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0:17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惩罚和改造罪犯。劳动改造机关应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
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努力提高劳改工作干警的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加强自身建设;健全监管制度,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对罪犯体罚虐待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和提高劳动改造工作的质量。
三、劳动改造场所是改造罪犯的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劳动改造机关拥有的合法财产,依法划归其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违者应依法处理。
四、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劳动改造场所的,应征求省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搬迁劳动改造场所,须提供优于原有条件的场所和设施。
五、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分别对被告人和犯罪分子进行法律责任和认罪服法教育。
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间的罪犯,除继续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外,还要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六、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时,应同时移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公安机关将罪犯押送劳动改造场所时,应同时移送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登记通知单以及罪犯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
上述材料不完备的,劳动改造机关可以不予收押。
七、劳动改造机关发现罪犯还有余罪没有追究的,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应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或书面答复劳动改造机关。
为了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劳动改造机关可以查阅罪犯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八、人民法院应根据劳动改造机关的要求,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九、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减刑或假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向劳动改造机关说明理由。
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应互相配合,依法严惩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罪犯。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积极协助劳动改造机关追捕逃犯,发现逃犯应及时缉拿。
劳动改造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有权设卡,追捕逃犯;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搜查权。
十二、劳动改造机关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秩序,支持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工作。
经劳动改造机关邀请或同意,服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罪犯家属、亲友可以到劳动改造场所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改造。
十三、劳动改造机关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三个月,应将罪犯的改造表现、生产技能和管理教育意见等,书面通知罪犯服刑前所在地的劳动、公安等部门及原所在单位。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刑满释放人员妥为安置,不得歧视。
十五、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克服现行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退休费发放管理制度存在的弊端,充分发挥社会保险职能,切实保障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生活,根据《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境内经济独立核算、实行国家统一规定退休制度的国营企业(铁路、水利、电力系统除外),不分隶属关系,均应参加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
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对各企业的退休费实行统一征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项目包括:
(一)离、退休费,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格补贴,肉价补贴,物价补贴;
(二)生活补贴费;
(三)因工残废护理费。
第四条 实行退休费社会统筹后,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与原企业的关系不变。凡暂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等,按现行规定由原企业负责支付。

第二章 征集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市区内企业按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14.5%和企业年均需支退休费的50%缴纳退休统筹基金。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受益、减益情况,每年可对市区内企业缴纳退休统筹基金作一定范围的调整。
各县退休统筹基金的提取办法,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于每月企业发放工资十日前,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企业职工退休费社会统筹基金扣缴通知单》,由企业开户银行从应缴企业帐户中代为扣缴退休统筹基金,并转入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专户。
关、停企业的退休统筹基金从企业维护费中支出;破产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参加统筹企业,应在发放职工工资十日前向县、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填报《国营企业退休职工退休费实支月报表》。市区内的,经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统一审核后,由各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下拨到各企业。各县由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核后下拨到各企业。
第八条 各企业必须按期缴纳退休统筹基金。逾期不缴,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并收缴按应缴金额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收的利息。
企业如确因亏损不能支付职工工资,缴纳退休统筹基金暂有困难时,企业应填报《国营企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缓期缴纳报告书》。市区内的,由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查,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批准;各县由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查批准。
第九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应预交一个月的退休统筹基金以便周转,即上月预提,下月发放。
第十条 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退休费总额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如虚报工资总额、退休费总额,一经查出,除补缴应缴金额外,同时处以补缴金额5%的罚款。
第十一条 退休统筹基金税前列支,不征收各种附加费。
第十二条 退休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本办法所规定的利息、滞纳金及罚款,均应作为退休统筹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每月征集的退休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调剂金,由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隶属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列事业编制。其主要职责是负责退休统筹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上解、调剂工作和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所需经费,从退休统筹基金中按7‰提取使用;各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7月18日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矿山建设工程建设投产后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以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和《尘肺病防治
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县属以上(含县属)全民、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生产矿井开拓延伸、采区设计和单体设计)。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关于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在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基础上,设计单位必须在初步设计中编写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并报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于初步设计审查会前专门组织审查。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应针对各类矿山的共同要求和特殊要求,对照附件一的内容执行。
第六条 各级计委、经委、建委和主管部门,在编报(或审批)矿山建设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和工程计划时,必须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提出要求,同时将技术措施和工程设施所需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一并安排。其所需投资,要纳入投资控制数内。无法解决矿
山安全与工业卫生设施的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七条 各级劳动、卫生、工会和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必须根据本暂行办法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问题共同负责把关。
第八条 未取得勘察设计许可证(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准从事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

