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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59:20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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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领域的第三方质量认证认可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包括认证管理和认证的认可管理。认证管理包括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管理;认证的认可管理包括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管理和评审员的注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管理本辖区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职责: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规划和规范;
(二)授权认可机构开展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三)授权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承担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四)对认可机构的认可结果进行公告;
(五)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受理对授权的认可机构的投诉;
(七)负责协调境内外与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与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有关事宜,推动所辖区内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开展,并对认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二)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及评审员依法从事认证工作进行保护,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认可准则,按照认可准则开展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将认可结果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二)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注册准则,按照注册准则开展评审员的注册工作;
(三)对已获认可的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和评审员的工作实施监督;
(四)负责受理与认可或注册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五)参加国际认可组织,开展多边或双边认可活动及参加有关国际会议等有关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事项;
(六)向授权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履行授权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认可机构认可范围内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二)承担政府部门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并定期向政府部门报告上述工作情况;
(三)负责受理与认证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四)参加国际认证活动,与国外认证机构开展认证合作;
(五)对已获认证的企业是否继续保持认证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六)履行政府部门指定和认可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认可机构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不得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第十条 从事认证、检验、测试、培训的境内外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未经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取得相应的认可证书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或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及被授权的认可机构许可,不得从事进出口认证、检验、测试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认证、认可的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员注册机构注册并经相关机构聘用后,不得承担进出口认证、认可工作。
第十二条 境内外企业或组织根据自愿原则申请产品认证。未经评定合格、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证书或报告的,不得使用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假冒或转让认证证书、检验证书、测试报告和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认证有关的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擅自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和认可工作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认可证书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认可机构统一印制,认证、检验、培训证书、测试报告由被认可的机构自行印制。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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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同级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的,可以查阅报案记录和案卷材料;必要时,应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立案侦查决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特大案件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侦查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通知公安机关撤销原决定,依法提请起诉。
第七条 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使用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超过期限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解除。
人民检察院违反前款规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人不得使用传唤;对被告人使用传唤一次不得超过24小时,再次传唤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条 严禁刑讯逼供。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袒护、包庇刑讯逼供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应当向同级或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前,可以调阅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调卷函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二个月内将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疑难复杂案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可延长至六个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假释、减刑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 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应当立即纠正。
(一)收押不应收押的人员的;
(二)依法应立即释放而不释放的;
(三)不应释放而违法释放的;
(四)擅自为未决犯变更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已决犯的。
拒不纠正而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超期羁押人犯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机关应当纠正;如无正当理由继续羁押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或应当收监执行而未收监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应当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自侦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报批前应经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由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前,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其他辩护人为其申辩。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免予起诉决定,或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提出的纠正意见、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司法机关对省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申请复议、复核的,由省人民检察院自行复议、复核。
逾期不申请复议、复核的,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安全机关的法律监督,除与反间谍有关的保密事项外,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机密或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律监督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采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迟施行《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决定延迟施行,具体日期,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1994年9月17日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统计证》。《统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任免手续。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分别征求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
者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统计机构应当对本条例修正决定施行前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进行核定,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
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制订的报表办理审批
或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
之一的,视同新拟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订正,并提出核实订正情况的报告

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尚未触犯刑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统计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
的职务;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统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
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尚未触犯刑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统计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
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
升的职务;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统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
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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