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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9:28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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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绩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名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十一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对其他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原则作出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纂改统计数字。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计划,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没有取得生育证的,为计划外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国家干部、
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定,报市、州(地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生育证。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人口基础知识与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以及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发放和管理、婚前教育和检查及优生和遗传的咨询工作。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按《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节育手术按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复育手术。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近、远期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认可,并报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
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基本稳定。
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处、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指定专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领导负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晚育的妇女,产假为一百天(包括法定假日),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农民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三条 一对夫妻决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母亲,产假延长五十天(包括法定假日),另给男方护理假五天;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义务工;
(二)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岁止;
(三)城市分配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在安排就业时,也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两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全部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夫妻均为农业人口或城镇人口无业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夫妻是个体工商户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独生子女保健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在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村在集体提留或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列支或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等其他奖励;对贫困乡(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酌情补助,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
第三十四条 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按照《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措施。
第三十五条 干部、职工依照规定享受婚、产假,按全勤对待,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提工资和晋级。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视胎
次加重征收累进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可视当事人经济状况分期或一次性征收。
干部、职工和非干部、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第三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按照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的挪用。
第四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干部、职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工职。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转干、提职、晋级、晋升、评模、评奖;
(二)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在五至七年内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
(三)是农民的,在五至七年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超生子女不再增加承包地,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分别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批准之月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独生子女优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处理,并追回已优待的钱物。
第四十三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乱发《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四)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五)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六)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做假结扎手术、复育手术、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七)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八)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没有作出复议
决定的,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家和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本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决定将《甘肃省计
划生育条例》修改如下: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同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四、将第二章“节制生育”修改为“生育调节”。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推行”改为“提倡”。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该条各项修改为: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诊,市、州(地区)以上病残儿鉴定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同等级因公伤残人员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同胞或海外华侨到我省定居的,其生育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删去该条第二款。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九、第四章调整为第三章,第三章调整为第四章。
十、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十八、十九条,将两条中的“生育卡片”改为“生育证”。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按《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该条的“中止妊娠”修改为“采取补救措施”。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复育手术。”
十五、在第五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计划生育机构和工作人员基本稳定。
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统筹费中的计划生育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领导负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及第四十二条中的“《独生子女证》”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删去修改后第三十三条中“人均收入不足200元的”一句。
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按照《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措施。”
十九、将第七章“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将“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修改为“夫妻双方年人均纯收入”;“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干部、职工和非干部职工的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按照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的挪用。”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除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或经济处罚外”一句修改为:“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七条”字样。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乱发《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四)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五)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六)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摘取宫内节育器、做假结扎手术、复育手术、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七)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它计划生育经费的;
(八)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二十五、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家和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修改中未涉及内容变更的其他条文,其顺序应根据修改后的条文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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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办〔 2011 〕3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温州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切实加强工程项目事后监督管理,提高竣工验收的工作效率,降低验收费用,方便业主办事,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以下简称联合验收)是指将原来多个主体各自独立组织实施的专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转变为统一组织、集中时间验收的运作模式。

  第四条 联合验收本着“业主委托、同步受理、集中验收、各司其职、限时办结”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联合验收工作根据项目类别的不同,分别由发改(建设主管部门)、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如水利、交通等部门)牵头,视项目具体情况召集发改、住建、财政(政府投资)、审计(政府投资)、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安全监管、城管与执法、水利、消防(消防审批项目)、人防、交警、气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履行各自工作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联合验收的内容。参加联合验收的人员对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查验。具体包括:

  (一)项目可研(备案、核准)、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实施情况。

  (二)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情况。

  (三)“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环保、水保(涉河)、消防、人防、防雷、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三同时”(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及地质灾害防治情况。

  (五)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形成情况。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帮助业主做好准备工作,为联合竣工验收创造条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主体工程、辅助工程、配套设施(包括道路、供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绿化等)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规划方案)要求建成竣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已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已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

  (二)消防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规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人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经人防部门同意,可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除外)。

  (四)防雷装置按核准的设计要求建成,经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规定时限为5个工作日。

  (五)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

  (六)建设项目按照环评、水保及其批复的要求已落实防治和治理措施,工业项目已按“三同时”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七)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成果报告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和地下管线测绘报告以及绿化测量等已经完成,测绘及制作报告书规定时限为10个工作日。

  (八)已通水、通电;临时建筑已拆除,建筑垃圾已清理。

  (九)除上述内容外,其他规定的测量和检测工作也均已完成。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仅有零星配套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内容建成,但不影响生产或投入使用的,且业主承诺限期完成,可先予组织联合验收。项目要进行试运行的,先对“三同时”建设情况进行预验收,出具认可文件,正式验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联合验收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准备过程中,可向牵头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单位)进行咨询,牵头部门应提供联合验收告知服务,一次性告知联合验收所具备的条件、验收程序和各专项验收的申报资料。其他业务部门(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能,主动为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二)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牵头部门窗口提出联合验收申请,并向相关验收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

  (三)牵头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机构提议组织联合验收,经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和参加的部门(单位),审批管理机构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到现场联合验收。参加联合验收部门(单位)要指派2名工作人员,随带单项验收有关文件、表格到项目现场负责本部门(单位)的验收工作。

  (四)现场召开联合验收会议,集中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估情况介绍,各部门(单位)再分头按有关规定各自进行项目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要指定相关人员配合验收。

  (五)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应根据规定当场出具单项验收意见(或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提出整改意见),确实不能当场出具单项验收结论的,可先出具初步意见,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单项验收结论。