第二章 初步设计安全卫生专篇的审查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对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按下列分工参加审查:
1、属于国家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省和矿山所在地(州、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配合上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进行审查。
2、属于省级主管部门(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以省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为主,矿山所在地(州、市)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配合进行审查。
3、属于地(州)、县(市)两级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矿山所在地(州)、县(市)两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负责组织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主管部门,要责成建设单位,必须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审查,同时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报送《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专篇设计审查表》(详见附件二)、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
专篇设计说明书和有关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接到设计资料后应及时研究,在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入《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专篇初步设计审查表》,反馈主管部门和设计单位研究处理。根据研究处理和审查情况,在初步设计审查会上提出终审意见填入审查表。建设单位完善有
关审批手续后,送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凡在矿山安全珉业卫生方面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以及没有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初步设计的,不得批准;不按期通知和报送有关设计资料的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凡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银行不予贷(拨)款,基本建设主管部门不批开工报告,各级劳动部门不办理劳动工资计划。
第十四条 需要修改或变更经审查同意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设计方案,其修改设计必须报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审查,主管部门需要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时,必须提前十天发出通知,并由承担可行性论证单位按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内容的主要部分,报送论证资料。参加单位必须对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提出审查意见,以便在初步
设计中加以解决。

第三章 矿山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由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于竣工验收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并报送《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
详见附件三)和以下图纸资料:
1、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的设计工程及设施的完成情况报告。
2、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的施工设计图纸资料和说明书。
3、单位、联合度运转及试生产情况(包括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所测得的有关数据及其安全可靠性评价)。
4、矿井反风设施试验情况报告。
5、提升系统安全装置可靠性试验报告。
6、预验收中存在问题的改进和解决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在竣工验收中,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应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审阅竣工验收的有关图纸资料。
2、听取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对有关工程完成数量和质量情况及其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评价意见。
3、深入现场对工程中有关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方面的项目及其关键性安全卫生装置进行重点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现场检查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同意竣工验收、投产:
一、地下开采的矿山
1、通风(包括矿井反风装置)、防排水、防尘(包括防尘供水、防尘装置)、供电、照明和通讯系统已形成并安全可靠。
2、提升、运输系统的安全保护和信号装置齐全可靠,设备造型、安装、试运转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电气设备选型、安装和保护装置在试运转中符合设计要求,安全可靠。
4、尾矿库、尾矿输送系统和矿用水库、输水系统均按设计要求完成。
5、采空区处理系统按设计要求完成。
6、煤矿和有自燃发火矿井的消防灭火系统(包括消防器材)符合设计要求。
7、有沼气、煤尘爆炸和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防爆、防突措施(包括沼气检测系统)按设计完成。
8、矿山井巷工程和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其他安全卫生工程设施按设计完成,并达到安全卫生预期效果。
9、矿山救护组织及装备按设计建立和配备。
10、工业、民用建筑(构筑)物和生活福利设施按设计完成,并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要求。
11、试生产中,对噪音、振动、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有监测数据并证明基本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12、对安全卫生方面的遗留问题有治理措施和资金,重点问题在投产前已限期解决。
13、按要求设置安全机构和配足安全人员,对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二、露天开采矿山
1、工作帮及非工作帮的边坡角、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及台阶坡面角等符合设计要求;影响边坡稳定的滑体,已按设计采取了有效措施。
2、防尘供水系统,各产尘点防尘措施及装备齐全并符合设计要求。
3、防排水、防渗漏的措施工程按设计完成并安全可靠。
4、自燃发火煤(矿)层的灭火系统、深凹高沼气露天矿场的沼气排除通风措施工程按设计要求完成。
5、供电系统和照明网络符合设计要求。
6、采矿、装载、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装置齐全可靠。
7、有可靠的安全避炮设施和避雷装置。
8、排土场按设计要求完成。
9、工来、民用建筑(构筑)物和生活福利设施已按设计完成,并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要求。
10、对试生产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防护基本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11、安全卫生方面的遗留问题有治理措施和资金,重点问题在投产前已限期解决。
12、按要求设置安全机构和配足安全人员。对特殊工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凡未达到上述条件的,必须由有关承担单位限期完成,并由主管部门督促改进,达到要求后,才能同意竣工验收和投产。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及设施,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投产,也不得擅自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工程及设施的施工加强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进行预验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或提请主客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封闭等处罚;并根据设计、批准、建设、生产、施工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1、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内容进行设计,经审查提出改正意见而不改的;
2、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的设计,擅自批准施工或无设计擅自施工的;
3、擅自修改或变更已审批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或不按审批的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设计竣工的;
4、矿山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设施,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未同意而批准投产或擅自投产的;
5、未取得勘察设计许可证(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的;
6、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通知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按本暂行办法报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
第二十三条 罚款按人事管理权限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对单位的罚款,其资金应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罚款收缴按建设单位隶属关系,中央和省属的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其他分别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收缴的罚款应专户储存,作为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措施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属以下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在矿山建设工程项目上的规定,凡是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附件略)


1991年5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