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湘西自治州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班线客运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发展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客运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制定本辖区农村客运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农机、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和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州内农村公路建设应严格执行《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以及《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同步实施安全保障设施建设工程,并达到相应技术标准等级要求。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将已通行客运班车的农村公路纳入财政预算养护管理范畴,并定期给予养护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简化农村客运站、招呼站建设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片区中心乡镇或重点乡镇的农村客运站建设。
第三章 规范发展农村客运
第九条 州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省道路客运安全通行勘验技术要求,结合我州农村道路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因路定车型”勘验暂行技术要求》。
第十条 竣工验收合格农村公路需开通客运线路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应在40个工作日内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因路定车型”勘验暂行技术要求》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
勘验报告应就所申请农村公路能否开通客运线路以及适运客车车型提出明确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作为农村客运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州内农村公路开通客运线路必须依据勘验报告,符合开通农村客运线路标准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准予农村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农村客运应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个体私营客车,可根据自愿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纳入农村客运经营管理范围的农村客运经营者,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相关规定,农村客运经营者可享受油价补贴政策,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按政策规定及时将油价补贴落实到具体受益对象;
(二)减免各种办证(照、牌)费和交通规费。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价格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票价。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
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二)公司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合法合格客运车辆,且客运车辆总数一般不少于10辆。
(三)公司客运车辆驾驶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检测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其他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和客运经营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
现有城市公交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的,可申请开通农村客运经营线路。
第十七条 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
(三)取得符合客运车辆驾驶要求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客运从业资格证。
(三)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或者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农村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条 农村道路客运公司应加强驾驶人培训教育,自觉接受交通运输、公安和安监等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建立农村客运车辆安全日检制度和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所辖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
第五章 农村客运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客运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和农村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按层次进行考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要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乡镇片区交警中队,依法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乡镇片区交警中队工作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办公场所由所辖片区的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应当在车门上标明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部门和乡镇街道每季度至少对农村客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
公安交警部门每年应对农村客运车辆安全性能按规定要求进行强制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农村客运站场日常安全管理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客运公司应当按要求组织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继续教育、培训和考试。不按要求参加安全继续教育、培训、考试的,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相关客运公司和驾驶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客运公司招聘不具备从业资格驾驶人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的,或者发生因全责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安全事故的,交通运输部门应依法对相关客运公司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对相关客运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
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账(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和未经安检合格客车出站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和制止机动车辆非法载客。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切实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落实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措施,全力确保校车运行安全,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农村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农村学生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县市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要深入农村公路沿线和乡镇墟场开展执法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安监站要积极配合执法。
第六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交通运输、安监、教育、宣传、农机等部门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教育、宣传、农机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进校园、进农村”活动。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将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定期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督查并予以通报。县市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不少于四次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督促相关责任单位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
第四十条 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用于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产品和技术,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二)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三)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节能产品;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等产品、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产品的,保证采购的产品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五)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或者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六)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产品不得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七)建筑工程竣工前,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设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政策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
(二)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三)不得设计使用列入禁止目录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和热工等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报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三)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五)编制《施工日志节能专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监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验收;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等建筑节能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三)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四)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情况;
(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以及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测评结果应当准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纳入建筑工程竣工总体验收内容,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签署《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并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规定标准的,禁止交付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后,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邯郸市主城区、峰峰矿区、武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严禁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使用煤矸石(或粉煤灰)烧结多孔砖、砼承重空心砌块、粉煤灰承重加气砼砌块、建筑垃圾制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保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提高民用建筑节能功效。
十二层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洗浴场所)等建筑,必须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对具备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条件的十三层以上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工程,其太阳能热水系统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对违反规定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采取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扩建、改建结合,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中介机构及相关专家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屋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既有建筑改造的效果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节电控制装置。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大力引导农民自建住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
建筑节能管理人员对建筑工程节能重要部位、建筑物的维护结构(包括屋面、墙体、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以及集中供暖和制冷系统在分部(分项)工程的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或建筑物内进行检查,要求被检单位对检查的相关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九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
(四)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五)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
(六)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影响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或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