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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1:00:58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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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规定生育(以下简称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实际纯收入,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313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
(二)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六)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
第七条 未达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间隔期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生育妇女年龄未达到25周岁,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二)生育妇女年龄为25-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4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3、间隔期达到2周年、不满3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
4、间隔期达到3周年、不满4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生育妇女年龄超过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从第二胎开始,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标准的2倍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对非法收养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计划外生育的具体情形,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分别按各自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3个月以内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属于隐瞒计划外生育行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按应缴数额的110%征收社会抚养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报告计划外生育行为,并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隐瞒不报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第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实际收入状况及履行能力证明;
(二)分期缴纳的具体计划;
(三)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分期缴纳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分期缴纳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在作出的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中,明确分期缴纳的期限、金额等事项。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30%。
313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征收机关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13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13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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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1997]5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参生产经营的管理,保障人参生产经营的持续、协调、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系指对人参的种植、加工及其制品的经销(含各种类的人参种子、种栽的经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的种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特产局是全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特产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职责;被监督检查的人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和配合,认真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人参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持续、适度、规模的原则,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规划,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省直林业企业的人参生产经营,纳入地方国民经济计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委、经贸委(计经委、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人参生产经营的发展,应当逐步形成生产基地化、加工专业化、营销一体化的产业化发展格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未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对人参的种植面积、栽培技术、加工工艺、产销政策、单位面积产量和总产量等进行公开宣传报导。  人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商业技术等保密法律规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邀请或者接待来自人参生产经营方面的参观和访问,严格控制人参栽培、加工等经验或技术交流。  各级各类新闻宣传部门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新闻、保密、广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一律不得刊载或者播发有关人参生产经营的广告和人参种植面积、产量以及栽培与加工的技术参数等内容。     第二章  人参种植管理   第九条 人参的种植或栽培,必须严格按计划发展。其发展计划,统一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经省、市计划部门批准下达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所属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发展国有、稳定集体、控制个体的原则,把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乡(镇)和国有参场。  第十条 参业用地的审批,应当严格按照“五不批” 的原则执行。即:无计划指标的不批;超计划指标的不批; 单位面积产量达不到区域规定指标的不批;高于国家“低农残标准”规定的不批;不进行林参间作或者在参后一年内不能还林的不批。  第十一条 从事人参种植的参业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下达的计划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人参的种植实行严格的计划控制和管理制度。凡从事人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超计划种植人参。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种植加强宏观调控,科学调整,区域化布局,提供社会化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档案和各项管理制度,如实调查、统计、编制人参种植情况及报表。  第十四条 人参的种植,必须实行林参间作,或在参后的一年内还林。      第三章 人参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原则上应当是国有和集体单位,适当控制个体户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的加工。严格禁止不具备生产和技术等加工条件的个体业户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的规模化加工。  第十六条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区域布局规划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同意,并分别到同级医药、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人参及制品的加工。  第十七条 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技术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均应有效地组织科研攻关,进行人参及其制品的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不断研制和开发出各种名、优、特、新系列产品。     第四章 人参经销与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人参及其制品的销售经营,实行统一指导价格下的多渠道经营管理体制, 逐步形成以各级参茸、医药、药材、外经外贸和国有参场等部门或单位经营为主, 以集体、个体和其他经销业户经营为补充的多元化经销体系,促进人参生产经营的稳步、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参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监督、指导、服务和各方面的衔接工作;对人参及其制品的销售经营,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搞好市场预测,分期制定统一指导价格,并监督经营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经销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相互压价或者竞相抛售。  第二十一条 人参的种子、种栽或者成品参及其制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须经发运地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人参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超越本市行政区域运输的,须凭发运地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签发的《人参运输证明》到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人参运输证明》,并凭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明》,方可运输。     第五章 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支持人参生产经营单位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搞好横向联合,大力开展专题研究攻关;积极鼓励、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开展老参地再利用、红锈病的防治、科学栽培和精、深加工等项目的科学实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组织搞好优质、高产及低农残人参的科学栽培技术和人参及其产品的精、深加工技术知识的普及与培训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人参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人参种植、加工等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超计划面积种植人参的, 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超一减二”的处罚。即:当年每超计划种植人参1平方米,削减2平方米的下年度人参种植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计划指标擅自种植人参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按森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加工、经销人参及其制品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人参经销中擅自压等、压价或者降价,不执行统一指导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人参运输证明》擅自运输人参种子、种栽或者成品参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扣留,责令补办手续后予以放行;对扣留期间造成损失的,由发运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植物检疫证明》擅自超越本市行政区域运输人参种子、种栽的,由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 一律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特产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

李磊


  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中 止、终止的过程中,违约金常常作为履行担保出现,所谓“违约”简言之就是违反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协议中约定内容的行为,保障合同完整、有效地履行。从法理上看,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同样可以约定违约金。是不是任何月翻约定的行为都能成为违约金的成立条件呢?从实际情况来看,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对劳动合同违约金采取了消极主义态度,中国立法也不例外对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应用范围采取了很大限制。劳动关系应当是一种稳定的、和谐的关系。如果每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支付违约金的话,实际上是增大了劳动关系的交易过程的法律成本。例如劳动者的一次迟到、早退;用人单位的一次迟延付薪、违章指挥都有可能被认为是一种违约(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只是法律上不认可)。那劳动关系的持续稳定性将会被挑战,劳动管理将变得相当麻烦,并且也没有必要如此麻烦。认真研究,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主要有四大限制:
  一、范围限制
  1、服务期限制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竞业限制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数额限制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对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十六条中有如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三倍。但是在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数额的涉及,笔者认为数额可以双方进行约定,以及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民法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先的按月补偿款构成劳动者的不当得利,应计算进用人单位实际损失),数额不应当奇大,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120%-130%为宜。
  三、成就条件限制
  1、服务期要满足“脱产”、“6个月以上”、“专业技术培训”三个条件。
  2、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四、举证限制
  用人单位对培训费用负举证责任。应该出示第三方开的培训费用发票,赔偿金应根据已经履行的服务期限按年递减计算,企业内部培训或没有第三方发票的都不予认可。
  以上讲的都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约定违约金,劳动者可否对单位约定违约金呢?作为单位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条款。笔者的理解应该是可以的,只是笔者还没有遇到这样的实际案例,也许只是存在于小部分实力比较强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


作者:李磊
单位:江苏开元国际集团人力资源部
电话:13851866512
特别声明:如需修改本文,须经作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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