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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2:17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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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4]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快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进度,简化出口退(免)税程序,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出口企业在向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前,不再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签章。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后,直接向其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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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00号法律:修改第40/99/M号法令及《商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6/2000号法律

修改《商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40/99/M号法令
修改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一。
第二条
修改《商法典》
修改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及第三百八十九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二。
第三条
修改《商法典》规定的葡文本
修改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及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的葡文本;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三。
第四条
废止
一、废止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十六条。
二、废止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五条
沿用已往的商业名称
本法律开始生效前根据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规定已更改其商业名称的企业主得向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申请以附注形式沿用已往的商业名称。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修改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规定的新行文
第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继续使用)
商人得继续使用其在本法令开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业名称。
第十七条
(资本下限)
一、新法典规定之资本下限,不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
二、按照以往法例订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价值,即使低于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亦可维持不变,但有关资本一旦增加,则须适用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中之法人)
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担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之职务之法人,得继续担任其职务,但应将作为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姓名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与《商法典》一致)
一、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经已设立之公司,一旦基于任何原因而修改其章程,则应促使对其组织架构作出必要更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主行政管理机关及章程所定住所均不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公司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登记之常设代表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二
修改《商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加上“个人企业主”,而以葡文书写时,得加上“Empresário Individual”或词首字母“E.I.”。
第三十九条
(必备簿册)
一、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财产清单与资产负债簿册及由行政命令定出之其它簿册。
二、法人商业企业主除上款所指簿册外,尚应设置议事录簿册。
三、上指各簿册得以活页组成。
四、活页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或秘书,在每页上顺序编号及简签,并写上启用语及终结语。
五、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之数目、种类及处理方式,完全由商业企业主决定,但不影响以上数款及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四十一条
(必备簿册之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各簿册,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秘书,又或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认证。
二、认证包括签署启用语及终结语、在各簿册之最后一页注明簿册页数,以及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
三、每页上之简签得以盖章为之。
四、如认证系由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以上两款所指签署及简签得由有权限签署证明之工作人员为之。
五、公证员及有权限之登记局应设置有关认证簿册。
六、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以信息载体储存之商业企业主簿册之认证,得按行政长官之命令采用其它程序代替,但须确保其上所载数据不可能被更改。
第一百零三条
(方式与登记)
一、关于商业企业所有权之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或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只须以书面作出及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即属有效,但因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合同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之合同,以及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均须予以登记,而就其它情况作出之登记只属任意性。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租赁之终止)
企业租赁一旦终止,即可请求承租人偿付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债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租赁终止之公开)
企业租赁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用益权终止之公开)
企业用益权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设立之方式及必要内容)
一、公司之设立应以文书为之,而文书上之股东签名须经认定;但因股东用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它方式者除外。
二、设立文件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设立文件内应有:
a)签订设立文件之日期;
b)股东及代理其签署者之认别数据;
c)设立本法律所指任一类公司之股东之意思表示;
d)每一股东所认之出资额;
e)规范公司运作之章程;
f)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倘有之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及公司秘书之委任;
g)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书,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四、章程必须载有:
a)公司种类及商业名称;
b)公司所营事业;
c)公司住所;
d)公司资本、缴付方式及期间;
e)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如应设有监察机关,此机关之组成。
五、设立文件应至少由相等于每类公司之法定最低数目之股东订立。
六、设立文件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议事录)
一、股东之决议,仅得以股东会议事录为证,或在容许书面决议之情况下,以载有该决议之文件为证。
二、议事录应载有:
a)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工作程序;
b)会议主持人之姓名;
c)在会议上担任秘书职务者之姓名;
d)提交股东会之文件及报告书之说明;
e)建议议决之切实内容及有关表决之结果;
f)对股东投票意向之明确说明,但以其请求为限;
g)主持股东会会议之人或主持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以及担任会议秘书之人之签名。
三、在议事录簿册内或活页内,应载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作之书面决议及载明公证书内或注记簿册以外之文书内所载之决议,而此等文件之副本应存于公司。
四、议事录亦得以独立文件缮立,而股东之签名应经公证认定。
