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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40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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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今年新增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做了大量工作,试点工作陆续展开,总体进展较为顺利,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目前各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进程还不平衡,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部分省份试点工作进展缓慢,基础工作还不够扎实细致;执行政策不到位,顶风违纪收费现象时有发生;基层领导力量薄弱,工作机构不健全;宣传工作不深入,基层干部和群众对改革政策缺乏必要的了解。上述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就会妨碍改革政策的落实,影响改革的预期效果,甚至可能造成农民负担反弹,损害农民切身利益,引发农村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等文件精神,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各种矛盾,高质量、高标准地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条件,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地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为了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现在重申并强调,对目前基础工作还不够扎实,全面试点的条件还不成熟,完成今年改革各项任务确有难度的省份,不强求一律在年内全面推进,可以继续进行局部试点,绝不能不顾条件仓促地全面实施。开展全面试点的省份,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计税数据测算、试点方案制订、改革政策宣传、各级干部培训、配套改革文件制定等基础工作扎实;二是经过局部地区试点,已经取得一定经验;三是对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难点和重点问题,有行之有效的对策措施和解决办法;四是有支持改革试点的必要财力;五是领导得力,部门分工明确,有专门的工作机构,能够做到“三个确保”。具备以上试点条件,并已经决定全面推开的省份,要适当加快工作进度,突出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据实核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等计税要素。切实履行充分征求农民意见、农民签字认可、张榜公布的程序。不准虚增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严禁“暗箱操作”,防止搞“一刀切”。二是抓紧审批省级以下试点方案,及时指导县(市)制订和完善试点方案,尽快将改革后的农业税核定到村、落实到户。不得在改革政策落实到户之前向农民收取屠宰税、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等税费;已预收的地方,要无条件地如数退还给农民。三是进一步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真正把改革政策交给基层干部和农民。要采取多种形式,抓紧培训各级干部,特别是让基层干部全面了解情况,注意工作方法,改进工作作风,严格执行改革政策。应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改革政策,重点加强“进村到户”的政策宣传工作,使每个农户有政策“明白人”、有负担“监督卡”、有税费“明白账”,让广大干部和群众正确理解改革,真心拥护改革,积极参与改革。

  二、对照检查,纠正偏差,不折不扣地把中央政策落到实处
  先行全面试点的地区,要对照中央有关政策加强对基层改革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落实“三个不准”,即农业税及其附加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税率上限,不准超范围、超标准进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不准在农业税及其附加和“一事一议”之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和收费。要重点督促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准将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农民的固定负担项目,不准强行以资代劳。
  各地区要坚决落实减轻农民负担的“四项制度”,即涉农税收价格收费“公示制”、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责任追究制”。突出加强农村税费改革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农村灌溉用水、用电收费,应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情况和农民承受能力,严格按照自愿和受益原则,合理定价,据实计量收费,不准按田亩或人口摊派,不准与农业税等税费混收。
  各地区应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开展乡村道路、农田水利等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社会事业建设。要按照量力而行的原则,将有关投资项目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在安排资金时打足预算,不留缺口,不得另搞配套要求农民出资投劳。要坚决制止不顾实际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错误做法,严防形成新的不良乡村债务。

  三、加大力度,整体推进,积极搞好各项配套改革
  要大力推进乡镇机构改革,保证乡村组织的正常运转。继续转变基层政府职能,按要求精简乡镇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压缩财政供养人员、清退各类临时人员。要继续调整和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在合理划分事权的基础上,按照“财力下移、缺口上移”的要求,加大对基层改革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经费的保障机制。加快推进农村义务教育体制改革,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要认真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村义务教育投入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保证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
  要规范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征收管理。认真落实农业税征收机关征税、协税员协税的农业税征收管理制度,推行以定时、定点征收为主的农业税征管方式。规范完税凭证的使用管理,做到一户一票,不准“打白条”或使用其他非法票据。不准非专职征收人员直接收取农业税税款,严禁动用警力或组织“小分队” 强制收取农业税费。

