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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08:00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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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二、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6日公布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用与就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六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

第八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办理录用流动人员备案手续;

(五)审核招工简章;

(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八)实行劳动年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为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明;

(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录用流动人员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录用人员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法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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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3年9月29日






“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析

沈诚

[内容提要] “酒后驾车险”的推出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保监会近日也发表声明认可了该险种的合法性。但本文立足于现行法的规定,通过对该保险形式和内容的较深入分析,对其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同时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对该保险的修改提出建议。
[关键词] 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 除外责任 酒后驾车

今年1月份天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率先推出一种名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险种(也就是人们俗称的“酒后驾车险”,为保持内容的统一性,以下将统称为“酒后驾车险”)。随后数月间,天安保险公司陆续在其20多家分公司中推广这一新险种。稍有保险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酒后驾驶向来是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所以此险种一经推出立即引起业内人士、媒体和民众的广泛关注。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不少学者从各自的专业角度对“酒后驾车险”发表了评论,有些评论甚至是截然不同的,问题的焦点是这个保险的合法性。纵观对此险种合法性的评论,总体来说缺少理性的深入,大多数意见还只是停留在表面现象,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本文最大的任务是,立足于法律的视角,通过民法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做出解答。其次,希望借助于西方保险界的某些先进实践经验,对这一险种的修改提出些许建议。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酒后驾车险”的大致内容。作为车险的附加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只有投保人在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伤害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之后,才可投保“酒后驾车险”。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5万元人民币,并设定每次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据悉,该附加险的费率为0.8%。如上所述,若投保10万元的“酒后驾车险”需要每年缴纳800元的报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最多能获得7万元的保险赔偿,另外3万元属于绝对免赔额的范围,由驾驶人自己承担。
今年8月中旬,中国保监会首次就此险种表态。其认为,酒后驾车险与我国先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应该大力扶持。该声明还强调,责任保险有利于维护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今后除了“酒后驾车险”以外,相关的责任保险也将是各大保险公司发展的主要业务。中国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市场的最高行政管理机构,其声明足以使该保险获得事实上的合法地位。但直到今天,学术界对此险种的激烈争论还未平息。这同样表明,“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并不是绝对的,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伦理道德上,仍存在不少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问题。针对此项保险,金融界、法律界甚至社会学界的学者们可谓各抒己见。但大体上还是可以分为两派。正方认为,此保险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不背离我国先行法律框架。应大力提倡。而反方则认为,次保险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其存在之于社会是弊大于利。笔者在阅读各方意见之后,对其稍加整理归纳,现将每一方的依据罗列如下。这可能有利于我们发现问题的核心所在。
反方的主要依据有:1、与现行法律相左,所谓现行法具体指《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和《交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文。2、酒后驾驶是一种故意行为,若允许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无疑会引发极大的道德危险。3、此保险免除了肇事者的经济制裁,不利于对酒后驾驶的预防,并且间接助长了酒后驾车。4、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具备保护受害方的功能,再设立酒后驾车险实属多余。5、有违公共道德。6、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的机率很大,从而有违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
正方的依据主要有:1、法律并无明令禁止设立该保险。2、作为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障的是受害第三人的权益,而不是酒后驾车者的利益。3、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逆向行驶等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4、该保险只减轻肇事者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行政和刑事责任。5、责任保险合同作为私人间的交易不必太多干涉。
