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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5:39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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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2005〕30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 号)和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和协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综合开发、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产业布局、人口分布情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选址和用地条件:

(一)项目选址应当位于《武汉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的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的规划居住用地范围,密度一区、城市重要控制区域(文化保护区、风景区)不宜选址建设。

(二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最小净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少于16666.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 3 万平方米。

第七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逐步纳入本市政府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并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均衡分布、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 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土地费用原则上按土地取得成本(土地购置成本、拆迁补偿费用、前期整理等费用之和)确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下达后,已明确建设主体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计划下达后 60 日内,持计划文件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 30 日内持计划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登记的,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 80 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 60 平方米左右。具体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规划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严格按照原国家计委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 号)的规定确定其销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征收。划拨土地取得后,严禁改变其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依法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费、罚款、摊派。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办理,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四章 销售对象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公示、核准制度。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家庭或家庭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和“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簿、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部门申请核准购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 个月内,在申请人住所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限为7 天。公示期内无人对申请人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部门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申请人凭该证明可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 24 个月。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施工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层后,建设单位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但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款项;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三分之二、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二分之一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销(预)售许可,销(预)售许可申请由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市房产部门共同审核。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销(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

销(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房屋被拆迁人销售。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当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具体销售办法由市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登记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满 5 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出售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窗口按照出售时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购买时该房屋总价差额的一定比例交纳收益,凭缴款证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前款规定交纳收益的具体比例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由征收部门集中向市财政部门上缴,专项用于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价格出售给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统一管理。

本市集资、合作建房仅限于住房困难家庭集中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上市条件等应当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供应对象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优惠政策、上市条件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选址条件的前提下,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应当符合本单位内部生活区建设的要求,以拆旧建新为主,不得占用现有生产、办公、教育、绿化、体育及其他配套设施用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在军队后勤部门划分的售房区或规划生活区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项目申报制度。集资、合作建房申报单位应当向市房产部门如实提供本单位职工住房和收入情况,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提供总后勤部和上级部门下达的计划批准文件。市房产部门在受理项目申报后,应当对申报情况认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由参与建房的职工或社员个人全额出资建设,出资款项按项目建设的综合成本费用确定,建设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从中获取利润,不得对外销售,其综合成本费用应当报物价部门核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本单位职代会或社员代表的监督,收取款项前,应当与参与建房的职工或社员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

第三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集资、合作建房”或“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2001年 2 月 22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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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2年计算机和打印机采购有关事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2年计算机和打印机采购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02]13号

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减少重复招标,方便单位采购,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在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总结去年试点经验基础上,决定2002年中央单位计算机和打印机政府采购实行协议供货制度,即通过统一公开招标定产品、定价格、定服务、定期限,并以财政部文件形式将中标供应商的协议供货承诺书及相关内容告之中央单位。今年首期招标工作已经完成,现将执行本次协议供货制度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协议供货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央单位现行管理体制,除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用行政经费安排的计算机和打印机采购外,中央单位所需计算机和打印机均应在本协议供货范围内进行采购,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机型。
  二、协议供货承诺书有效期
  本次协议供货的有效期为3个月,即从2002年3月19 日至2002年6月19日。中标供应商承诺在此期间,将按协议供货承诺书(附件一)的承诺,向中央单位提供中标产品和服务(其具体品牌、机型、价格及服务条件见附件二、附件三)。
  为了使中央单位详细了解本次中标供应商的各项具体承诺,财政部将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上同时公告各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中标产品、具体配置、订货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
  三、采购方式
  中央单位要以政府采购预算为基础,按照经济适用原则确定采购需求。采购时,应按照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订货联系方式订货(附件四),向中标供应商提供确认本单位为中央单位的有效证明材料。中标供应商的总公司或分公司将直接或委托其代理商,提供相关的中标产品及服务。
  四、采购合同
  中央单位进行采购时,应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采购合同。合同文本(附件五)是政府采购原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发供应商使用。合同文本一式3联,分别由采购单位、中标供应商和财政部留存。其中,财政部一联,由中标供应商按月汇总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中央单位在签订合同时,需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中央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各系统的中央单位可以联合组织批量采购,获得单一合同的规模效益。
  五、付款方式
  中央单位要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供应商支付货款。其中,实行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办法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按合同金额将采购资金划拨到中标供应商指定帐户。中央单位在申请拨款时,要注明合同编号。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项目,由中央单位按合同约定向中标供应商付款。
  六、价格调整
  中标供应商必须在每月底就中标产品在下一个月供货价格的调整内容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将统一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等媒体上公告价格调整情况,不再另行发文通知。
  七、权益保护
  中央单位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制度规定的价格让利和服务条件,监督中标供应商履行承诺书和采购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出现合同纠纷时,按合同书规定方式进行处理。同时,中央单位要注意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不得拖欠货款,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书范围的其他要求。因工作需要调整中标产品配置的,要与中标供应商协商,并按协商价格付款。
  八、违规处理
  对于违反规定的中央单位,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将按现行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同时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等媒体上通报批评。其中,对于擅自采购协议供货范围以外非中标机型的,一经查出,财政部将按合同金额抵扣该单位部门预算指标;属于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将拒绝支付货款。因付款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单位自负。
  实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是加强中央单位经常性采购项目管理的有效方式,本次采购活动是推行这一制度的首次探索,同时兼顾了购买国产品和支持国内企业发展等有关政策,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次协议要求开展采购活动,并及时向我部反映实际运作中发现的问题。