  四、规范分配,严格监督,确保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中央财政对地方农村税费改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已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都要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改革试点。今年如不具备条件、没有进行全面试点的地区,按规定不能享受上级转移支付资金补助;已下拨补助的,上级财政在年终结算时要相应扣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范分配,严格监督,专项使用,严禁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安排专门力量对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五、加强领导,严明纪律,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地方各级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切实做到靠前指挥,加强领导和协调。要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省、市两级要重点做好改革方案的完善,解决本地区试点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县、乡两级要切实做好改革的具体组织和执行工作,保证改革政策的落实。
  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信访制度,向社会公开政策咨询和举报电话,保证信访渠道畅通。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符合政策并具备条件的,要及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诚恳客观地向农民作出解释,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对上级批转的信访案(事)件,要认真查处并按期反馈结果,不得敷衍搪塞。
  在明确责任和部门分工的前提下,要完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农村税费改革办事机构的指导和督促作用。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要加强对全国试点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对群众信访比较集中、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地方,要随时派出工作组进行抽查;对违反改革政策的典型案件,要进行通报。地方各级农村税费改革办事机构要落实工作责任,密切跟踪改革动态;加强对基层落实改革政策的明查暗访,及时查错纠偏。
  在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过程中,对歪曲中央改革政策,加重农民负担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对违反改革政策,领导和协调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事)件,不但要追究县、乡主要领导的责任,还要视情追究上一级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事)件,要公开曝光;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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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兼论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的不足

杨介寿


内容摘要:
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引发了众多的争议。本文从分析网络对传统地域管辖原则的冲击入手,综合评述了各种新管辖理论,提出网络侵权案件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优先管辖,在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应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并可以计算机终端所在地、ICP服务器所在地及是否有意利用等作为参考因素。本文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分析了最高院有关网络侵权纠纷管辖的两个司法解释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侵权、地域管辖、原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有意利用、不方便法院

Abstract
The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of cyberspace tort disputes have given birth to much debates. Based on the discussion upon traditional principles of jurisdiction, the author generally expressed his opinion on new theories arising from this field and put forward that the local court in the plaintiff's residence should have the priority to deal with such actions unless it was considered as a forum non convenience. In such a circumstance, the local court in the place of an infringe act could become a stand-in. There must be a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laces where the infringe act is committed and where it ends when we try to make a determination of the place of an infringe act. And where the terminal computers or the ICP severs located and whether they are intentionally used by relevant parties even could be the referenced factors in such a job.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has also bought out his advice for legislation of cyberspace tort disputes by adequately opening out shortages in two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PRC.
Key Words: cyberspace tort,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plaintiff's residence, place of an infringe act, intentionally used, forum non conveniencee

如果不是互联网,大概谁都不会想象得到,有朝一日关于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争议会闹得如此沸沸扬扬。在我们所能接触到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几乎找不出一例不涉及管辖争议的案件来。虽然存在并不仅仅在于被感知,但毋庸置疑的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地域管辖”已经成为相关的当事人、律师甚至法院必争的领土。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和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1),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为缺乏一致的标准,也因为实际案件的需要,理论界不断演化出了新主权理论、管辖相对论(2)、网址管辖基础论、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理论、技术优先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论、最低限度联系理论(3)、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论(4)等种种理论。迄今为止,除了对于新主权理论和管辖相对论的批判逐渐趋于一致,其他的理论争论仍在愈演愈烈,与确定管辖的连结因素有关的争议也正在原、被告所在地、网址、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等之间广泛展开。为了减少在实践中对于网络侵权司法管辖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分别对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作出了规定,但其中尚有矛盾之处有待完善。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在本文中就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进行的探讨,虽系一家之言,或许尚有菲薄的价值。
由于笔者对前文所述的学界对新主权理论、管辖相对论的趋于一致的批判态度抱有相同的看法,因此本文的探讨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仍然适用于网络上发生的侵权纠纷的处理。

