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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4:08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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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3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他人子女期满6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在《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得减免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六条 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对象是流动人口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载明具体缴款计划,并提供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当事人递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经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数种方式:

(一)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由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

(四)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代收代缴。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县级金库。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代收代缴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社会抚养费直接缴入县级金库。

对已实行银行代收管理的地方,按照银行代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补充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城镇享受低保救助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其中20%由市(州)统筹,用于调剂补充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县(市、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80%作为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所需工作费用纳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年度综合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安排。

第十五条 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接受委托实行社会抚养费代收代缴的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抚养费后3日内向委托机关通报征收情况;代收社会抚养费的金融机构,每季度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的收取情况;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组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将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一)扩大社会抚养费使用范围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的。

(三)转移、隐匿、坐支社会抚养费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增加或者减少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故意放弃监管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三)伪造、变造、转让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按照其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2倍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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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中青年学术骨干考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高等学校中青年学术骨干考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3年5月21日,教育部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师资、科技队伍的建设,做好中青年学术骨干的培养、选拔、考核、使用工作,对中青年学术骨干的考察工作,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考察目的
1.了解和掌握各学科中青年学术骨干的水平以及各学科学术带头人后续力量的情况。
2.通过考察,从中探讨带有普遍性、典型性和规律性的问题,为制定高等学校师资、科技队伍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提供依据。
二、考察对象
55周岁以下的高等学校专职的教学、科研等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及科技管理干部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列为中青年学术骨干:
1.已批准为博士研究生的导师。
2.已提升为教授、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或相当于这一级职称的人员。
3.不在1、2两项范围之内,但在本学科方面有系统而渊博的理论知识,学术上有独到之处,在教学、科研、生产技术等方面有创造性的成果,并有发展前途的专业人才。
三、考察内容
1.政治思想方面:“文化大革命”中的表现;三中全会以来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思想作风和职业道德。
2.业务方面:教学水平和效果;学术研究成果及其贡献,国内外的评价;学术思想的特点和治学态度。
3.组织领导能力:担任党政、学术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团结互助、彼此合作的表现。
4.安排使用情况和培养计划落实情况,需要创造的工作条件。
5.健康状况,有何疾病。
6.政策落实上,有何遗留和未解决的问题。
四、考察的组织工作
1.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直接领导所属高等学校的考察工作。各校的考察工作,由学校指定一名副校长主持,学校人事处、教务处和科研处协同进行。
2.严格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要求确定考察对象,并认真填报《高等学校中青年学术骨干考察登记表》。填报的内容,要以事实为基础,能反映出考察对象的特点,不要作空泛的议论。考察登记表,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二份。
3.对中青年学术骨干的考察工作,要成为学校的经常性工作。今后要每年考察一次,时间一般安排在学年末,要同教师、科技人员的定期考核、职称评定工作结合进行。
4.对已定为考察对象的,每年都要进行一次复查。考察对象在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有什么重大变化,要及时报主管部门和教育部。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5〕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可实行留地安置。
第三条 留地安置是指经依法批准征地后,按照征地面积的一定比例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土地,鼓励其从事二、三产业经营,从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的一种安置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度用地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留用地使用计划。
第五条 留用地指标按征收耕地面积的8%确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用地指标确认书。
第六条 留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核发留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地的位置和用途。
第七条 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留用地使用的报批手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征地补偿和报批等相关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留用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留用地指标;
(二)建设项目立项备案和核准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留用地指标应相对集中使用,原则上需累加至4亩以上(含4亩)时方可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4亩以下留用地的,应征得市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但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确定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核销留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 经营方式可以是: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或租赁等形式经营。
第十三条 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产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产权的,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状况,应纳入村务公开的管理内容,单独建帐,定期公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各街道办事处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辖区内的留用地使用和收益管理负有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收益原则上应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也可以用于村内公益事业建设和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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