履行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一种方式。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指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由负责安排工作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继续实行政府指令性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新上大项目的企业要优先安置城镇退役士兵,非国有企业、外来投资企业在招工时优先招收城镇退役士兵。

  第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来源:
 (一)地方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按每名城镇退役士兵2000元统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
  (二)按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标准为退役士兵2.3万元,转业士官4.3万元。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第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 (二)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单位的经济补偿(退役士兵2.5万元,转业士官4.5万元)。
  (三)对退役士兵岗前培训和两用人才开发使用等经费。

 第九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 (一)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规定,当地政府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
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 (四)因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 (五)伪造或者擅自涂改档案材料的。

 第十条 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 要求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在接到当地政府下达的本年度安置退役士兵任务通知的30日内,向下达安置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审批表》。安置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请,经审核,确定有偿转移资金金额和转移任务数,由下达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或安置机构批准后实施;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60日内,由本人向入伍地或批准安置地的安置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安置机构依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6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征收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时,由批准转移的安置工作机构发放《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款通知书》。申请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按规定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转到同级财政部门指定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上。超过30日的,按每日0.1‰标准收缴滞纳金;逾期不缴的,属财政拨款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在正常经费中扣除;拒不执行的,按照法律程序提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 第十二条 对违反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使用与管理规定的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 (一)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入伍地或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式样附后)。
 (二)安置工作机构依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式样附后),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原则上由各地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一)退役义务兵:基本标准不低于2.5万元。
 (二)初、中级复员士官:基本标准不低于2.8万元。中级士官每多服役一年增加1000元经济补助金。
 (三)转业士官:基本标准不低于4万元;
 (四)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十级起每提高一个伤残等级增加2000元,最高增发1.2万元。
 同一城区内,自谋职业补助金应统一发放标准。
 以上标准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适时调整。

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托管。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把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服役期计入其参加社会实践的具体年限。其中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自治区政府令117号)有关规定予以照顾。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安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居民医疗机构管理费、退役士兵本人的常规性从业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三)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 (五)公安部门收取的治安联防管理费、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六)从事动物植物保护、牲畜疫病防治的办证费。
 (七)文化部门收取的文化经营许可证、音像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 (八)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收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
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1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1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二十二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1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1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二十三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水的,免征农牧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规定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由民政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3年8月30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全文详见: http://www.moj.gov.cn/download/zzb2tss.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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