一、网络侵权对传统管辖基础的动摇

传统的管辖理论通常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5)因此,传统理论主张的管辖基础通常有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及出现的事实等,在侵权案件中,则通常以被告住地所或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基础。但“网络侵权”这一新型的侵权类型的出现,使传统的管辖基础产生了动摇。
1、司法管辖区域界限的模糊化。在传统的“实在世界”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某一特定的法院的管辖区域能够通过地理上的界限加以界定。但网络空间是一个开放性的全球性系统,没有明确的边界。人们在网络上的交往借助于数字传输可以在瞬息之间往返于千里之外甚至跨越数国,而其本人却无需发生空间上的位移变化。如何在这样的虚拟空间中划定法院的管辖界限,是传统管辖基础理论面临的第一个困难。而某一特定法院对于数字传输的管辖究竟是涉及其全过程或者仅仅涉及其中一个或数个环节,也是划定管辖区域需要考虑的问题。
2、“原就被”原则的理论困境。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认为是最理所当然而应当优先予以考虑的管辖原则。但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网络本身是一个虚拟的系统,网络空间的行为人在上网时通常无需经过真实的身份认证,该行为人的住所地的确定并不象传统条件下那样便利。同时,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与原告相距甚远,而且跨国的侵权行为很多,如果适用“原就被”的原则,一来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十分困难,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二来也有损国家司法主权。因此,是否应当继续把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基础,似乎值得重新考虑。
3、侵权行为地的不确定性。网络侵权行为以数字传输为手段,其最大的特性莫过于阶段性和复制性。根据网络数字传输规则,一个完整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分解如下:第一,具体侵权人通过终端设备在某一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联网、访问、远程控制或下载、上载、设置超链接、设置URL(统一资源定位器)、转发等行为;第二、侵权人的操作指令以及侵权指向的目标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在终端设备、IAP(Internet接入提供商,即Internet Access Provider)服务器、节点计算机设备、ICP(Internet内容服务提供商,即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服务器及其他网络设备(缆线、MODEM、网卡、中继器等)之间进行传播;第三、指令及数据流到达目的服务器,完成相应操作(复制或存储等)。从这一过程分析中可知,网络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多个侵权环节,而且在多个网络设备中发生了相应的影响(存储或复制)。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时间以及结果地、侵权结果发生时间,变得十分困难。
正是由于传统的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基础存在上述困难,促使了新管辖理论的诞生并提出了各种新的连结因素。

