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23:43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钢材市场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在市生产资料贸易中心(厦禾路819号)设置交易厅,是国家控制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对外计划外钢材(包括生铁、有色金属等,下同)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钢材市场由市物资部门主办,市计委、工商、物价、税务、审计、银行、财政等部门依法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钢材必须通过市场销售:
1、县以上钢材生产企业自销的钢材(由国家和市物资部门组织的产需衔接和统筹资源的除外);
2、进口的钢材(不包括经贸部门以进养出的和省市纳入导向安排的减免税进口的钢材);
3、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4、用废钢材加工串换的钢材;
5、使用单位库存多余,因品种规格不对路,各级主管部门供销机构销售的确属本系统多余的钢材;
6、合法经营单位从市外组织调入的钢材;
7、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单位,经市计委审查批准,市工商局核发一次性经营临时执照的钢材。
第五条 下列钢材销售可以不通过钢材市场:
1、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用自产钢生产的钢材;
2、各级物资企业及其供应网点直接供应用户和按物资管理部门指定方向销售的钢材;
3、各部门供销机构及其网点供应本部门直属直供企业的钢材;
4、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县以下供销社,按核准的经营范围销售的钢材。
第六条 入场经营资格的审查
1、进场交易者必须是经过审批,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生产钢材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单位。
2、按第四条规定出售钢材的销方,原则上必须进场设点、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及有关证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申办入场登记手续后,方可亮牌出售。
3、出售第四条规定所列第4至第5项内容的钢材,销方必须在销售前向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领取《钢材调剂、串换、经营审批表》,经销方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入场销售。
第七条 进场钢材的交易原则和交易方式
1、进场交易活动应在国家产业政策倾斜供应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交易,优先满足本市生产维修、出口创汇、优质名牌、市场热销产品和重点的基建、技术引进等项目的需要。
2、交易方式可采取现货或期货交易;也可采取产需直接成交;也可委托相应经营范围的物资经营企业或委托市场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调剂、代结算。
3、场内交易必须做到资源、价格、交易、结算“四公开”,不允许现金交易。
第八条 进场钢材的流向(销售对象)
1、钢铁生产企业按规定自销的资源,可销售给合法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企业。
2、物资经营企业,可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也可销售给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物资经营企业。
3、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和使用单位其库存多余或品种不对路的资源,可直接交给使用单位和有直属、直供任务的物资供应机构,也可交物资经营企业收购或代销。
4、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钢材单位,经批准一次性经营的钢材资源,只能销售给批准的对象。
5、物资协作联营企业组织的开发资源,原则上应销售给使用单位。
第九条 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1、投放市场的钢材一律实行明码标价,成交价原则上供需双方协商议定;国家或省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按规定执行。
2、投入市场的钢材必须持有生产企业开具的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进口钢材则要有商检证书);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的产品或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由销售单位出具质量说明书。
3、按国家规定必须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原则上应通过银行结算,不得现金交易,并一律使用经物资部门加盖“厦门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统一发票专本。
4、市场钢材资源量大、交易频繁的销售单位,必须在销售前及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按月申报预期销售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生产厂名、地址等,经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发放相适应的统一发票专本。销售单位销售后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
售情况。
市场内的其他销售单位销售钢材,统一由钢材市场服务机构代开发票。
5、凡在钢材市场上现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包括市场服务机构)开具的发票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核检验讫,加盖“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材交易验证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否则,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运输部门不得为其运输。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验证盖章的销售发票是企业销售钢材合法交易有凭据,除有其他特殊情况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再重复检查。
6、凡在钢材市场上期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并及时会同购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场管理机构申办鉴证手续。
7、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经营单位,也可不进场设点销售,但要服从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使用钢材市场统一发票,其单笔钢材交易量在10万元以上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钢材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申办验证盖章;每月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
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售情况并交验当月统一发票存根。
8、市内有关单位(部门)组织钢材展销会、调剂会;应由主办单位事先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申报,由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到会依法监督并办理验证盖章。
9、纳入市场统一管理成交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照章纳税。除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外,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市场管理办公室可按成交额1.5—2%的标准向销售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服务和办公办案费用等支出。
10、经市计委审批的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或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价差收入,不得进入企业利润,必须单独立帐,专项使用,使用单位的价差收入,用于购回同类适用品种的价差补贴。
