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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商业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3:11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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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商业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局 等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商业部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商业部



一九八四年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来,在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经过认真考核,已向近一万五千家工业企业发放了二万余份生产许可证书。这些企业,在领取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通过整顿,加强了基础工作,改善了必要的生产条件,提高了管理水平,
从而完善了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必要条件。通过发证工作,也促使一大批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起码生产条件的企业关停并转。但是,在目前已结束发证的产品中,仍有大量企业和经销单位,无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及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继续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制止无证生产和销售,就不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无法维护取证企业的正当权益。因此,对无证生产行为必须坚决进行查处。这也是当前治理
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了制止无证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经研究决定:一九八九年在全国范围内对已经结束发证的产品仍然进行无证生产和销售的行为进行查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查处范围
自一九八四年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已结束发证的117种产品,除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外(第一批发证产品目录和取证企业名单已发,第二批目录和名单附后),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目前仍然进行生产和销售的,均属查处对象。
对其中计量器具产品,自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发布后,实行了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双证制度,双证制度没有改变以前,生产计量器具的企业应取得双证,凡只取得一证的企业必须在半年内申请补证。因产品质量低劣或企业不具备规定条件,不能保证稳定
生产合格产品的,给以三个月的整顿期。经整顿未能取得双证的,取消生产资格。
二、查处工作要求
1、这次查处工作的重点是打击以谋取暴利为目的粗制滥造,坑害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的无证生产和经销单位。对于那些产品质量尚属合格,或经过整顿可以达到取证条件的无证企业,在按有关规定处罚教育后,可以允许其履行取证手续;经考核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按严禁生产和销售
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理。凡决定处以停产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撤销该项目。
2、时间安排:大体上二季度完成查处的准备工作,包括组织人员,制定工作计划,明确本地区的查处重点;第三、四季度全面开展查处工作;明年一季度总结。具体执行中,各地可以有先有后,适当交叉。
3、无证生产和销售的查处工作,特别是对无证生产和销售的处理,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以及有关法规和财经制度。所有查封的无证产品,都需经检测单位检验判定,根据其实际使用价值的不
同,分别采取销毁或其它方式处理。对确有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提出分等降价处理建议,经物价部门核定后出售。其罚没款项和按规定属于没收的无证产品的出售收入,根据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全部上交同级财政(列入其他罚没收入款中)。
所需有关产品检测等费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核拨。
4、对执行查处任务的人员要进行必要的业务知识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坚决防止各种不正之风。
5、要增加查处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及时宣传报导查处工作的情况。
三、查处工作的组织
1、这次查处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物资部、商业部共同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查处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
)会同联合发文单位所属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2、各工业部门负责对归口产品查处工作的指导。
3、请各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全国统一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查处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工作,并要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对查处工作的支持。
4、为了掌握查处工作情况,请将查处工作的进展、问题、经验等有关情况及时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本文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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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职业教育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职业教育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6年9月1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鉴于借款人在确信了它与国际开发协会(协定)于同日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助;而且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本金金额相当于壹仟叁百捌拾万特别提款权(SDR13,800,000)(信贷)的资助;
  (C)借款人与银行打算在该协定下提供的贷款尚未支付之前,将信贷资金在可行的范围之内,用于支付项目开支;
  (D)项目单位(其定义在开发信贷协定的1.02(d)节中给出)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A和B部分。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协定的规定,将部分贷款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并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将部分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及其在下文中的修订,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之部分。
  (a)删取第3.02节的最后一句。
  (b)第5.01节的第二句改为:“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协议,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提款:a)用于非银行成员国境内的开支或在其境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b〕据银行所知,被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决定禁止的、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货物的进口。”
  (c)在第6.02节中,(k)分段改为(1)分段,而新的(k)分段为:“(k)一旦出现非常情况,则以后在此情况下贷款资金的提取就会与银行协定章程第3节第三条的条款不符。”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信贷开发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与此同日签订的那项协定,因为这样的协定会不时地进行修改,且这一术语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适用于开发信贷协定的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壹仟万等值美元(¥1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照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汇率计算的提款金额。
  2.02节 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项目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或如果银行同意后将要支付)《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描述的、项目所需的且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2.03节 提款关帐日为2002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之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尽快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它始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的成本,以银行合理确定的年百分比来确定。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之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头六个月或后半六月。
  (d)银行至少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其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计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每一季度终了后,只要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一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和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半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遵从本节(b)的前提下,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则《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b)、3.01、3.02、3.03和4.01节以及附件1、2、3、4、和5将被纳入《贷款协定》,但需对上述各节(除3.01(b)节外)和附件2、3和4,进行如下修改:
  (i)“协会”改为“银行”;
  (ii)“信贷”及“信贷帐户”该为“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该协定”该为“该《贷款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何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尚未偿还,以及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本节(a)所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一节和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第2.02节第(a)段的规定所采取的,包括其所批准的所有行动,都应被视为以协会和银行的名义和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和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均应被视为提供给协会和银行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第(1)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1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第(h)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2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只是在这些章节中,“协会”均应改为“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第(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之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前提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的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倘若《开发信贷协定》早于本协定终止,本协定中所提及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条款仍继续对借款人和银行有充分、有效的约束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 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编: 100820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电传号: 248423 (MCI)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64145 (MCI)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邮编: 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 INTBAFRAD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周文重                 副总裁:
                        R. 奇塔姆