从上述正反两方的依据来看,有些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例如反方的依据3,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确具有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功能,但酒后驾车恰恰是其除外责任,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从保险公司受偿。按照其保护受害者利益的逻辑,该保险不是很有必要设立吗?再看反方的依据6,酒后驾驶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固然有密切的关系,但肯定没有达到只要酒后驾驶就必然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所以“酒后驾车险”其实并未违反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正方的依据5同样大有问题。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交易行为没错,我们的确应该保护各方的意思自由,但如同其他的民事行为一样,行为双方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必须受到现行法律规范的约束。
在剔除双方那些显然站不住脚的依据之后,我们应该可以发现正反两方最核心的理由。保监会以及支持“酒后驾车险”的学者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对交通事故中对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保护上,他们认为第三者利益就是该保险存在的最大合理性所在。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最集中的理由在于此险种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偏离了人们常说的“公序良俗”。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是由于人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很显然,反对该保险的一方是出于现实角度来认识问题的,而支持方则跳出了现实中的制约,以一种更高层次的眼光,或者说是一种理想的眼光来分析问题的。这或许就是一种实然和应然的断档吧!
我们很难评说这两种路径谁是谁非,但任何为解决现实问题而创设的机制都不可能完全脱离现行的法律基础。当代的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虽然法律总是落后于人们的实践,但是人类的任何创新都必须以现行法为依托,至少不能够根本的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容许机制创新领先与法律,必然意味着对现行规范的大规模改动,从而使法律适应新的机制,这样的成本显然是巨大的。当然,机制的创新可能代表着较之于现行规范更先进的理念,我们当然也不能无视他的存在,毕竟人类社会是不断进步的,这种进步本来就意味着新规范代替旧规范。按照这样的逻辑,当我们在分析“酒后驾车险”的问题时,首先就应该考虑它是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相违背,其次要思考的是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是否代表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再次这两者的矛盾是否可以通过引入某种设计而加以调和。这后两步只能算是笔者的一些理论思考,体现的可能是本文的“预期价值”,而第一步由于体现出的是“现实价值”,笔者也就会费更多的笔墨对此加以阐述。
中国保监会在有关声明中指出,“酒后驾车险”也就是“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不一样,它是一种责任保险……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效的得到保护。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我们可称之为广义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具体又可细分为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工责任险和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等种类。而狭义的第三者责任险仅指以与特定的财产标的或施加在特定财产标的上的行为相联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1(后文凡出现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取狭义概念)。例如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参见文首的“酒后驾车险”的保险条款和保监会的声明可以初步断定,该险种从设计本意而言显然属于狭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来说即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理论是围绕着第三者责任展开的。而第三者作为该种责任的相对人,也就决定了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特殊地位。我们应该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给予必要的关注。
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第三者。其范围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在实务中,保险条款一般采用排除法对不属于第三者范围的民事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本车司乘人员、搭乘人员、乘客以及违反交通规则的爬车吊车者(私有车辆还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之外的民事主体。有学者还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构成的特点概括为以下三点:一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事先无任何利益上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二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所保的标的无任何事先必然的联系;三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的具体民事活动事先无任何必然联系。2比照这三项标准,笔者认为“酒后驾车险”将第三者范围扩展到“本车乘客”是不适当的。既然能够成为某车的乘客,其与驾驶者或乘坐车辆不可能毫无联系的。这种联系如果是血缘上的,则此人就不具备成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资格。若这种联系是合同关系,那么此人只能成为服务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总之他都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设想这样一种情况,车上的乘客明知驾驶者是酒后驾车,非但不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还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这至少和一般人的道德准则是存在出入的。法谚有“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表达的正是这个意思。
以上我们仅仅是指出了“酒后驾车险”在设计的形式上的一个缺陷。那么,是否当该保险将“本车乘客”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时,它的合法性就无可置疑了呢?我们认为,即便排除了其形式上的缺陷,“酒后驾车险”在内容上与民法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存在根本的违反。

