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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57:44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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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七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五节 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七节 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八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九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十一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六节 监督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二)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三)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四)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五)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六)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七)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八)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九)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十)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十一)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十二)其他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下: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国旗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四)《船舶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五)《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六)《航标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九)《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十)《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十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十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十三)《行政处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撤销船舶检验资格;
  (四)吊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六)扣留船员职务证书;
  (七)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八)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九)没收违法所得;
  (十)没收船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
  海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以海事行政处罚或减轻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三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一)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的期限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第十五条 本节所称船舶、海上设施,其含义与《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租借的检验证书;
  (三)所持检验证书与船舶、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的实际情况不符;
  (四)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检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九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涂改船舶、海上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海上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伪造,包括变造、涂改。
第二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论,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船舶、设施检验费用。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本节所称船舶,其含义与《船舶登记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无船舶国籍证书或使用虚假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对船舶处以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或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第二十八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旗法》和交通部公布的《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船舶不按规定悬挂中国国旗,或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依照《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

          第四节 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本节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引航员和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以及其他船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在非经营性船舶上服务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经营性船舶上服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在经营性船舶上服务,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职务证书;
  (二)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三)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以及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六)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设施所有人或设施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的,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宣布作废。
  本条前款规定的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行为:
  (一)持用弄虚作假、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方式从海事管理机构获取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二)持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三)持用采取转让、买卖、租借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获得他人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四)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

         第五节 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所配船员未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三)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不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
  (二)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超越船员职务证书所载职务、职能、航区、航线、等级或主机种类;
(三)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四)未获得必要的休息上岗操作;
  (五)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的标准;
  (六)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可能影响安全操作的违禁药物;
  (七)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二)不按规定的航路航行;
  (三)不遵守避碰规则、雾航规则;
(四)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五)不按规定显示信号;
  (六)不按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七)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八)不按规定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九)不按规定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十)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明火;
(十二)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十三)不按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
  (十四)不按照有关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其他操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还应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8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 。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五)造成小事故的,对全部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月,对次要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对相当责任者,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或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二)不按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三)不按规定载运旅客;
(四)不按规定装载货物、车辆;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限制条件而开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业限制条件而作业;
  (七)未经批准从事夜航;
  (八)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九)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十)未按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十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十二)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
  (十三)不遵守避碰规则、雾航规则;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抢头;
(十六)不按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十八)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二十)不按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清洁;
(二十一)不按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
  (二十二)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三)未按规定拖带,或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二十四)违反船舶并靠或过驳有关规定;
(二十五)不按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二十七)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影响其他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不按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不使用按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或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中国政府或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特别许可,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 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
  (二)中国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不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办理进出港签证,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不办理进出港签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
  (二)办理进出港签证所提交的船舶法定证书、文书不全或不真实;
  (三)在办理进出港签证时弄虚作假;
(四)国际航行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四条 本节所称航标,其含义与《航标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五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依照《航标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或音响装置;
  (二)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航标周围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以及其他影响航标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七条 船舶违反《航标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处以警告,可以并处8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对船舶、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可以处以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吊销职务证书。
第五十三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五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除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搬迁、拆除设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处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项,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或在搬迁、拆除设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处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项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六条 本节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包括危险化学品。
第五十七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二)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三)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四)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第五十九条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救援设备和器材;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三)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化学品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
(四)船舶所装运的危险化学品,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国家标准的情形。
  第六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或者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本条款所称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救援设备和器材;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三)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所使用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四)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取得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书的船员。
  本条款所称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包括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二)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三)不按规定显示装载危险货物的信号;
  (四)未按照危险货物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五)不按照有关规定对载运中的危险货物进行检查;
  (六)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货物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八)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八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救助遇难人员,或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一)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
  (二)不救助遇难人员;
(三)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逃逸。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扣留船员职务证书的期限和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实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第六十七条 本节所称外商、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其含义分别与《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期限打捞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自然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自然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外商违反《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依照《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除责令其停止打捞作业,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七十一条 本节所称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内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倾倒,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二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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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自1995年1月实行按月编制报送地方预算收入统计报表制度以来,国库收支统计和分析,为中央银行及时分析财政收支对货币政策的影响提供了重要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字的准确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必须重视国库收支统计报表的编制、报送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库收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国库收支统计报表的复核制度。对错报、漏报数字并造成影响的,要追究其国库或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级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支出登记簿和退库登记簿。对到1997年8月份仍未建立支出登记簿或退库登记簿的,人民银行总行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取消其省分库本年度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评比资格。
三、国库收支统计报表的统计科目是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编制而成,各级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应严格按照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归属和适用范围编制统计报表。在办理支出业务时,应要求财政部门将拨款用途、类、款、项填写清楚,对于难以
确定款项归属的支出,应与财政部门商定后再行办理。
四、各级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自查和检查,建立和健全检查、考评制度,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五、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是国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各级国库要加强对代理支库的检查和辅导。各代理支库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对于严重存在延解占压税款、中央和地方收入混库,以及拒绝上报国库收支统计报表或统
计表错误、遗漏严重的代理支库,一经查出,将取消其代理国库的资格。
六、各级国库应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计算机化,以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七、在国库收支统计报表中,预算调拨收支类反映的是上下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之间相对应的资金调拨及其他非预算资金往来。现将有关调拨收支统计口径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上下级财政之间的体制补助,上级国库应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支出类的“体制补助支出”款中反映,下级国库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收入类的“体制补助收入”款中反映。
(二)采用直接冲减收入方式进行税收返还的地区,上级国库应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收入类的“税收返还收入”款中以红字冲减收入,下级国库在同一款中用蓝字反映;采用拨款方式进行税收返还的地区,上级国库应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支出类的“税收返还支出”款中反映,下级国库
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收入类的“税收返还收入”款中反映。
(三)“调入资金”反映的是将财政预算外资金结余调入预算内,弥补财政赤字。非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财政预算多收支不得列入。
(四)其他非预算资金往来则以预算调拨收(支)类中的“其他调拨收(支)”款反映。



1997年6月4日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能源、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和排气污染超标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九条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应当将所销售的每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燃料质量标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动车燃料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七条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保养和及时维修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区域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根据需要在使用地进行环保检验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计量管理,定期检定校核排气检验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机动车燃料质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经维修、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

  (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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