五、任何股东均无义务签署未载入有关簿册之议事录或未载入经适当编号及简签之活页之议事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为法人或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之自然人。
二、如法人被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则应指定自然人作为该法人之代表担任有关职务;该法人须对被指定之人之行为负连带责任。
三、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指定、解任及运作,均应遵守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则,而首届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在设立时由股东指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管理及代表公司。
二、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常以公司利益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行为。
三、不论是否在章程内明示允许,公司得透过股东会或倘有之董事会之许可,委任经理执行属公司所营事业之任何一项业务,或指定辅助人员作为公司在一定行为或一定合同中之代表,又或透过公证文书委托受权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
四、公司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人之作为及不作为负民事责任,此与委托人须对受托人之作为及不作为所负之责任无异。
第三百五十九条
(公司资本之下限)
一、公司资本应经常符合股之票面价值总额。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25,000元。
第三百六十六条
(移转之方式及登记)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之生前移转应以文书为之,而文书上之订立合同人之签名须经公证认定;股之生前移转须予以登记。
二、上款所指文件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股之移转在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前,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七条
(股之可移转性)
股之生前移转可自由作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三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
一、有限公司由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及代表,该等成员得为股东或非为股东。
二、在章程中得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订定专有职称,诸如经理、董事或其它职称。
第三百八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指定及任期)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由设立文件指定或股东决议选出。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任期无确定期间,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在章程内明示允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一、仅设有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公司应对该成员在其权力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为之行为负责。
二、行政管理机关由两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组成时,该等成员均有同等管理权力;公司应对任一成员在其权力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作出之行为负责;章程规定有关行为须由两名成员共同作出时,公司应对该两名成员共同作出之行为负责。
三、得透过章程设立最少由三名成员组成之董事会;董事会之决议取决于其多数董事之赞同票,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由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上数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载规则对公司与第三人之关系之适用。
六、董事会得授权一名或多名董事单独或共同专责处理特定之公司管理事项,或进行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上款所指授权应载于作出有关决议之机关之议事录,或载于由多数董事签名且签名经认定之私文书。
八、董事会得不经任何手续召开会议,或应任何董事之召集而召开会议,而就每次会议应编制议事录;如秘书不在或无秘书,则有关议事录由出席之董事在议事录簿册上或活页上,又或在独立文件上签名;如属采用独立文件之情况,出席董事之签名应经公证认定。
九、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行使其权力时,应遵守股东在公司管理事项上依规则作出之决议。
第三百八十八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放弃)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放弃委任,并应透过签名经认定之书面声明为之,且将此决定通知公司。
二、上述放弃经登记后立即生效。
三、有确定任期时,放弃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之损失。
四、上述放弃应以适当方式让第三人知悉,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证明第三人在订立法律行为时已知悉有关放弃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解任)
一、股东得随时议决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解任。
二、章程得规定以特定多数议决解任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股东获章程赋予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特别权利时,不得因其它股东之决议而解任之。
四、有合理理由时,法院得应任何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声请作出裁判,解任任何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五、严重或屡次违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义务,构成解任之合理理由,以下行为尤其视为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义务:
a)不登记或迟登记须予以登记之行为,以及不妥善整理公司簿册及不保持其适时性;
b)为本人或他人从事与公司有竞争之业务,但得到股东之预先允许者除外。
六、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相应适用于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三
《商法典》规定经修订后的葡文本新行文
Artigo 1181.º
(Direitos do portador contra o demandado)
1. ................................
a) ................................
b) Os juros à taxa de 6% desde a data de vencimento;
c) ................................
2. ................................
Artigo 1182.º
(Direitos de quem pagou)
A pessoa que pagou uma letra pode reclamar dos seus garantes:
a) ................................
b) Os juros da dita soma, calculados à taxa de 6%, desde a data em que pagou;
c) ................................
Artigo 1256.º
(Direitos do portador contra o demandado)
O portador pode reclamar daquele contra o qual exerceu o seu direito de acção:
a) ................................
b) Os juros à taxa de 6% desde o dia da apresentação;
c) ................................
Artigo 1257.º
(Direitos de quem pagou)
A pessoa que tenha pago o cheque pode reclamar daqueles que são responsáveis para com ele:
a) ................................
b) Os juros da mesma importância, à taxa de 6%, desde o dia em que pagou;
c) ................................».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教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取得显著成绩,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了大量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但是,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也面临一些问题,一些地方对发展职业教育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投入不足,基础薄弱,办学条件较差;管理体制、办学体制、教育教学质量不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就业准入制度没有得到有效执行,影响了受教育者的积极性;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大力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深刻认识职业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明确“十五”期间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