保险是一种民事行为,具体说是一种合同行为。这就表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8条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与否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此同时,我国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此条规定已明确了驾驶者在驾驶过程中保持清醒状态的义务。另外,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此相对应,在第5条第7款将“驾驶员饮酒”认定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从名称上可能不具备行政法规的一般形式,因而也容易导致保险合同的双方对此规定的忽视。其实,该保险条款是由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即使并未将条款的有关内容写进保险合同中去。那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还是保留呢?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没有根据的。联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酒后驾车的目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对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开设以承保酒后驾驶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内容的险种。
《合同法》作为保险行为的一般法对其有约束力,那么《保险法》作为保险的特别法,其对保险行为的约束力应毫无疑问。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也再一次证实,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将有违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3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设立“酒后驾车险”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严重冲突。不知保监会何以得出“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与我国现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的结论?当然,以上所涉的法律冲突仅仅是在保险设立层面上的冲突。如果我们以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认可“酒后驾车险”的合法存在性(我们在这里的探讨毕竟只是纯理论上的,从现实情况来看,保监会的确已经承认了它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该保险与法律的冲突还将继续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具体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能否真正受偿并不确定。
我国《保险法》第35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合同。很显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就是驾驶者应遵守的安全、操作方面的规定。如前所述,该条例明令禁止酒后驾车。换句话说,驾驶者酒后驾车就意味着对其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依据《保险法》第35条的规定拒绝赔偿。
天安保险公司有关人士指出,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所以酒后驾驶虽违反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履行赔偿义务。有一点不可否认,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行为和酒后驾驶一样同属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行为。这就引出一个更深层的问题,是否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抗辩的事由?
以驾驶机动车辆为例。任何正常人都有可能因一时疏忽而闯了红灯,若不幸造成第三者损失就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花费金钱的代价。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将这种突发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转嫁”于保险人一方。如果要求驾驶者完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所有规定,那么保险人的义务将缩至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责任保险的宗旨实在是背道而驰。但是,保险标的的安全程度与占有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密切相关。为避免保险制度有可能导致的道德危险,避免社会财富之不必要的损失,法律不可能不对被保险人设置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有学者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违反这一义务的责任条件从三方面加以界定(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满足如下条件时保险人才能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第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其承担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只责任的条件;第二,被保险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被保险人对于安全措施的采取,应能为而不为或者具有重大不当。4将上述三条标准运用到酒后驾车肇事后的索赔理赔中去,我们认为,首先酒后驾车是一种故意行为;其次绝大多数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直接是由于驾驶者因饮酒而思想不能集中而引起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这些事故中有一部分即使驾驶者没有饮酒也还是不能避免的。但若仅仅为了这很小一部分的事故而概括的对所有的酒后驾车进行保险显然成本过于高昂。)第三,酒后驾车这种行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综上所述,酒后驾驶者应自己承担违反法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保险人可以“酒后驾车”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现在来理解为什么保险公司可以将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就容易了:只要驾驶员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赔偿。
以上我们用较多的篇幅论述了“酒后驾车险”在设立上的违法性以及即使存在了这样的保险合同也会因为法律规定而变成一纸空文。接下去,我们希望换一个角度——从保险利益出发来继续讨论“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保险利益之于保险的重要性可以经典的概括为六个字,即“无利益,无保险”。虽然保险利益至今仍然是学术界一个没能彻底搞清楚的问题。但是既然涉及了保险问题又怎能绕得过保险利益的问题呢?以下,笔者将结合对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认识对“酒后驾车险”之被保险人是否具备保险利益做些评论。
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学者们的见解相差不多。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本是重合的,下文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若无特别说明则指同一对象)对投保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5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将减少现有的财产,或者失去应得的利益,从而与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6对于此种保险的实质,美国法院认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及其顺利地经营业务所可获得的一切经济利益上,投保人凭借此种保险措施对于因偶然事故发生所蒙受的金钱损失或不利益获得填补,此既所谓消极的期待利益。7因此,消极的期待利益之所以可以成为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其现有的财产有利益。8
笔者认为这个结论是有误导性的。我们可用反证法加以证明。假设一个投保了汽车第三人责任险的人故意开车撞了人。此时他对现有财产肯定是享有利益的,因为他若承担了赔偿责任其现有财产必然就会减少。但我们是否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因为对现有财产享有利益而对第三人责任险也享有保险利益,从而由保险人代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我想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回答这个问题,答案一定是否定的。
所以笔者认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对责任保险享有保险利益,不应看他对现有财产是否享有利益,而应把重心放在对投保人潜在的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考察上。对此,有学者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归纳为三个构成要素:1、投保人必须有某种可能发生的潜在责任;2、这种潜在的责任应该是保险标的;3、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有某种法律上认可的联系。9我们不妨就用这三条标准来检验“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首先,我们认为对于第一、三条标准,投保人还是符合的。因为对于一个驾驶者来说,酒后肇事既不是必然发生的,也不是不可能发生的。这就表明驾驶者因酒后驾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当然,被保险人会因责任不发生而收益或因损害产生责任而受到损失,这也就是投保人与潜在责任之间法律上认可的联系。现在问题就简化为,完全由第2条标准来决定“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换句话说,如果这种潜在的责任属于责任保险标的的话,投保人就有保险利益,反之则没有。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也就是说,责任保险的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该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以外性或偶然性,被保险人蓄意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第二,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具有财产责任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酒后驾车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另外,保监会和天安保险公司也再三强调,“酒后驾车险”仅涉及投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影响肇事者接受行政和刑事处罚。可见,“酒后驾车险”之投保人的潜在责任符合责任保险标的的后两条标准。但是,酒后驾驶的蓄意性是不容否定的。仅次一条就可使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责任保险标的的要求。如果我们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或事故也纳入保险的范围无疑会引发巨大的道德危险。这等于在客观上鼓励了酒后驾驶这种违法行为。虽然天安保险公司宣称,“酒后驾驶的主观故意并不妨碍酒后驾车事故的客观存在”。但正如我们先前提到的,酒后驾车和事故的出现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酒后驾驶的故意本身足以将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排除在责任保险之外。
综上所述,由于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责任保险的标的之列,以至于不满足责任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应有的构成要件。所以“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实际上是不拥有保险利益的。按照“无利益,无保险”的原则,他显然没有资格投保该险种。既然如此,“酒后驾车险”一方面要吸引大众投保,另一方面大众本身对该保险又都不具备保险利益,这不可谓不是一个巨大的矛盾!
以上,笔者分别从形式内容角度和实质内容角度对“酒后驾车险”的合法与否做了较深入的分析。这个保险在形式上较之标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内容上和现行法律存在根本的冲突,同时也违反了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我们认为保监会批准该险种是不恰当的,“酒后驾车险”缺少合法性的支持。

