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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3:14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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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姊妹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十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当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过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执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在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照发;病休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是农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和单位给予照顾,或者由当地人
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县、乡级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药具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劳动、司法、计划、财政、教育、科技、卫生、医药、工商、文化、新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两周;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为出勤。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以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
村企业留利中开支。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追回其凭证领取的各种奖励,停止其凭证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关心、支持和保护。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加大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的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五日内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收入缴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
生育费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开支。”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加大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六条。
七、第三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五日内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八、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收入缴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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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救助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

  (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对跨省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安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按照规定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站送回。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市)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市)。

  第十五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城市,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应当予以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抢救、治疗费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交通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站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站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流浪乞讨人员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试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王海宏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1.存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也确认,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发源地宽叶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这里所谓搬弄是非大误解,依我国学界通说以及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等同于传统民法中的错误。重大误解要求行为人是对民事行为的重要事项,如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或未认识自己的错误,从而严重背离了自己的真实意愿。
并非所有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都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表示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受领人在表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作出了回应,从而使双方在表示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则民事铜佛不因重大误解成为可撤销的司行为。
  2.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成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则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地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显失公平一方面着寻觅于实施民事行为的,要求当事人之意愿利益关系在司行为成立时明显示失衡。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和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关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不有经验所致。
  《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基规定,显失公平所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以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3.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主有权请求人发源地宽叶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面将此类司行为确认为绝对无效。这一规定一方面不适当地强化了国家干预、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常会给被欺诈、胁迫以及牌危难处境的当事人带来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将其适用范围通过目的性限缩,限定为存在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行为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为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为可撤销的司行为。这是保护当事人事实上决定自由的需要,至于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或被利用危难怀事方是否因此遭受财产损害,在所不问。因此《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阅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中所谓“受损害方”应理解为“被欺诈、被胁迫、被别人利用了危难情事的一方”,而不应理解为“遭受财产损害的一方”。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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