二、有关网络侵权管辖的新理论及连结因素述评

1、网址管辖基础论。有学者认为,网址因为有某种稳定性,可以代替地址,从而构成新的管辖基础,其理由有二:第一,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其位置是确定的,它的变动要通过ISP依照一定程序来进行,所以在特定的时间内它是确定的。第二,网址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网址与现实空间的关联有两种途径,一是受制于网址的ISP所在的管辖区域,这如同居所与居所地一样;另一是网址涉及到其他网络参加者时与其他参加者所处管辖区域的接触,包括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6)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
笔者认为,网址不能构成新的管辖基础。首先,在现实空间中,居所是个人生活中心所在地,其与个人的联系是真实可靠的。而网址在网络空间的确定性并不必然指向具体确定的行为个体,比如在偶然在出差地网吧上网的人,就不能单凭网址进行确定。因此网址虽然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但其地位并不等同于现实空间的居所。美国佐治亚工学院曾在近两万人中作这一个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有60%的人在注册上网时会提供伪造的姓名、地址、电话等个人资料。(7)这种个人资料的确定的虚假性无疑会冲淡网址的确定性,而使网址失去确定管辖权的效用。其次,从技术上考虑,上网者完全有可能通过技术手段隐藏真实的网址,从而使他人难以通过网址确定其身份。再次,虽然网址与管辖区域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但数字传输具有全球性的特点,如一个电子邮箱的拥有者可以在世界上任何联网的地方收发电子邮件,而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往往难以判断其真实的所在地,因此以网址来确定管辖区域,必然会造成管辖权的难以确定。另外,当网址活动涉及其他参与者时,仅凭与其他参与者的接触也不应成为该区域法院获得管辖的充分理由。因为认识到“全球共享网络,同意上网访问构成足够联系从而建立管辖权的做法会削弱当前的管辖权要件”,1996年8月5日,美国加州南区法院以管辖权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加州原告Mc Donugh诉明尼苏达州被告Fallon公司一案。(8从网络的全球性角度进行考察,以全世界都能接触的网址作为确定管辖的基础,也将使一国的司法管辖无限制的扩大到全世界范围,从而侵犯他国主权,产生过多的管辖冲突。在一国之内,同样会导致类似的地区管辖纠纷。
2、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的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很难确定。如果就扩大一国主权范围的角度来考虑,将网络中的行为直接解释进已有的规则是可以的,这是各国尤其是技术强国愿意采取的做法,但势必造成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建立国际司法秩序。就国际社会司法秩序的维护来看,应当取消侵权行为地这一识别因素,而仅应以被告的国籍或住所地及可执行标的所在地确定一国直接管辖的国际司法管辖权。就国内司法管辖权来看,侵权案件更是如此。(9)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
这一管辖理论的立足点主要有二:其一,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其二,将网络行为直接解释进已有规则将造成过多的管辖冲突。其结论是应以被告国籍或住所及可执行标的所在地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以下分别加以考察。
第一,该理论的立论基础并不充分。虽然在网络空间认定侵权行为地比较困难,但绝非意味着人们将对此无能为力。直接将传统侵权行为地的识别标准运用到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中,确实可能会造成司法管辖的冲突,但是问题似乎也可以通过改造和发展侵权行为地理论、重新确定侵权行为地的识别标准而解决,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并未到山穷水尽的时候。放弃侵权行为地管辖,既不符合人们长期以来的管辖观念,也抹杀了侵权行为案件与一般诉讼案件的差别,是否科学、合理有待进一步探讨。
第二,该理论所提倡的被告国籍、住所地及可执行标的所在地是否应当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确定的连结因素,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作为连结因素,仍是个问题。
笔者认为,被告的国籍不应作为确定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连结因素。理由如下:1、以国籍为连结因素的“法国模型”,(10)因缺乏对内外国当事人的平等保护而早已被多数国家摒弃。2、网络具有不确定性,国籍作为连结因素,其与管辖法域的联系比起网址、居所、侵权行为地等因素与管辖法域的联系还要弱得多。除了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之外,一个网络侵权案还应当与法院地具有实质上的某种关联 。3、由于缺乏对外国当事人的平等保护,根据“国籍管辖”确定的法院的判决很难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从而不能达到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的目标。
被告住所地虽然是普遍认同的侵权管辖的基础,但是由于前文已加以说明的困难,该管辖基础是否仍然应当占有象从前那样的地位值得重新考虑。至于可执行标的物的标准,则完全不利于保护国家的司法主权而不应当采纳。假设一个网络侵权人是外国人,其财产或其他可执行标的均在国外,但对我国公民、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我国法院以“可执行标的”在国外为由而放弃对本国公民、法人的司法保护,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哀。
3、技术优先论。该理论认为,由于网络发展的不平衡,使得一些大城市的网络发展明显快于其他地方,像我国的北京、上海和广东的一些地区,ISP、ICP集中,网络技术比较发达,有能力处理有关的技术问题,因此,应当由这些城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优先管辖网络侵权案件。(11)但是,正如很多学者认为的那样,该理论虽然在短期内有助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提高办案质量,但从长远上看,不利于网络在各地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造成对部分案件当事人的损害,剥夺了网络技术相对落后地区法院的管辖权,有失公平和公正。(12)
