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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55:15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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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我区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建立科学技术和生产紧密结合的体制,根据国家有关发展新技术产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在该市东环路两侧为中心15平方公里的区内建立。
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东至广西农学院、五里亭一带,西至广西民族学院,南至邕江北岸河堤,北至心圩乡天雹水库一线,约26平方公里范围内建立。
开发区的具体范围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进行全面规划。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企业。
第四条 新技术企业和技术产品的范围,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审查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
第五条 开发区的新技术企业,可按下列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一)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计征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再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所得税三年。
(三)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2%提取。或者按单台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关键设备的购置费,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四)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用房,一九八八年起,五内免征建筑税。
以上四项亦适用于在开发区内开办的“三资”企业。
(五)新技术企业根据自治区科委、经委试制计划生产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
(六)新技术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七)新技术企业减免的所得税,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八)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
上述新技术企业减免的税款仍应按规定提取,作为国家扶植基金专户存储,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和生产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如不按规定使用,则取消上述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六条 开发区新技术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开发区可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也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获得出口许可证和相应配额的商品,有关部门应优先照顾开发区的新技术企业。
(三)开发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来料加工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包装物料,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合同验收。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按
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照章补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按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者进口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该企业生产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合资、独资企业进口的工具、货运卡车客货两用车及企业建厂(场)、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材料,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对于经自治区外
经委核准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进口的物资,除享受上述免税优惠待遇外,还可免税进口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五)对于来料加工用工缴费偿还以及用补偿贸易方式进口的机器设备,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所进口科研、教学使用的仪器、仪表,大、中、小型计算机,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六)对开发区现有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海关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予以减半征税。
(七)开发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同一个任务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七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建立金融机构: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可以分别建立名为“桂林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和“南宁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金融机构经批准后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投资公司经批准可以自行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吸引外资等途径筹集建设资金,开展信贷业务,发展新技术企业。对外向型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三)投资公司及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业务。新技术企业所创外汇五年内按中央规定留给自治区的部分全部留给企业。
(四)各金融机构对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在科技开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方面要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开发区实行有利于吸收人才的优惠政策:
(一)新技术企业根据需要,允许招聘大专及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二)鼓励和支持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对他们可以比照经济特区的政策,在工资、住房、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开发区内可以自己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三)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兼职等方式在开发区内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类新技术企业。对这些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或工人身分,工龄连续计算,保留生活住房,退休人员保留退休金。专家的户
口落在何处,尊重本人意见。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海关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新技术及其新产品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亦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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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交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结合汽车维修活动的特点,现发布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GF—92—0304),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GF—92—0304汽车维修合同(略)



1992年1月23日

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5〕30号 印发《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8-10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强化全市路桥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的,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省直接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企业法人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是指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经营性收费权的路桥建设项目。包括经营性公路、桥梁、隧道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依法核准后, 由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依法成立或者明确公路企业法人。

  经营性公路项目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企业法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符合本办法招投标条件的企业法人或企业联合体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组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招标投标活动,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综合业务监督,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项目收费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项目经国家或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招标:

(一)拥有与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选择企业法人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交通委员会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 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批。

(二)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函,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五) 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项目沿线,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合同。

第十一条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经营性收费年限;

(二)资格标准和审查办法;

(三)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的时间、地点。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并可以适当简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

(三)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主要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项目收费方式的批复;

(七)交通部或省交通厅关于工程可行性报告的批复;

(八)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投资意向书格式等。

投标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建设年限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投标人的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少于28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资信、财务能力的证明文件;

(三)资产构成情况及投标人投资参股关联企业的情况;

(四)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证明;

(五)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资金(须出具银行证明资料);

(六)公司成立来的类似工程投资经营业绩情况;

  (七)近3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

(八)目前正在经营和正在参加投标项目的情况;

(九)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未加盖投标人印章;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四)内容虚假;

(五)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由投资参股招标项目的投资单位提交。

第二十条 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方可参加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标。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公司;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多个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投融资能力的公司与在境外注册的有大型基础设施融资能力的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境外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投标资格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企业法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法人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方案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资历材料。

1.投标人的简介、营业执照及资信证书;

  2.近3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3.近5年承担的主要投资项目概况;

4.近3年在经营活动中涉及的债务、债权简况及其信用评价;

5.履约行为情况表。

(二)资金保障方案。

1.投标人的法定代表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资金保障方案;

2.投标保函;

3.首期资本金到位保证函;

4.项目资本金按工程进度到位计划表;

5。银行省级分行对投标人出具的授信总额和项目贷款承诺书。

(三)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进行投标的,须附具法律效力的授权书。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开标之日起2日内将开标情况报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区、县级市政府的代表若干人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地市级以上交通、建设、财政等部门的专家库中抽取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市政府批准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将采用综合评分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复合标底计算公式和各项评价内容取分权重。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应当对投标人的融资能力与资金筹措方案、经营年限、建设业绩与实施方案、运营目标与运营措施等四个方面按不同权重分别进行打分,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招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承诺的建设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五)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或干预评标工作;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一个项目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三) 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投资意向书。

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重新招标方案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招标文件有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一并备案。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委员会备案。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招投标收费,其项目、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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