 附件:         分期还款时间表

  到期偿还日                 偿还本金额(美元)×
  2001年11月1日                195,000
  2002年5月1日                 200,000
  2002年11月1日                210,000
  2003年5月1日                 215,000
  2003年11月1日                225,000
  2004年5月1日                 230,000
  2004年11月1日                240,000
  2005年5月1日                 245,000
  2005年11月1日                255,000
  2006年5月1日                 265,000
  2006年11月1日                275,000
  2007年5月1日                 285,000
  2007年11月1日                295,000
  2008年5月1日                 305,000
  2008年11月1日                315,000
  2009年5月1日                 325,000
  2009年11月1日                335,000
  2010年5月1日                 350,000
  2010年11月1日                360,000
  2011年5月1日                 370,000
  2011年11月1日                385,000
  2012年5月1日                 400,000
  2012年11月1日                415,000
  2013年5月1日                 425,000
  2013年11月1日                440,000
  2014年5月1日                 455,000
  2014年11月1日                475,000
  2015年5月1日                 490,000
  2015年11月1日                505,000
  2016年5月1日                 515,000

  ×此列数字代表以提款相应日期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第3.04和4.03节。
  提前还款的升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段,应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表标明的百分比对任何提前偿还的到期贷款的本金收取应收升水:

  还款时间表        升水
                  贷款在还款日的适用利率
                  (以年百分比表示)乘以:
  不早于到期前三年      0.15
  早于到期前三年,      0.30
  但晚于到期前六年
  早于到期前六年,      0.55
  但晚于到期前十一年
  早于到期前十一年,     0.80
  但晚于到期前十六年
  早于到期前十六年,     0.90
  但晚于到期前十八年
  早于到期前十八年      1.00

关于印发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目标和实施要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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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目标和实施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及冶金行业主管部门,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经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2001年钢铁工业总量调控目标为钢产量1.15亿吨,钢材产量1.05亿吨。现将《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目标和实施要点》印发你们,请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一年一月十五日

 

 

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目标和实施要点

  一、钢铁生产经营指导方针

  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精神,2001年钢铁生产经营工作总的指导方针为:调控总量,调整结构,加强管理,提高竞争力。继续把结构调整作为重点,推动产品结构、工艺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实现社会钢材供需总量基本平衡,提高钢铁工业整体竞争力,适应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持续发展的需要。

  二、2001年总量调控目标

  钢产量11500万吨,钢材产量10500万吨;钢材、钢坯力争出口1100万吨,以产顶进350万吨;严格控制钢材和钢坯钢锭的进口。

  调控目标原则上只下达到省一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解落实到企业。调控目标中所列部分重点企业的目标为建议目标,各地在不突破总目标的前提下,可根据关停小钢铁厂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三、总量调控工作实施要点

  2001年钢铁总量调控工作思路是:关停小钢铁厂、淘汰落后、压缩过剩的生产能力,限制长线、增产短线,控制进口、增加出口、以产顶进,分解目标、落实责任、按照市场需求调控总量,实现社会钢材供需总量的基本平衡。

  (一)大中型企业严格控制钢产量

  1. 继续关停、淘汰企业的落后工艺和装备。彻底关停平炉炼钢,继续淘汰小转炉、小电炉和落后轧钢生产线,加快淘汰化铁炼钢。大中型企业要编制淘汰设备的清单,明确停产期限和设备报废拆除计划。各地区总量调控责任机构分阶段检查落实。

  2. 减产供大于求的长线产品,压缩普通用途的线材、中小型材(含螺纹钢筋)、中厚板、无缝钢管、焊管等钢材产量。严格限制国内销售商品钢坯,禁止向列入关停范围的小钢铁厂提供钢坯、钢锭和废钢。

  3. 调整产品结构,增加热冷轧薄板、冷轧硅钢片、涂镀薄板、不锈钢和石油管线用钢板等短线产品。保证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国防军工、抗灾救灾等特殊需要。

  4. 鼓励出口和以产顶进,出口增量(以1999年为基数)和以产顶进总量不计入总量调控目标考核。

  (二)继续关停小钢铁厂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钢铁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0号),加大关停工作力度。

  (三)坚决打击假冒伪劣钢材

  各地经贸委及冶金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打击假冒伪劣行动的工作部署,坚决打击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钢材的行为。2001年要以普通建筑钢材(螺纹钢、普通线材)为重点,加大打击力度,规范市场秩序。

  四、实现总量调控目标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钢铁总量调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经贸委必须认真组织好钢铁总量调控工作,落实钢铁总量调控各级责任人和工作机构,重大事项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和请示,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钢铁总量调控工作。

  (二)对大中型钢铁企业实行重点监控

  大中型钢铁企业要按照调控目标编制分月进度计划报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生产进度安排要以保证市场资源供给基本均衡为原则,不得集中在上半年。生产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时,要重新平衡后上报。

  国家经贸委根据各地区和重点企业钢的实际生产量、出口和以产顶进情况,公布超控制目标生产的地区和大中型企业名单。中国钢铁工业协会等中介组织要积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日常的统计、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大中型企业必须做到产品库存、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和产成品资金占用“三不增加”,没有合同不安排生产、不给货款不发货。努力实现产销率100%,销售货款回笼100%。

  (三)采取综合措施实现总量调控目标

  1. 国家和地方通过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支持大中型钢铁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或生产能力。

  2. 对不执行总量调控目标的地区和企业,各地经贸委要对其提出批评,并区别情况撤销对其政策措施的支持。

  3. 各商业银行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列入关停范围的企业停止各种贷款,并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的建议,停止向生产超控制目标的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4. 认真执行国办发[2000]10号文件,有关部门对已列入关停范围的企业或生产线不再发放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已经发放的要予以清理收回,也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许可、准产、准用证明等文件,已经发放的要坚决清理取消。

  5. 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消防、海关等部门要依据国家经贸委令(第14号)公布的《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的要求,不得办理新建高炉炼铁项目等15项钢铁行业制止重复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6. 支持鼓励钢铁企业转入其他产业或行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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