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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8:50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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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48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的《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
  一、《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
  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三、《蚌埠市发放住房补贴工作程序》及申请表
  四、《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准许入市审批工作程序》及申请表、审批表。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
(二○○○年六月)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皖政〔1998〕3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制度;加快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从1999年元月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成套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主要来源有:职工收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1999年12月31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住房,各单位既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 以公有住房成本价向职工出售,也可按照本方案的规定由职工购买。
  (五)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扩大实施面,增加归集额。目前,住房公积金缴交率职工个人和单位各6%,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提高到10%。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可以提高到10%-15%。 以后再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作适当调整。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制度建设。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严禁挪作它用。要积极开展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电算化,完善社会、个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督制度。
  (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按国家和省统一政策规定,房价收入比(我市一套建筑面积60 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在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条件下,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七)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平均工资、职工工龄和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场情况,定期测定,报省批准后执行。
  (八)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分为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两种。 1998年12月31 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准的职工,实行一次性发放,发放标准依据房价收入比确定的每平方米基本补贴标准与职工本人享受住房补贴的建筑面积标准之乘积,并给予符合条件的职工按规定发放工龄补贴;1999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发放标准为职工本人月工资与确定的月补贴比例之乘积,职工本人月工资基数按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确定,月补贴比例依据每平方米基本补贴标准与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职工平均工作年限和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九)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 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财政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并做好年度单位住房基金的预算、核定划转工作。职工住房补贴应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中支出,不足部分,财政供给单位由地方财政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数额和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十)建立住房补贴申请、审批和管理制度。住房补贴只限于职工家庭购买住房时使用。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落实资金来源,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各单位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在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时,要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根据本单位可转化资金的情况,建立轮候制度,确定住房补贴的发放顺序。暂时不具备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单位,应先把住房补贴制度建立起来,待具备条件后再予发放。
  三、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十一)对不同收入水平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高收入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房。
  职工家庭收入线的划分,根据职工家庭工资、住房面积标准和房价比等因素,由市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1999年我市高收入线为年25000元,最低收入线为年 4800元。
  (十二)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由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定期公布。当廉租住房的住户家庭收入水平超过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承租人应迁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
  (十三)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加快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问题。政府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扶持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认真贯彻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住房建设和流通的通知》( 皖政〔1998〕49号), 不得在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尽可能地降低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十四)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方针,大力发展住宅小区建设,严格控制零星住房建设。从本方案实施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新征土地零星建设住房。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单位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申请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项政策。
  (十五)完善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房使用说明书制度,推行住房与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以及质量保险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提高住房工程质量。
  (十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每户中低收入的家庭只能按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购买一套,超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十七)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改革,使租售比价趋于合理。公有住房租金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比重,每年要提高1-2个百分点,逐步达到12%-15%。租金提高后,对离休干部、社会救济户、非在职优抚对象、领取遗属补助费的职工遗属以及其他困难户,继续实行减免政策。
  (十八)继续按成本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要逐步与经济适用房价格并轨。凡可以出售的公有住房,只要住户愿意购买的都要出售。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可保留一定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
  五、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九)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允许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时实行准入制度。售房户需向市房改办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上市,防止和纠正房改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同时,要加强住房交易市场的管理,使之健康有序地发展。
  六、发展住房金融,支持住房建设和个人住房消费
  (二十)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我市各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银行都可以开办居民购房贷款业务。
  (二十一)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贷款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房。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与银行贷款相结合的住房组合贷款业务。