  附件:一、中央单位计算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承诺书
     二、中标产品一览表
     三、中标供应商服务汇总表
     四、中标供应商全国分销代理机构名录
     五、中央单位计算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加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测成发〔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机关各司局:


  涉密测绘地理信息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2011年,按照中央领导的批示精神,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保密局部署开展了全国涉密测绘成果保密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大量违法违规保管和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问题,有的甚至已经构成失泄密案件,给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带来严重隐患。为进一步加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针对存在的问题,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测绘地理信息是国家重要的基础性、战略性资源,广泛应用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尤其是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直接关系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其危害重大而深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地理信息安全工作,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管理、督促检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失泄密案件发生。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面临严峻形势。部分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和使用单位保密意识淡薄,在非涉密计算机上违规存储涉密信息,甚至在互联网上发送、传递涉密信息;非法获取、提供和买卖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案件时有发生;多地发生境外组织和个人窃取我国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案件等。当前,测绘地理信息载体种类和表现形式更加丰富,数字化成果广泛应用,传播途径更为多样,给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安全管理带来严峻挑战。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保管、使用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地理信息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和紧迫感,切实加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


  二、狠抓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基础工作


  (一)认真落实安全保密工作责任制。各级各类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保管、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涉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贯彻执行安全保密工作责任制,明确单位领导干部、涉密测绘成果资料保管人员、涉密地理信息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的岗位职责,签署保密责任书。尤其要重点落实安全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本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保密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分管有关方面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保密工作职责,确保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着力健全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涉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安全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单位生产、保管、使用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安全保密制度,主要包括:涉密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定密标密制度、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及其载体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制度,以及领导干部、涉密人员安全保密教育、管理和考核制度等。


  (三)大力开展安全保密宣传教育。涉密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主要涉密人员进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形势、测绘与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知识、技术防范防护知识与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并纳入单位年度教育培训计划,通过专题讲座、专门培训、观看警示教育片、发放有关知识读本等多种形式,尽快在本单位内部普及地理信息安全保密知识,切实增强单位职工安全保密意识和防护技能。


  (四)切实加强安全保密检查。涉密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单位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开展宣传教育等工作进行检查,形成机制,定期对本单位涉密测绘地理信息使用情况、存储和处理涉密测绘地理信息设备管理情况以及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建章立制、教育职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整改提高,保障本单位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三、明确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重点环节管理要求


  当前,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保管和使用是安全管理的重点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存储和使用涉密地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移动存储介质管理混乱,构成突出的失泄密隐患。在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的同时,涉密单位要重点加强以下环节的安全保密管理。


  (一)涉密计算机和涉密信息系统管理要求。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必须在涉密计算机或涉密信息系统中存储和处理,涉密计算机应当登记备案并进行标识,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分级保护要求。涉密计算机和涉密信息系统严禁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介质使用和保管要求。存储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不得在非涉密计算机上或非涉密信息系统中使用;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以及手机、音视频播放器等具有存储功能的电子产品不得在涉密计算机或涉密信息系统中使用;严禁非法复制、记录、存储涉密测绘地理信息;不得非法获取、持有涉密测绘地理信息载体。涉密单位承担横向合作项目所持有的涉密载体必须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范围,不留死角。


  (三)涉密计算机外接设备管理要求。存储、处理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涉密计算机,必须拆除机内无线网卡等无线互联设备,切断无线联网渠道,不得连接无线鼠标、无线键盘等无线外围设备。


  (四)涉密信息系统配置管理要求。涉密单位应当按照分级保护要求,建立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安全配置和审计制度,严格账户、口令管理,安装病毒防护软件并定期升级。


  (五)涉密载体销毁管理要求。存储和处理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涉密计算机、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的淘汰、销毁,需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销毁机构或指定的承销单位销毁。


  四、强化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监管措施


  (一)严格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管理。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格执行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制度,对涉密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提出的使用目的、申请范围及其保密制度建设、保密责任落实、涉密测绘成果保管使用环境设施条件、核心涉密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二)加强涉密测绘成果跟踪监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批准提供的涉密测绘成果清单及时抄告使用单位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以便开展日常监督管理。严格督促使用单位在使用目的或项目完成后的六个月内销毁申请使用的涉密测绘成果。对在涉密测绘成果跟踪检查中发现有违法使用和违规管理涉密测绘成果情况的使用单位要列入黑名单,并向全系统通报,在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前,暂停向其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属于测绘资质单位的,还要纳入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不良信用信息管理范围。


  (三)落实核心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大核心涉密人员岗位培训教育力度。要将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和使用单位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要求纳入涉密测绘成果提供审批管理及测绘资质管理工作中。


  (四)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具体承担机构,责任落实到人。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联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检查,尤其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环节的安全检查。切实加强与保密、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及时组织查处涉密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严厉打击窃取、刺探、买卖和非法提供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行为。


  (五)加强监管能力建设。针对信息化条件下的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监管要求,加大专业检查队伍建设力度。在管理人员配备、技术人员调配上要认真选择,加强法规、技能培训,培养一支人员精干、业务精通、技术过硬、检查有力的专业检查队伍。积极创新监管手段,研发安全监管技术,切实提升科学监管能力。


  (六)营造监管良好环境。加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宣传。重点加强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保管与使用单位的宣传教育,增强其安全保密观念。加强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的宣传,通过“以案说法”,发挥查办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提升全社会自觉维护地理信息安全的共识,为涉密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安全管理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和使用单位要高度重视,及时将通知要求在本地区、本单位进行传达,并认真贯彻落实,确保涉密测绘地理信息的安全。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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