  1.职业教育为初、高中毕业生和城乡新增劳动者、下岗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农村劳动者及其他社会成员提供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重要途径,是调整经济结构、提高劳动者素质、加快人力资源开发的必然要求,是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劳动就业和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下,要狠抓职业教育,抓出成效。

  2.大力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和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为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为推进西部大开发服务,力争在“十五”期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特色鲜明、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要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大体相当,扩大高等职业教育的规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进一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劳动力市场需求,增强自主发展能力,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十五”期间,职业教育要为社会输送2200多万名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800多万名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要广泛开展各级各类职业培训,“十五”期间每年培训城镇职工5000万人次,培训农村劳动力1.5亿人次;积极实施国家再就业培训计划,每年为300多万名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

  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区规划,分类指导,把农村和西部地区作为工作重点。“十五”期末,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的年招生规模要达到350万人,面向西部地区的年招生规模要达到120万人,为农村和西部地区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实用人才。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在继续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同时,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有条件的市(地)可以举办综合性、社区性的职业技术学院。

  二、推进管理体制和办学体制改革,促进职业教育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紧密结合

  3.推进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并逐步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

  在国务院领导下,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发展职业教育的主要责任在地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职业学校的教育业务工作。要依法严格审批程序,规范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

  4.强化市(地)级人民政府在统筹职业教育发展方面的责任。市(地)级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机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要整合和充分利用现有各种职业教育资源,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限,积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办学效益,优化职业学校布局结构,防止职业教育资源流失。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可以由省级有关部门与职业学校所在市(地)联合共建、共管,增强其为区域经济服务的功能。

  5.深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改革,形成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办学格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发展职业教育中发挥主导作用,重点办好起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指导并支持企业、行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规范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并体现职业特点。实施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统一规范为“××职业技术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要逐步统一规范为“××职业技术学院”。

  要充分依靠企业举办职业教育。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强化自主培训功能,加强对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转岗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形成职工在岗和轮岗培训的制度,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统一的政策。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并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也可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与高等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院。中小企业应依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职工培训和后备职工培养。企业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积极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行业主管部门要对行业职业教育进行协调和业务指导,继续办好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行业组织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参与相关专业的课程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等工作,也可以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和支持民办职业教育的发展。非营利性的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可以采取出租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予以扶持。民办职业学校教师、学生享有与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学生同等义务与权利。对举办民办职业教育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鼓励公办学校引入民办机制。

  积极引进国(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依照我国法律和办学资格要求,同我国境内职业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合作举办高水平的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努力拓展职业学校毕业生国(境)外就业市场。

  6.扩大职业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增强其自主办学和自主发展的能力。要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确定、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可以跨区域招生,可以与本地、异地职业学校联合办学。职业学校要建立由企业、行业等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咨询委员会或理事会,为学校重大问题提供咨询或参与决策。

  三、深化教育教学改革,适应社会和企业需求

  7.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要加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文化基础教育、职业能力教育和身心健康教育,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专业技能、钻研精神、务实精神、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培养一大批生产、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劳动者和实用人才。

  8.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适应经济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劳动力市场变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积极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增强专业适应性,努力办出特色。要大力加强技术工人尤其是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培养和培训。积极推进课程和教材改革,开发和编写反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课程和教材。加强职业学校与企业、行业等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职业学校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9.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能力。职业学校要把教学活动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推广及技术开发紧密结合起来,把职业能力培养与职业道德培养紧密结合起来,保证实践教学时间,严格要求,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专业技能、敬业精神和严谨求实作风。改善教学条件,加强校内外实验实习基地建设。职业学校要加强与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共建和合作,利用其设施、设备等条件开展实践教学。职业学校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建设一批可共享的实验和训练基地。加强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积极发展现代远程职业教育,开发职业教育资源库和多媒体教育软件,为职业学校和学生提供优质教育资源。