  (二十二)鼓励各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银行加大住房信贷投放,对落实国家指导性贷款计划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工作较好的银行,市房改部门可在住房资金存款方面给予倾斜。
  (二十三)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七、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四)改革现行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五)加强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对旧住宅小区,应按照市、区政府和原产权单位、开发单位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整治资金,做好小区整治和物业管理工作。
  (二十六)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 由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把物业管理推向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规模经营,降低经营成本,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八、加强领导,严肃纪律,保证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顺利实施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二十八)加强舆论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居民树立住房新观念,支持和参与住房制度改革,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十九)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建立健全广泛的群众监督制约机制,对违反房改政策和规定,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规定面积标准出售、购买公有住房,以及公房私租等违规违纪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
  九、附则
  (三十)三县可依据本方案精神制定本县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报省批准后施行。企业可根据本方案,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方案和住房补贴标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三十一)本方案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方案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有关政策和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方案为准。

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目的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发放住房补贴,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与实行职工购房抵押贷款等政策相配套,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
  第三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基本原则:
  (一)在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二)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三)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四)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实施范围、对象
  第四条 住房补贴实施范围:市区所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具有城镇户口的上述单位在册职工(含离退休、提前退休)中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是指已购或租住公有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职级对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租住房改政策规定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职工,愿意退出住房的视为无房职工;不愿退出且住房未达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视为住房未达标准职工。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标准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根据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工龄和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
  (一)计算公式:
  职工住房补贴额=〔( 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或未达标面积)。
  (二)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的测算,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作为测定住房补贴的依据。经测定,1998年度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900元。今后, 原则上每两年测定一次,报省批准后执行。
  (三)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准。1997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87元。
  (四)按以上数据计算,我市1999年度对老职工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8元;对新职工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标准为职工本人月工资的5%。
(五)职工工龄补贴额按我市1999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千分之六计算,为每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1997〕13号)和《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1998〕35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上限执行。
  县(处)级以下干部职工(不含县处级干部),具有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
  县(处)级干部、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
  地(厅、局)级干部和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
  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前获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仍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暂行规定》(皖政〔1982〕10号)文件执行。
  以上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均指单位已聘用人员,既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又有行政职务的人员可取高计算。
  职工现有住房面积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契约记载的建筑面积或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发放和支取
  第八条 对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准的职工,实行一次性补贴。住房补贴在职工购房时发给,之前不计利息。
  (一)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标准的职工,工作年限在25年以上的,按购房当年的住房补贴标准计算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总额,一次性发放。未满25年的职工按购房当年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剩余的住房补贴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后借支,在以后的工作年限内逐年抵扣;也可以对剩余住房补贴在以后的年限里实行按月发放。
  (二)已购公有住房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按本人职级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与已购公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发住房补贴;或按购买公有住房时的价格退出原住房后,视同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九条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按月补贴。按照住房补贴标准计算出职工的住房补贴总额后,分摊到工作年限内的每个月份发给,目前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的5%确定。
  第十条 在职工住房补贴发放期间,若遇职工行政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发生变动,则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务的住房补贴标准计发余下年限的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工龄补贴,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发放。对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符合条件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发给工龄补贴,1995年元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再发给工龄补贴。
  第十二条 实行职工住房补贴申请、审批制度。一次性计发的住房补贴,由单位申请;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由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个人,在职工购买住房时直接划入售房单位。按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由所在单位和本人住房公积金一同交存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职工需要使用时,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支取。
  第十三条 在住房补贴发放期间,职工调离原单位、停薪留职、解除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辞职,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自动离职或死亡等,自上述行为发生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所在单位应将住房补贴发放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并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离原单位的职工,其未使用的住房补贴,转至职工调入单位;借支的住房补贴按实抵扣后,其差额部分由本人归还。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职工辞职,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等),其未使用的住房补贴,由原单位办理封存手续,或交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暂存,待其用于购买住房时支取;借支的住房补贴按实抵扣后,其差额由本人归还。
