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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14:03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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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为了发展两国在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一致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有关医疗卫生、传统医学和药械生产机构间建立直接交流合作关系,共同开展工作,以解决医疗卫生方面的迫切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共同关心的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研究成果的情报。

  第三条 缔约双方互相邀请对方的学者、医生和专家参加在本国举行的有关卫生和医学方面重要问题的国际性会议和学术讨论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互派学者、医生和专家进行经验交流和开展合作研究。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可互相接受和治疗对方的病人,但需预先将病人的病历寄送对方,经对方同意才能将病人送出。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根据本协定第二条规定,免费交换有关情报资料。
  二、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派出的学者、医生和专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翻译费、文化活动费、零用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派出的学者、医生和专家,在他们发生急病和事故时,接待方应免费给予必要的门诊和住院治疗。
  四、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规定收治的病人,一切费用均由送出方承担。

  第七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分别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卫生和社会福利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双方卫生部将制定一个有效期为五年的执行计划。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对本协定作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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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2003年4月29日 〔2003〕财社明传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特别是做好农村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和治疗工作,现就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下同)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患者救治费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农村地区非典型肺炎的疫情情况,严密加强监控工作,发现疫情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控制,全力避免疫情扩散。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农村“非典”患者,绝不允许因费用问题延误农村“非典”患者的救治。
二、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的“非典”患者实行免费医疗救治,所发生的救治费用由救治地政府负担。其他“非典”患者救治费用按〔2003〕财社明传1号和4号文件有关规定给予解决。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困难地区政府负担救治费用,原则上按50%给予补助。
三、通过鉴别确定为农村和城镇困难“非典”患者的,医疗机构可先行记账,医疗费用由救治地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报所在地区卫生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及时通过卫生部门将资金拨付各医疗机构,确保医疗救治工作正常进行。各地要尽快制定具体的救助办法和结算办法。
四、各地财政、卫生部门要极端重视此项工作,加强协调、精心组织,切实做好农村和城镇困难“非典”患者的救治工作。



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程度,合理扩大利用互联网,己成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中文域名体系,规范中文域名注册服务,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维护用户权益,现通告如下:

  一、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中文域名是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积极推进中文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促进网络应用普及加快中文域名的应用,经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已于2000年初开通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住册服务。

  二、中文域名注册体系结构分为三层,即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和注册代理机构。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住册申请并完成注册。注册代理机构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我国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应获得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办理审批事宜。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

  四、申请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二)有与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五)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相关协议;(六)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相关协议;(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中文域名住册服务申请书。其中应说明提供服务的条件、能力等;(二)法人资格证明;(三)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四)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

  六、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正式批复申请人;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的,将被视为违规行为,并比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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