4、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论。该理论认为,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由于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所以不宜也不能按照侵权行为地原则决定对案件的管辖权。而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虽然可行却不合理。因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与原告相距甚远,如果生硬地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给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制造障碍,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因此,对网络侵权纠纷,应当且只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13)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比较充分的意识到“原就被”原则的困境以及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不确定性特征,相对其他管辖理论,合理性更大一些,但是仅以原告所在地为确定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连结因素,似乎有些矫枉过正。不过总体上来讲,这一理论的确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5、“最低限度联系”理论。该理论是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理论中的基本理论。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如果一州与诉讼所及的事务有“最低限度联系”,则该州可以对位于该州边界以的人和组织行使管辖权。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最低限度联系”有不同的理解,即“最低联系原则”、“有意接受原则”和“营业活动原则”。该理论本质上是扩张的域外管辖权。(14)笔者认为该理论不应支持,但有可资借鉴之处。现结合有关案例进行分析。
在1996年的Maritz,Inc.V.Cybergold,Inc.案(案例1)中,原告是密苏里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被告在加州拥有一个网址,并在其网址上创建了一个邮递列表,使访问该网址的用户可以通过该邮递列表收到公司服务的信息。原告于1996年4月向密州东区法院起诉,控告被告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密州法院无权管辖,但密州法院裁决对此案有管辖权。法院认为,被告网址的特性并非是被动的,因为用户可以通过邮递列表收到来自被告公司的信息。这种情况符合美国关于被告和法院所在州间“最低限度接触”的原则,密州法院有权管辖。(15)在Cybersell,Inc. V.Cybersell,Inc.案(案例2)中,原告是亚利桑那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佛罗里达州的一家公司,两公司的名称中都有“网络销售(Cybersell)”的字样。被告创建了一个网页,其中包含“网络销售”(Cybersell)的标识,一个本地的电话号码,一个发送电子邮件的邀请函以及一个超文本链接(用户能通过此链接介绍自己的情况)。原告向亚利桑那州地区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地区法院以管辖权不充分为由驳回此案,联邦上诉法院第9巡回法庭维持了该裁决。法院认为,被告在亚利桑那州通过网络并没有任何的商业行为,被告在亚利桑那州没有“有意图地”谋求该州的利益和希望受该州法律的保护。法院最后总结说,“简单地将别人的商标作为域名并放置在网络上,就判定该人的居住地法院有管辖权,这种说法是缺乏依据的”。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有意图地将他的行为指向诉讼管辖地。(16)这两个案例,充分反映了美国法院的“最低联系原则的”的发展轨迹:案例1的观点认为被动的网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基础,但“交互性”的网址可以构成“最低联系”;案例2认为除了网址之外,还应当具有“有意图地”即“有意接受”才能构成“最低联系”。除了上述两个观点之外,营业活动原则是美国法院在适用“长臂管辖权”时确定“最低联系”的又一标准原则。在Codt V. Ward一案(案例3)中,康涅狄格州法院就适用了这一原则,认为被告通过电话、E-MAIL和聊天室,采用虚假陈述的手段诱导了原告购买股票,构成了与康州的“最低联系”。(17)。
笔者认为,无论是“交互性网址”还是“有意利用”,司法实践证明,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标准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官对于案件的理解不同,导致的结果也可能大不相同。因此,这两种观点,都不应加以推广,尤其在我国部分法官的法律素养、司法良心尚有待提高的情况下,更不应当接纳这一观点。另外,美国在网络侵权司法实践中的“最低限度联系”是一种“接触的管辖权”,这种虚拟的联系有别于现实的联系,使网络使用者可能时时受制于其从未接触的区域的管辖而导致过重的负担。而案例3中的“营业活动原则”,则实际上接近于传统侵权,网络因素所占比例已不那么明显。因此,笔者认为,“最低限度联系”理论仍不足以成为独立的网络侵权管辖原则。但是,笔者认为,该理论中的 “有意接受”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在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时,或可借鉴。关于这一点,将在下文详述。
6、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论。该理论认为,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相对稳定,其稳定性比网址更高;服务器位置所在地与管辖区域之间的关联度体现在“服务器”所在地是一种物理位置,与虚拟的“网址”相比,其关联度更高。因此,服务器类似于“居所”,由服务器所在法院管辖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与传统的管辖权原则更容易融合。(18)
笔者认为,基于网络的虚拟性,受侵害人直观意识范围内,根本无法确定对方的服务器所在地究竟位于何处,确定起诉法院存在技术上的困难。比如,一个中国网站的服务器完全可能位于美国、英国或者是太平洋上的一个小岛上,而且很多网站拥有不止一个服务器,而这些服务器很可能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要求原告具备网络技术人员的才能,是不切实际的。一个网络侵权行为的过程,又可能涉及不同的IAP和ICP服务器,因此服务器并不具有唯一性,从而有别于传统的居所。作为侵权的结果,比如一篇诽谤文章,可能被通过不同IAP上网的人读到,这样一来,选择服务器所在地就更加困难了。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服务器所在地仍不能作为独立的确定地域管辖的连结因素。不过,由于IAP和ICP服务器在网络侵权中的作用不同,在确定侵权行为地时,可以作为参考的因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各种新管辖理论,尚不足以为网络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提供一种恰当的解决方案。