  (三)死亡的职工,其结存的住房补贴,可依法继承;借支的住房补贴,由继承人偿还。
  (四)职工停薪留职、自动离职期间不发住房补贴。

            第五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补贴;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以及自管住房的出租收入(扣除出租的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费);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利息收入。企业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折旧;公益金和住房周转金中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含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严格按照经财政审核、政府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算执行。
  财政部门应将经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算,抄送房改部门和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承办银行应加强对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的监督,严格按照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算办理基金收支业务。
  第十五条 认真落实住房补贴资金来源,认真做好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在今年10月1日以前, 由市财政局负责,房改、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对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和各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及其他住房资金进行检查,核定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经核定的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全部转入市城市住房基金专户。住房补贴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全额预算单位按照核定资金数额解缴城市住房基金的,其住房补贴资金由市城市住房基金全额拨付。差额预算单位除按照核定数将住房资金解缴城市住房基金外,并要在预算外收入或业务收入中核定划转一部分资金,解缴市城市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其应发的住房补贴资金,也由市城市住房基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定。
  全市各单位都要认真做好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要调查核实准确职工住房情况、工作年限、应发给的住房补贴的数额,以及能够筹集使用的住房资金,作出年度计划和近期安排,做到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工作。各单位应对公有住房出售的收入认真进行清理,凡是不符合规定使用的,一律要归还;今年下半年至少要拿出50%的公有住房出售的收入,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可选择部分条件具备的单位先行试点。
  第十六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应存入职工本人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实行分帐管理。在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在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时,应建立健全职工住房补贴档案制度,将已发放的住房补贴的金额及其变动情况及时记入职工个人档案。对1999年以前职工已享受的各种形式住房补贴情况,包括已购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等情况也须记入职工个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工作程序

  为贯彻执行《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和《蚌埠市住房补贴暂行办法》,认真做好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特制订本工作程序。
一、各单位建立单位住房基金。 凡是属于单位住房基金的资金,都要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核算,并在规定的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户。
二、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预、决算制度。 每年由单位按照当年单位住房基金收入中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编制年度发放住房补贴收支预算,报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发放住房补贴工作中,单位按照批准的年度发放住房补贴收支预算,对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填写《蚌埠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申请表》(附表一),经单位初审并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后,确定当年使用和发放住房补贴的职工和金额。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额,也要纳入年度发放住房补贴收支预算。
四、单位对确定为当年发给住房补贴职工填写的《蚌埠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申请表》审查无误并签署意见,汇总填制《蚌埠市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明细(汇总)表》(附表二)和《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申报表》(附表三),各一式四份,报市房改办审批。
  五、职工住房补贴属于个人所有。《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申报表》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凭批件可为购房职工办理转帐手续。职工住房补贴直接转入售房单位,一般不支付给职工个人。对暂时不用的住房补贴要纳入单位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公积金办法管理。
  六、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按月补贴。由职工填写《蚌埠市职工住房按月补贴申请表》(附表四,一式三份),单位汇总报送市房改办批准后,由单位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程序办理。
七、单位将批准后的表格按要求分送各有关部门。职工所在单位的一份要存入个人档案,市房改办的存入全市职工住房补贴档案。

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准许入市审批工作程序

  根据《蚌埠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结合近几年出售公有住房实际情况,对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准许入市审批工作程序规定如下:
  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
  1、房屋产权单位对可出售的公有住房,按照职工( 住户)的要求,确定售房屋范围, 填写《蚌埠市出售公有住房申报审批表》(附表一),并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2、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 由购房户填写《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附表二),并附《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工龄证明》(附表三),购房申请表须经购房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配偶所在单位审查签章,职工工龄证明须经单位人事或劳动部门签章,经办人签名。
  3、 房屋产权单位协助购房户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领取并填写《蚌埠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和《蚌埠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价格评估,并予以审查签章。
  4、 房屋产权单位协助购房户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估价签章的《蚌埠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到市房改办和市物价局共同审批。
  5、 交易双方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凭契证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6、职工应按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购买一套公有住房,超面积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有两套以上住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超面积标准的部分,又没有按市场价购买的,按照蚌政[1997]42号文件规定执行超标准加租。
  7、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由部分产权调换全部产权的,到市房改办领取和填写《蚌埠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部分产权换全部产权审批表》(附表四),并附职工原购房价格审批表和产权证书复印件,到市房改办审批。余下的手续与购买公有住房同。
  8、以上审批表格各一式三份,分送各有关部门。 职工所在单位存入职工个人档案,市房改办存入全市售房档案。
  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准许入市
  9、 房屋产权人到市房改办领取和填写《蚌埠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审批表》(附表五,一式三份),经房屋产权人所在单位和其配偶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再到市房改办审批。
  10、房屋产权人凭市房改办的批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手续。余下的手续与私房交易同。
