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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15:03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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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办发(2004)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范围扩大到中央国家机关二级预算单位。为了执行好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财政部、集中采购机构和各采购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抓紧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加强协调与配合,认真落实好各项规定。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切实维护法律和政策的严肃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大监督和检查力度,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二00四年四月三日

        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1、货物类。空调机、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印刷设备、PC服务器、网络设备、程控交换机(国务院系统)、电话机(国务院系统)、投影仪(国务院系统)、炊事设备(国务院系统)、建筑装饰材料(国务院系统)、电梯、起重机、锅炉、办公家具、汽车(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摩托车、传真机(国务院系统)、扫描仪(国务院系统)摄影摄像器材(国务院系统)、复印纸(国务院系统)、监控设备(不含交通管理监控设备,国务院系统)。
  2、工程类。统一组织的房屋修缮、装修(在京单位)。
  3、服务类。汽车维修(在京单位)、汽车保险(在京单位)、规定的印刷项目(在京单位)、计算机通用软件、规定的会议服务、汽车加油(国务院系统)、工程监理(国务院系统)。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招标代理机构采购。
  1、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蓄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航测设备、消防设备、警察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港务监督巡逻艇、检查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2、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和宿舍的修缮和装修工程
  3、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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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或消费者监督点,以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成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组织,其活动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指导。
第七条 新闻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工作,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揭露、批评。
第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二)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向消费者主动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四)对需要开封或调试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当场开封或调试;
(五)提供服务,必须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六)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服务项目,必须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及有关用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必须保证质量,按期交货,合理收费,不得偷换零部件、元器件或原材料;
(八)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九)不得生产制作、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服务;
(十一)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十二)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十三)建立文明经营、售后服务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十四)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组织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手段推销商品。
经营者采用总代理、总经销、联营、专营、厂家直销、展销、邮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必须符合商品质量、价格等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二)出售商品有明示、经营者有承诺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按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执行,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二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因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必须承担运输费等有关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等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3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后5日内不履行义务的;
(二)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不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不享有包修、包换、包退的权利:
(一)无购货凭证又不能证明其商品来源以及消费者擅自涂改购货凭证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质量问题而受污损或改变原样的;
(五)因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七)其他因消费者过错造成商品损坏的。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经营者应承担消费者因交涉造成的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必须负责更换或退货。
商品因质量问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货的,经营者必须按原价格退还货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5至15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至15倍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按照扶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视具体情况按照扶养所需费用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合格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营业执照持有人将营业执照转借他人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三)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或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凭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解或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5月31日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23号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于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已经海南省
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修改条款如下:
一、第七条第五项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修改为“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一句,
统一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
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
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吊
销个体营业执照”。
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
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责令停止印刷,没收有关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中的“有关”
修改为“上述”。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
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
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
商品。

第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冒伪劣商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渗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

标准代号的;

(六)不依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

(七)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无产品合格证的;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医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门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
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
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定决定书。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
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
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2人参加,并应向当事
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
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
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当事
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
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5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
量检验机构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15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
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
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逾期末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
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
当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200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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