第十条 下列交易行为为非法交易
1、无照经营;
2、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
3、不使用统一发票或不开发票的现金交易;
4、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为计划外销售;
5、在钢材交易中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假充真;
6、为钢材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及其他方便条件的,或为其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7、就地倒卖钢材,或以协作、串换为名倒卖牟利;
8、加价倒卖订货合同或提货凭证,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9、在交易活动中偷漏税费;
10、违反国家和省最高限价或巧立明目乱加价收费的;
11、不按规定进入指定场所公开交易,逃避监督管理的。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1、构成前条第1、2、3、4、5、6、7、8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构成前条第3、6、9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税务局、海关依照规定查处。
3、构成前条第10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查处。
4、构成前条第11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市场管理办公室转请有关职能机关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具体管理措施,由市场管理办公室直接或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1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3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
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
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
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鼓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设计、
制作、发布有利于改善经济环境、美化城乡容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的户外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法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
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行政、规划、建设、交
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设置户外广告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划;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应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专项规划,可以组织所有权人和经
营管理人,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场地或设施的经营使用权;由取得使用权的
广告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经营。
  第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
者。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合法、真实、健康、清晰、明白;
  (二)结构坚固、外形美观、容貌整洁;
  (三)文字及书写规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区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四)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
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取得广告经营资格;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广告经营
业务。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登
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未获得《户外广告登记证》者不得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商品交易会、展览会、文艺演出活动、体育赛事及其他活动需要发
布临时性广告的,主办单位或其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
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撤除。
  第十三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十堰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其有效复印件;
  (三)《广告业务发布合同》;
  (四)场地使用权、建(构)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含场租合同);
  (五)符合法定资质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效果图和结构(施工)图;
  (六)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
  (七)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经营资质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
在《审批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由申请人一并转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
审查。
  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申请人持《审批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办复申请,在该部门的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广告主需要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的,必须委托具有广告经营资格及相
应广告经营能力的广告经营单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之
内。
  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
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
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订立的广告合同,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
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并在其右
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户外广告审批登记证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自有场地发布季节性处理商品或新进商品等临时性广
告的,应当使用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的活动广告牌。
  第十八条 本市以外的广告经营者和外国企业(组织)及港、澳、台企业(组织)如需
要在本市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委托本市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告经营单位承办,不得自行设置、
发布。
  第十九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建(构)筑物的,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
得场地、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合同。