  11、上述审批表格分送职工所在单位、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市房改办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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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15号公告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禁止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个宗教、各个教派应当在爱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上,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求同存异、和睦相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国守法,有较高的群众威望和宗教学识。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信教公民讨论同意,经宗教团体审查核准并颁发证书。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宗教活动场所委派、指定宗教教职人员或撤销其宗教职务。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市、区)、州(地、市)聘用的,应当分别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由宗教团体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清真寺、寺院、教堂、宫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三条 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信教公民选举产生的民主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出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给予的布施、奉献、乜贴或捐赠,但不得摊派。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教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可以开办宗教院校;经自治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办经文班(点),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办宗教院、校和经文班(点)。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在平等、互相尊重的基础上,经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同国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对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需要印制、出版或发行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和阐释经典、教义、教规等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非宗教团体、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印制、出版或发行。
从国外携带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或其他宗教用品入境,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为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违反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注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听教育、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宗教团体给予警告、解除宗教职务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做出书面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送中国铝业集团公司、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企改〔1999〕359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是国家在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所属铜、铅、锌、镍、银等企事业单位的基础上组建的有色金属企业。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建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集团公司
成员单位包括: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直属的35个铜、铅、锌、镍、银等工业企业,1个商贸公司,7个相关勘察设计单位,10个科研单位(名单详见附件)。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财政部核实。
三、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集团公司组建后
与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脱钩,其领导人员职务管理、党的关系、资产管理和财务关系等项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稽察特派员,按《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的规定,对其实施监督。
四、同意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
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五、赋予集团公司对相关有色金属、矿产品等产成品统一的外贸经营权,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宏观调控的要求,自主经营相关有色金属及矿产品等产成品进出口业务。
六、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享有资产受益权。在国家未对国有企业统一征收国有资产收益以前,对集团公司暂不征收国有资产收益,这部分资产收益由集团公司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进行结构调整。国家可通过法定程序对集团公司的资产收益予以调用。
七、中国铜铅锌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列入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名单和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名单,享受《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规定的各项政
策和国家对重点企业的有关政策(集团公司及有关企业目前暂不统一缴纳所得税)。集团公司要抓紧制订中国铜铅锌集团章程,并在1999年底前完成制定企业集团试点方案工作。
八、集团公司的财务关系在国家财政中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矿产品、电力、运输及进出口配额、债券发行指标、外债额度、工资总额、劳动用工等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国家在对集团公司未实行统一缴纳所得税前的一定时期内,给予所得税定额返还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色金属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九、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相关产品和品种特点,实现上下游、内外贸、产销一体化,围绕集团公司的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生产,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集团公司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
加速结构调整,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并对成员企业依照《公司法》进行改建和规范,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制体制。
组建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中国铝业集团公司、中国稀有稀土金属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有色金属工业管理体制的重大举措。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你委要对集团公司组建和试点工作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对试点进行规范。对组建和试点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由你委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附件:中国铜铅锌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名单
一、工业企业(35个)
1.江西铜业公司
2.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
3.大冶有色金属公司
4.白银有色金属公司
5.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
6.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
7.金川有色金属公司
8.吉林镍业公司
9.四川铜镍有限责任公司
10.寿王坟铜矿
11.抚顺红透山铜矿
12.赤峰大井银铜矿
13.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15.葫芦岛东北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16.株洲冶炼厂
17.水口山矿务局
18.青海锡铁山矿务局
19.柳州锌品股份有限公司
20.长沙锌厂
21.黑龙江西林铅锌矿
22.湖南黄沙坪铅锌矿
23.泗顶铅锌矿
24.湖南宝山铅锌银矿
25.中国有色工业总公司桐柏银矿
26.陕西银矿
27.贵溪银矿
28.新疆有色金属工业公司
29.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贵阳分公司务川汞矿
30.衡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
31.广东省有色冶金机械厂
32.株洲选矿药剂厂
33.铁岭选矿药剂厂
34.赣州有色冶金化工厂
35.沈阳冶炼厂
二、商贸企业(1个)
鑫达金银开发中心
三、勘察设计单位(7个)
1.北京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
2.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3.南昌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4.兰州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5.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
6.沈阳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7.乌鲁木齐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四、科研单位(10个)
1.长沙矿山研究院
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矿产地质研究院
3.西北矿冶研究院
4.沈阳矿冶研究所
5.四川省冶金研究所
6.湖南有色金属研究所
7.湖南有色冶金劳动保护研究所
8.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北京矿产地质研究所
9.昆明贵金属研究所
10.兰州有色金属建筑研究院



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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