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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全国中成药品种整顿情况和今后工作几点意见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1:35:29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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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全国中成药品种整顿情况和今后工作几点意见的通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全国中成药品种整顿情况和今后工作几点意见的通报
卫生部

通报
为了保证中医临床用药和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我部于1983年着手中成药品种整顿的汇总整理工作。在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于1986年全面展开了中成药品种的整顿工作。到目前为止,这项工作已初见成效,现将整顿的情况和今后工作的意见通报如下:
一、基本概况:自从1983年起至1987年底,我们先后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收集到中成药地方标准22000余个,经过核对、分类、汇总、整理出31个剂型,8488个品种。其中,同名异方的品种为2100种,疗效确切、组方合理的品种为3000种
左右,组方不合理、疗效不确切的品种为1000种左右,以地方区域性使用的品种为1500种左右,保密品种为500种左右。
二、整顿情况:85年至89年12月先后组织了5次,有近200余位全国中医药知名专家,约500人次参加的专题审评会议,对8000余个中成药品种进行了医学审查和疗效再评价。根据中医专家审查的结果,现已提出2500余个品种可推荐作为部颁标准,对这些品种我部
组织各地药检所抓紧进行药学审查,尽快颁布实施。到目前为止,已经颁布了第一批170种中成药部颁标准,解决了253个混乱品种的问题。同时,对各省、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评认为组方不合理、疗效不确切或者是多年不生产的品种提出了撤销品种或批准文号的处理意见,根据各
地整顿的情况,于89年6月,我部以(89)卫药字第33号文发布了“关于撤销红升丹等768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使中成药整顿工作初见成效。
三、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
1.解决品种混乱的问题:据统计,中成药同名异方、同方异名、品种混乱的品种有3098个,其中1名1方的品种仅有901个,重复和混乱的品种有2100个。这些品种基本上是中医临床常用品种,为不影响中医用药效果,在整顿中要彻底解决这部份品种的混乱问题。
2.解决名不符实的问题。有不少用贵重药材命名的成方,由于贵重药材紧缺而改变处方,但方名仍未改,如“犀羚散”中无犀角;“虎骨酒”方中无虎骨等,还有个别中药复方制剂中仅添加少量阿斯匹林、维生素C等就冠以“速效”、“强力”等商品名,迎合消费者心理,招揽生意
。对这些名不符实、欺骗群众的问题要予以纠正。
3.纠正组方不合理、临床疗效不确切的问题:据统计,这些品种在整个中成药品种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它们不但没有临床使用的价值,而且还大量充斥医药市场,以次充好,消耗有限的中药原材料,造成一些中药材的市场紧缺,对这类品种,我们将在整顿中予以彻底的清理。
4.解决标准化管理的问题:目前还有相当一部份中成药和以地方习用药材为主,生产加工的中成药,由于缺少必要的药材和成药的质控标准,致使一些品种无法进行质量控制。因此,需要在以后的工作中尽快解决标准提高的问题。
四、对今后中成药整顿工作的几点意见:
1.对治疗性中成药在1996年以后将全部实行国家药品标准系列的做法(不包括滋补保健类药品),在1996年以后,对那些没有被收载为国家药品系列的中成药地方标准,将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不准继续生产。
2.根据全国中成药品种整顿医学审查的实际情况,争取在90-91年完成2500种(附件二)(略)中成药药学审查、制定标准和中药材标准化的任务,并将标准颁布执行。
3.根据中医专家医学审查的结果,拟将组方不合理,临床疗效不确切的1000余个准备撤销的品种(附件四)(略)下发征求意见后,由我部予以发布撤销;对各地不同意撤销的品种和部颁标准未予考虑收载的品种(附件三)(略),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责成有关企业按“关于中
成药申报复审的有关要求”(附件一)(略)于1991年5月底前汇总上报我部,统一组织复审。
4.为了防止中药品种出现新的混乱,今后对中成药品种一律实行“1名1方”的原则,凡现版中国药典、卫生部部颁药品标准发布执行的,各地方标准一律向国家标准看齐。
5.根据中药管理工作的需要,我部将尽快考虑中药保密和保护的有关政策,解决好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企业经济利益的问题。



199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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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支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和单位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全运营、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调整、转移、支取、封存、记帐等工作,并协助职工办理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还款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偿还等业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承办。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承担。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承办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单位购买、建造、大修职工住房在住房公积金存款使用额度内的贷款实行低利率。
第十三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用于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按照本条例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时,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支取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支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范围是:
(一)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职工住房贷款;
(三)经批准的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前款规定的贷款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担保制度,担保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在保证正常支付前提下,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委托银行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代表、职工代表等组成,负责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设立、转移和封存,以及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向承办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和使用情况时,承办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和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承办银行或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资金管理机构复核。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三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追回冒领的住房公积金,并处以冒领金额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工和所在单位之间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妨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承办银行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现将《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葫芦岛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及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职工保险事务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中、省、市属及连山、龙港、南票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市级统筹。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辖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所在地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基金构成,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向职工所在单位征收,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采取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的办法征收。储备金按总费用额的10%留存。储备金超过应缴额的50%或低于10%时,重新调整缴费率。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差别费率是指按国家规定的行业风险三大类别和各类别规定的基准费率,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在二、三类中,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的不同,分别确定两个上浮档位。

  第九条 浮动费率是指在行业基准档次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待遇增减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报告,节假日等特殊情况下,报告时间可顺延。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职工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组织调查核实,并形成工伤调查报告,单位及工会组织、职工、医疗机构等有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结果,并签发认定结果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及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因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工伤医疗期依据《葫芦岛市职工工伤医疗期终结标准》予以确认,工伤职工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医疗期的,职工或所在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经办机构申请,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与经办机构组织医疗专家予以确认。对确需延长的,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由劳动鉴定能力委员会签发确认结果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达到医疗终结,伤情处于相对稳定后,应按程序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被鉴定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鉴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并医疗终结,依生活和就业的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腿、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经办机构确认,方可按规定支付医疗待遇。对工伤旧伤复发结论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予以认定,并签发认定结果通知书。

  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
  (一)工伤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由经办机构采取与医疗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定点管理。
  (二)工伤职工接受治疗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就医后必须在24小时时间内向经办机构申报,并在伤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职工要求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的所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四)工伤职工凭经办机构核发的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计账结算,因紧急抢救就近就医的,在未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前发生的医疗费暂由用人单位垫付。
  (五)在国家未颁布《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确因工伤治疗需要使用目录中不予支付的项目,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前需向经办机构履行审批手续,否则不予结算。待国家颁布该三项标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管理、超支分担、节余分成的办法。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医疗费,并按应支付医疗费的10%预留保证金,年终视其考核结果再予以支付。
  (七)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需填写《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和据实填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提供《工伤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数据相一致。
  (九)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保险待遇暂由用工单位垫付,待用工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支付。

  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给48个月,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发给60个月。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方法。
  (一)伤残津贴:按国家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所规定的时间和方法进行。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50%为基数,乘以本人享受抚恤金的比例计算调整额。
  (三)生活护理费:每年7月1日,以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本人享受护理费等级的具体比例计算调整额。

  第二十一条 破产、改制企业在破产改制清算时,先预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其中应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伤职工的待遇一次性与本人结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按人均寿命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清工伤职工余命期间的待遇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发生工伤事故未在规定时限内申报的,由所在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应待遇或申报前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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