三、笔者的观点:原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有序管辖原则

笔者对于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观点如下:
1、原告住所地优先原则。
民事司法调解实务调研报告

周鹏龙


  日益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的纠纷决定了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重要方式之一,在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正义、公平方面日益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优越性,尤其在我国大力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充分发挥民事司法调解制度的作用和功效显得尤为重要和契合时机。因此在和谐社会大力推进的过程中发挥民事司法调解制度的作用和功能显得尤为重要。尤其面对实务界,理论界对民事司法调解制度的各种质疑和挑战,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实证研究更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本次调研本着从实务实证调查研究出发,在实务调研中了解民事司法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基本运行情况及其以调解方式办结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调解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其功效,通过调查访问当事人及法官,参加法院审判活动及旁听个案等方法,提出民事司法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为民事司法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尽一点微薄之力。

一、本次调研的基本情况。

  本调研于2008年7月20日全面开始,分为两个时间段进行。第一阶段为2008年7月20日——2008年8月30日,该阶段主要通过在调研选择试点统计2008年度以调解方式办结案件的数量,记录调解案件案由、当事人地址或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访问各案件承办法官及相关人员,以统计信息为基础通过实地走访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调解案件的法律效果及相关情况,并同时在每个环节做好记录。第二阶段为2009年1月20日——2月20日,该阶段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继续在同一调研试点统计尚未统计的以调解办结的案件,记录调解案件案由,当事人地址或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访问各办案法官及相关人员,以统计信息实地走访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调解案件的质量及相关情况,并同时做好记录。

二、本次调研的试点。

  本次调研课题为《少数民族地区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司法调解制度运行机制及法律效果调查》,主要针对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基本情况及法律、社会效果的实证调研。基于此本次调研地点选择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及其各派出法庭,包括海城镇法庭,李旺法庭和西安法庭三个派出法庭。

三、本调研的基本内容。

  本次调研属于民事司法调解实务调研,其内容主要包括:
(1)、海原县人民法院及其各派出法庭(海城镇法庭、李旺法庭、西安法庭)民事司法调解基本运行机制及其特色之处。
(2)、实地走访当事人,调查以调解方式办结案件的法律效果及其基本情况。
(3)、实地访问法官对民事司法调解的态度,经验以及调解感想等。
(4)据以上调研提出民事司法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意义等并提出存在的问题,同时给予改进和完善建议。

四、本调研基本构思以及调研报告结构安排

  本次调研课题:“少数民族地区民事司法调解制度运行机制及其法律效果调查报告”,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少数民族地区民事司法调解制度运行机制;(二)少数民族地区民事司法调解制度法律效果调查。

五、海原县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制度存在之可行性分析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定争止纷的一种结案方式,通过审判人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就案件达成调解协议,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对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实现社会稳定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审判压力过大与审判人员有限的矛盾十分突出,调解制度可以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以海城镇法庭为例)
民事案件相关情况统计表
年 件 收案 结案 办案人数 审判人数 人均收案 人均收案率 人均结案 人均结案率
2006年 190 186 3 3 64 33.3% 62 33.3%
2007年 230 229 4 3 57.5 25% 76.3 57.25%
2008年 281 280 4 3 93 35% 93.3 70%

  纵观上表可看出,海原县人民法院海城镇法庭审判人数由2006年3人增加至2008年4人,年均增长率为25%,人均收案率由 2006年33.3%增至2008年35%,人均结案率由2006年33.3%增至2008年70%,据此可见该院审判压力过大与审判人员有限的矛盾突出,而民事司法调解制度可以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二)、本院受理案件有近六成以调解方式结案。

民事案件调解情况统计表
年度   件 收案 结案 判决 调解 调解率
2006年 190 186 80 106 56.99%
2007年 230 229 105 124 54.15%
2008年 281 280 110 170 60.71%

  由本表可知该院2006年至2008年诉讼调解案件由106件增至170件,调解率由56.99%增至60.71%,基本达到六成调解率,符合本院的司法形势,有效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案件,取得定纷止争的和谐结果。

(三)、诉讼调解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法律永恒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法官作为司法人员,作为公平正义的法律使者,行使着国家公权力,是社会稳定和谐的调节器。而法院诉讼调解的灵魂就在于它的公正性,调解的前提是分清责任、明辨是非。法官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后,通过运用调解手段居中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从而让全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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