  场地、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可以向修建户外广告设施的单
位和个人收取场地费或建(构)筑物占用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6 年。
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损坏。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
书面通知发布者撤除,建设单位应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撤除
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
标准,不得粗制滥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适时对户外广告进行维护和整修,保障户外广告的整洁、安全、美观。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设施坠落、倒塌、漏电等造成他人损害(伤)的,设
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本市城区发布布标、条幅、横幅等商业广告。确因特殊需要发布
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并将批件送市工商局备案,经登记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管理条件》、《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北省户外广告
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批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失职、渎职的,由本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资金营运管理的内控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中国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轨步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和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资金营运计划是一种管理型计划,系指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要求,对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总量与结构进行主动的量化控制,反映计划期内资产负债总量平衡状况及结构调整目标,以指导分行的资金营运活动。
第三条 资金营运计划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即以反映全辖全部资金的来龙去脉为目的设置编报项目,把计划管理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以计划的方式约束分行的资金营运行为,防止乱挤乱占信贷资金和超负荷经营行为发生。
(二)重点性,即对资产负债中的主要项目和比例进行重点控制,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三)流动性,即按照资金的不同性质和资产的不同流动程度进行项目排列和分类,以体现不同性质及不同流动程度的资金在资金营运中的不同作用。
(四)联动性,即强调资产与负债、资产与资产、负债与负债之间的联动关系,指导分行适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总行营业部。

第二章 资金营运计划的内容
第五条 资金营运计划由资金来源方和资金运用方组成。
第六条 资金来源的总量为以下9项之和。资金来源的分类和内容是:
(一)各项存款,其中:余期一年以上的存款。
(二)借入资金。
1.向人民银行借款;
2.向总行借款;
3.系统内调入;
4.同业拆入。
(三)同业存放。
(四)代理财政性存款(轧差)。
(五)汇出汇款。
(六)应付利息。
(七)拨入营运资金。
(八)其他负债。
(九)所有者权益,其中:当年结益。
第七条 资金运用总量为以下11项之和。资金运用的分类和内容是:
(一)现金;
(二)留存人民银行准备金;
(三)在总行存款。
1.缴存总行准备金;
2.计划内上存;
3.约期上存;
4.存放电子汇兑款项。
(四)各项贷款,其中:余期一年以上的贷款。
(五)借出资金。
1.系统内调出;
2.同业拆出。
(六)存放同业。
(七)投资。
1.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
2.国债投资(含特种国债);
3.其他投资,其中:权益性投资。
(八)拨付营运资金。
(九)外汇占款。
(十)非生息资产。
(十一)其他资产。
第(十)项中的非生息资产包括贵金属、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应收利息、拨付备付金、其他应收款、待处理财产损失、待清理资产、待清理信托资产和固定资产清理。在计算非生息资产比例时要包括现金资产。
第八条 资金营运计划指标体系是对资金营运的主要项目进行汇总、归纳和对比,主要包括:
(一)存贷款增量比例;
(二)留存准备金比例;
(三)非生息资产比例;
(四)拆出资金比例;
(五)拆入资金比例;
(六)中长期贷款比例。

第三章 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和报批
第九条 资金营运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一)本行业务经营三年发展规划;
(二)总行下达的主要业务经营计划;
(三)本行的业务市场占有率;
(四)前三年的资金营运情况。
第十条 资金营运计划必须满足下列限制性条件:
(一)存贷款增量比例不得高于总行核定的比例;
(二)固定资产占用不得高于总行核定的计划;
(三)同业拆入和拆出资金不得高于总行的授权额度;
(四)亏损不得高于总行核定的计划;盈利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计划;
(五)归还总行借款和上存总行资金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资金营运计划的顺序是:首先预测全年的存款增量和其他可靠的资金来源,然后测算缴存总行准备金、留存准备金、购买金融债券、计划内购置固定资产、计划内亏损等必需的资产运用,最后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内确定贷款增量。
当可靠的资金来源不能满足上述资金运用时,首先要压缩贷款增量,尤其是超负荷经营严重、经营效益差的行。然后可考虑申请适量增加向总行的借款或系统内调剂,最后才可在总行授权额度内增加同业拆入,以弥补资金缺口;当可靠的资金来源大于上述资金运用时,应首先归还总行
的借款或者是上存总行,然后可在总行授权的额度范围之内增加同业拆出。
第十二条 资金营运计划实行分行编制上报、总行审批下达的编报方式。
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主要业务经营计划后,应立即编制资金营运计划,上报总行资金计划部,总行资金计划部负责平衡、审批后下达。
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资金营运计划后,应逐级分解下达。

第四章 资金营运计划的执行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分行要按总行审批的资金营运计划开展资金营运活动。当资金营运计划执行结果与总行审批的计划出现偏差时,分行应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确保总行下达的主要业务经营计划得以完成。因客观因素不能满足第十条限制性条件,而需调整计划的,必须上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分行必须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款比例之内安排贷款规模。但是否用足存贷比例,取决于自身的资金实力和资金营运计划执行情况。对那些乱挤乱占信贷资金,而不能实现既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的,总行将不予借款。
第十五条 分行留存当地人民银行的准备金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低限。
第十六条 分行必须按照总行核定的各项财务指标列支资金,如有超计划占用的,必须相应抵扣其他的资金占用。
第十七条 资金营运计划按年下达,分季实施,以增量管理为主,存量管理为辅。每一季度终了15日内,各分行应将资金营运计划表、资金营运计划指标体系表及简要的文字说明及时上报总行。
第十八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资金营运计划执行情况表,分析其资金营运是否合理,对资金营运结构不合理、资金去向不明的,总行要求填报其他资产明细表、其他负债明细表,并以补充说明的形式详细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分行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附表(略)



1998年4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