我们虽然已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的问题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但这些结论的得出莫不是建立在现行法和当前占主流地位的法律思想基础之上的。所以我们可把之前所做的一切分析看作是一种实然的路径。与此同时,天安保险公司、保监会和该保险的支持者们着重强调“酒后驾车险”对第三者保护作用的声音如此响亮,以至于我们无法忽视这些声音的存在。那么,强调对第三者利益的保护是否就是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呢?或者说,我们是否能在应然的路径上发现“酒后驾车险”的些许合理性呢?
我们不得不承认,随着工业的高度发达所带来的意外灾害的频繁性和严重性的增加,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已经成为大势所趋。这首先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预防性惩罚功能逐步后退,相反对受害者损失填补功能却得到加强。而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互补关系。10因为侵权行为法只是在法律上确认了损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的利益若想得到真正的补偿显然还关系到损害人的经济实力等其他因素。这就决定了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必须得到责任保险制度的大力支持。我们欣喜的看到,目前已有学者将“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作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予以表述。11应该说,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是责任保险的初始目的,受害第三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补偿不过为其客观结果。但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正渐渐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从这个角度说,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利益的双重功能,但保护后者利益更显其突出性和重要性。
当今社会,酒后驾驶的确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据有关数字显示,上海市仅今年七八两月就查获酒后驾车942起。考虑到酒后驾车的隐密性,真正的数字远不止这些。站在酒后驾车的受害第三人的角度而言,这种酒后驾车的频发性对其人身和财产都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受害者都很难及时得到赔偿。即便求助于诉讼也往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结果也不一定是令人满意的。这一切其实都是导致社会不安定的隐患。但是,正如本问所论述的,在现行法框架内,的确还难以做到不计较被保险人主观过错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经典地表述为“责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责任,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大责任,常不能衔接”。12具体的说,当被保险人为故意行为时,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一致,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均不能从责任保险中得到任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保险的作用岂不无从发挥?这样,民事责任无从分散其危险,更无法提及损害赔偿社会化这一远大目标。
由上述分析可知,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说即“酒后驾车险”,在实然和应然两方面还是存在不可调和性。一方面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一方面按责任保险的长远发展趋势要更注重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这看似是两个背道而驰的目标,其实适当地借鉴西方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先进经验,在制度上做些调整,还是有可能同时实现这两个目标的。
这种制度主要就是增加责任保险人的事后追偿权。具体内容指: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不承担支付保险紧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在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求偿权。那么对于酒后驾车这种行为,就需要我国法律取消酒后驾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责任保险人即使在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肇事的情况下,仍须向受害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事后拥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的求偿权。其实在国外早已存在类似于“酒后驾车险”的险种,但那些国家大都实行保险公司的追偿制度。我认为这种制度有两大优点:首先,它能及时、完全的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补偿;其次,损失归根结底还是有被保险人承担的,因此也大大的降低了道德危险产生的可能性。其实严格来说,这已经不能算作是真正的责任保险了,我觉得它更像是一个重新分配社会公平的工具。因此,建议在我国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框架下,取消酒后驾车为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引入责任保险人的追偿权制度。这样一来,既达到了“酒后驾车险”的预期目的,还防止了道德危险。真可谓一箭双雕。

我国责任保险业的真正发展至今也不过20年的时间,我们很难说它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不论是理论上的还是实践上的。而当今的金融领域可谓是一个纷繁复杂的世界,几乎每一天都会带给我们新的惊喜。这种理论上的落后和实践上的超前应该说是一个相当大的矛盾。“酒后驾车险”可能只是众多矛盾的一个缩影,它看似微小,其实却挑战着相关领域内的整个制度。面对这样的新问题,就需要我们借助理论的力量认清其本来面目,然后再放入实践层面加以完善。本文仅仅在这方面做了些尝试,拿来与理论界同仁一起探讨。
1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32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3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 丁凤楚编著:《保险法案例评析》,第302页,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
4 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第304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5 李玉泉著:《保险法》,第69页,法律出版社,1997
6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第75页,法律出版社,1995
8 李玉泉著:《保险法》,第76页,法律出版社,1997
9 丁凤楚编著:《保险法案例评析》,第145页,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
10 肖刚:《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总第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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