  (六)单项验收当日完成后,牵头单位随即再次召开联合验收会议,各部门(单位)反馈验收结果,由牵头部门进行整理,形成联合验收结论(联合验收会议纪要初稿),对联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在联合验收结论中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整改要求、整改途径和整改方法。

  (七)牵头部门根据各单项验收和联合验收的结论,在联合验收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建设单位和参加联合验收的部门(单位)印发联合验收纪要。

  (八)建设项目有2个及以上专项验收未获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整改后可向牵头部门提出复验申请,牵头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建设项目只有单个专项验收未获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整改后,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复验申请,该部门(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验,并形成复验意见。复验意见抄送审批管理机构。

  第九条 专项验收通过后,有关部门(单位)须在2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备案(以最后一个专项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验收意见应明确具体。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危及工程安全和人身健康的重大质量问题应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严格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首次验收的整改意见要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复验是确认首次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到位,不得再提出新的整改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应指派分管人员准时参加联合验收,认真履行本部门(单位)验收工作职责,并如实正确出具单项验收结论。不得无故缺席,否则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能部门(单位)不得单独进行单项验收(隐蔽工程需提前验收或有试运行要求需要延后验收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投资项目验收备案及审计后,项目业主应按规定在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管办负责解释。监察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门 生 故 吏 遍 天 下
----两 汉 的 官 吏 选 举 制 度

曾广荣


  两汉时期的官吏选举主要是通过察举、征辟、任子等途径来实现的。
察举制度 汉文帝时已有“贤良”、“孝廉”之选,但未形成正式制度,汉武帝时始以明文规定下来。具体而言察举是由中央的三公九卿、列侯和地方上的郡国守相等二千石以上的高级官员通过考察,把所谓品德高尚、才干出众之士推荐给朝廷,然后根据策试水平高下,按等授官。不久又规定依人口的数量、按比例进行选举,取消了资产的限制,这样使察举制度逐渐完善起来。察举制度如认真执行,对封建政府并无不利。但问题是察举制度常为豪门权贵所垄断,成为他们网罗党羽、发展帮派势力的重要途径。进入东汉后,察举制度就逐渐演变成大官僚集团拉帮结派、扩张权势的工具。
征辟制度 征辟制度包括征聘和辟除,也是汉代选拔官吏的主要方式。
征聘由皇帝直接聘请地主阶级中的知名人士入朝参政或备为顾问,是皇帝的直接用人之权,除非皇权旁落,一般不会成为臣下结党的工具。但征聘之权如落入后妃手中,亦可作为其扩张权势、巩固地位的手段。如吕后聘商山四皓(夏黄公、东园公、绮里季、角里先生)来辅佐太子,以打消刘邦易储的念头。
辟除是指中央公卿和地方州郡长官可以自己选用地主阶级知识分子为幕僚掾属。汉代的选官制度规定,三公可以自行置吏,刺史可置从事,二千石得辟功曹、掾吏。辟除制度除了赋予公卿牧守以很大的用人权,可以随意任用掾属而无须向皇帝呈报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即士人被辟为高级官员的掾属后,入仕和升迁的机会都会大为增加。在一般情况下,由中央公卿辟除者,经过试用、通过公府商第或由公卿举荐即可在中央或地方担任要职。如董卓征辟荀爽初拜平原相,后迁光禄勋,视事三日,策拜司空,自布衣之三公,仅九十五天。由州郡牧守征辟者,因积功积劳,或经过试用,也可升补中央大员或地方长官。因此,从东汉中期起,这一制度逐渐被大官僚集团控制、操纵。一方面二千石以上的大官僚为了培植私人势力,竞相利用手中掌握的用人大权辟除士人为掾属,树立私党;另一方面士人为猎取高贵厚禄,也纷纷托身官僚贵族门下,于是公府、郡国的幕僚掾属与其长官之间就形成了故吏与府主的关系。
任子制度 任子制度是汉朝根据荫庇的原则任用二千石以上大官的子弟为郎或与郎官秩位相近的太子洗马、庶子、舍人之类的官职。此外皇帝还常将特辟、荫庇的对象从二千石以上的官员子弟扩大到他们的门生、宾客。
此外,两汉时期还有“公车上书”之制,天下吏民上书言事,如有可取者,即以其所长,授以官职。另在博士弟子中取能通一经者入仕,补文学掌故的官缺,而考试成绩甲等者可为郎官。
两汉的官吏选拔任用制度,初期确实选拔了一批有才能的人,充实和加强了封建统治机构,尤其是在汉武帝时期,《汉书》卷五八《公孙弘传》记载“汉之得人,于兹为盛”。但至东汉,“以族(门第)举德,以位(权位)命贤”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选举乖实”的状况,连最高统治者也不得不承认。汉明帝刘庄就说:“今选举不实,邪佞未去;权门请托,残吏放手”(《后汉书》卷二《明帝纪》)。于是一批“累世宠贵”、“世代为官”的豪门阀阅、“儒学世家”开始形成。以“中兴元功”著称的邓禹一家,东汉一代“凡侯者二十九人,公二人,大将军以下十三人,中二千石十四人,列校二十二人,州牧、郡守四十八人,其余侍中、将、大夫、郎、谒者,不可胜数”(《后汉书》卷一六《邓禹传》)。还如弘农杨氏四世为三公,汝南袁氏则四世五公。门生与举主、故吏与府主之间彼此结纳,出现了一个个依附性极强的宗派集团,“门生故吏遍天下”之势亦已形成。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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