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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9:10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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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为促进和加强两国的经济关系,愿意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权利、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者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种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罗马尼亚:
  1.对个人和法人团体取得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2.对外国代表机构和按照罗马尼亚法律建立的有外国资本参与的公司取得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3.对从事农业活动实现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罗马尼亚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罗马尼亚或者中国;
  (二)“罗马尼亚”一语是指罗马尼亚;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罗马尼亚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按照国际法和罗马尼亚有关勘探开发海水、海底和底土的自然、生物和矿物资源的法律,罗马尼亚行使其主权权利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罗马尼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包括合资企业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视具体情况,是指所有具有罗马尼亚公民权的个人或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罗马尼亚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个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做广告、提供情报、进行科学研究或者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在非永久性的、临时的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出,并在展后出售的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除适用于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在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缔约国一方海运和空运企业从事货物或旅客的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在本款中,缔约国一方的合营公司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应视为股息。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该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间接提拱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或者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提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其他人员,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的,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根据其社会保险制度部分的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有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生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不应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所得,如果该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罗马尼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罗马尼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对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罗马尼亚税额中抵免。但是,该项抵免数额应不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相应的罗马尼亚税收部分。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罗马尼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罗马尼亚缴纳的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罗马尼亚取得的所得是罗马尼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罗马尼亚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其政策或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一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协定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与其有关的裁决上诉的法院。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生效,并有效于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签字)                 梅列什甘努(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佣金,可以按照该国的税法规定征税。但是,如果该佣金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应按佣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征税。
  在本协定书中,“佣金”一语是指支付给经纪人、代理人和居间介绍人为其活动作为报酬的款项。
  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议定书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签字)                  梅列什甘努(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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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档案局


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档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的科学水平,充分发挥医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档案是指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医药企事业单位、团体或个人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卫生材料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设计、情报、外事活动和医药党、政、群管理工作以及其它各项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以及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医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医药事业的必要条件和依据,是重要的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医药档案的管理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机构设置
第四条 医药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国家医药管理局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工作,对局属单位及医药行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地方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档案机构负责本部门医药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和归口管理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档案工作,把档案工作列入领导重要议事日程,由主管业务的领导同志分管,纳入医药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对档案机构、人员、经费、库房、设备等给予保证,切实解决好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档案工作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实行同步管理,在布置、检查、总结、验收各项工作时,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
第六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综合性的档案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如需建立档案馆,则按《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的有关规定办理。
档案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数量,应当根据档案藏量和工作任务需要确定。
综合性档案工作机构的设置,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医药管理部门的档案处科室属行政建制,档案馆属事业机构。
第八条 综合性档案工作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医药档案,承担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各项管理任务;
(三)制定本单位档案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负责接收(含征集、收集)整理、分类、鉴定、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医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应进馆的档案;
(五)负责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编制各种检索工具,收集、征集与档案有关的资料,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做到优质服务;
(六)加强档案工作的横向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协作,积极开展档案学术研究及信息交流活动;
(七)负责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宣传利用档案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事例,扩大档案工作影响;增强领导和广大干部及各业务职能部门各类业务人员的档案意识。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
第九条 医药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医药档案事业,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并具备一定的档案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医药经营管理、科学技术基础知识。
第十条 医药档案工作人员均属医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其业务能力的考核、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医药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高级技术职务评定,按规定组织评定。医药档案工作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与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制度,并纳入生产、技术、经营、科研等各项管理程序和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确保重要的医药生产、经营、科研、教育等各项管理、各种活动、各类会议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
第十二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科研成果、新产品定型与试制、基建竣工等验收活动及设备购置开箱时,应有档案部门人员参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档案部门,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实行由文件材料形成部门归档立卷的制度。由立卷人按档案部门的要求系统整理组卷,编排页码或张号,填写卷内目录,填写备考表,拟写案卷标题并划定保管期限,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装订后向本部门档案处(室、馆)移交并做好移交手续。档案著录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归档文件材料都必须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清楚、图样清晰,便于长久保存。
第十四条 归档时间:各医药管理部门的文书档案、财会档案,应当在次年6月底以前归档,高等院校档案应当在次学年度寒假前归档。科研和基建档案等应当在项目及技术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归档范围及管理期限的规定另发。
第十五条 一般档案归档一份,重要档案除正本外,应当将副本一份组卷归档备用。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之外,应当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个人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向本部门档案室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档案室的档案应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对于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档案部门可通过征集、代管等多种形式进行收集。个人向档案部门捐赠档案的,各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章 医药档案的管理与库房设备
第十七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本部门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并实行监销制。
第十八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归档、保密、保管、利用、鉴定、统计等系统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因档案管理混乱、工作失职给档案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报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必须重视档案保护技术的研究,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寿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为保管档案提供专用的并有足够面积的档案库房,库房门窗坚固,库内保持适当的湿度、温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污染等安全措施,对存放声象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必须配备恒温、恒湿设备,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为档案机构配备档案装具及必要的温湿度计、吸尘器、去湿机、空调机等装备和复印、录音、照像、录像、计算机等器材,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和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 医药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三条 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划分医药档案开放与控制的界限,做好医药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大力开发医药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医药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开放档案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写明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查阅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
(二)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外国机构或个人要求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公布档案,需经本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未经审批,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及专利的档案,不得对外开放。
第二十六条 查阅、摘录和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需经档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需经该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查阅机密档案应当按《保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医药管理部门的综合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部门利用,其他部门查阅需持单位介绍信,经综合性档案机构或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医药行业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5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中纪委五次全会提出的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加强检察队伍廉政建设,保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工作方针的落实,特作出如下具体规定:
一、检察人员一律不准接受发案单位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亲友的宴请,不准参加上述单位和人员提供的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活动。
二、不准在发案单位就餐,不得不在发案单位就餐的,应吃工作餐,并按标准交纳餐费。
三、不准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让企业或其它单位、个人支付请客送礼或其他娱乐性活动的费用。
四、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把贯彻中央两项规定作为廉洁自律的重点,认真对照检查。要一级抓一级,严格检查,严格考核,抓出成效。
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必须坚决纠正,并视情节和影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各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检察监督,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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