  10.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要积极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实践能力和教学水平,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鼓励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相关专业学位、提高学历层次。要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广泛吸引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专、兼职教师,提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教师的比例。深化职业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在职业学校推行教师全员聘任制和管理人员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和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资格评审要突出职业教育特点,改进评审办法。重视职业学校校长培训工作,逐步实行校长持证上岗的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逐步完善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网络。

  11.坚持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并重,实行灵活的办学模式和学习制度。职业学校要实行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全日制与部分时间制相结合、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相结合,努力办成面向社会的、开放的、多功能的教育和培训中心。要根据不同专业、不同教育培训项目和学习者的实际需要,实行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推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等创造条件。

  12.加强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成人教育的衔接与沟通,建立人才成长“立交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进入高等学校尤其是进入高等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比例,适当增加高等职业教育专科毕业生接受本科教育的比例。适度发展初中后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在高中阶段开展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沟通的综合课程教育试验,建立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的课程体系;高等职业学校可单独组织对口招生考试,优先招收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注重专业知识、职业技能的考核,对取得相应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免除技能考核。

  四、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农村和西部地区职业教育发展

  13.农村和西部地区职业教育是今后一段时期职业教育发展的重点。要根据现代农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继续推进农科教结合和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农村职业学校要加强与企业、农业科研和科技推广单位的合作,发挥专业优势,实行学校、公司、农户相结合,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推行“绿色证书”教育,培养一大批科技示范户和致富带头人。国家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地区、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办好一批骨干职业学校。建立县、乡、村三级实用型、开放型的农民文化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把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办成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与推广、劳动力转移培训和扶贫开发服务的基地。

  14.加强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大中城市和农村的学校对口支援工作。东部地区和大中城市要为西部地区和农村的职业学校培养培训骨干教师,帮助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大中城市与农村开展合作办学,鼓励东部地区和大中城市职业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到西部地区和农村职业学校任职和办学。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大中城市要面向西部地区和农村招生,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适当减免学费。现代远程教育和培训以及自学考试等要积极向广大农村和西部地区延伸。

  五、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的联系

  15.大力推行劳动预备制度,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加大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察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随意招收未经职业教育或培训人员就业的要责其纠正并给予处罚。

  16.完善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下(含中级)职业技能鉴定时,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开设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经人事、教育行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的毕业生,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可直接申请参加专业技术从业资格考试,并免试部分科目。各地劳动保障、人事或相关部门要统筹规划,注意发挥和利用职业学校的优势,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或职业资格考试机构。

  17.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职业学校要加强职业指导工作,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开展创业教育,鼓励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自主创业。地方人民政府要利用社会就业服务体系或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本地或异地就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便利条件。工商、税务部门要研究制定优惠政策,适当减免有关税费,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金融机构要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供贷款。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协助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国(境)外就业。

  六、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职业教育经费投入

  1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省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并依法督促各类职业学校举办者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监督民办职业教育机构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15%,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20%,主要用于职业学校实验实习设备的更新和办学条件的改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安排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的建设经费。

  中央财政增加职业教育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补助农村和中西部地区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训、课程教材开发和多媒体教育资源建设以及骨干和示范职业学校建设。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增加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19.各类企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承担相应的费用。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资金用于职工技术培训。对不按规定实施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20.利用金融、税收以及社会捐助等手段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金融机构要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优先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村职业学校毕业生开展生产经营提供小额贷款。认真执行国家对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鼓励社会各界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21.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合理确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严禁向职业学校乱收费。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提高职业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七、加强领导,推动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22.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职业教育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帮助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调动和保护社会各个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社会中介组织和人民团体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作用。加强职业教育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健全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机构,为职业教育宏观决策和职业学校改革与发展服务。

  23.依法治教、依法办学、依法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职业教育和就业准入的法制建设,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要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督导检查,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部门要把职业教育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和改进对职业教育的评估,积极探索发挥市场作用和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评估方式。

  24.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社会氛围。要大力宣传职业教育和高素质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在全社会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风尚。企业要根据经济效益情况逐步提高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特别是高级技工和技师的经济收入。要积极开展各种职业技能、技术竞赛活动,表彰职业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在全社会形成重视、支持职业教育的浓厚氛围。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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