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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1:56:23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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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1999年11月19日发布的财法字〔1999〕57号将本文废止)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改组股份制企业有关资产重估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因改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而进行资产重估的,重估价值与资产原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当期的损益并计算交纳所得税。如重估价值高于原资产帐面价值,按其差额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如重估价值
低于原资产帐面价值,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有关资产科目。
股份制企业成立后,如因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增发股票而再次进行资产重估的,重估增值或减值不作入帐处理。



19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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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若干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步伐,妥善处理落实私房政策中的各种问题,维护房主和住房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落实政策:
(一)“文革”期间(1966年5月16日至1976年10月6日)被挤占、疏散下放收购、无偿接管的私人房屋;
(二)被改造的建筑面积,城区在80平方米、郊区在50平方米以下的出租房屋;
(三)私房主的自住房和未出租而被改造的非住宅房屋;
(四)私房改造后,明确留给房主而又被改造的自住或自留房;
(五)私房改造时,未划自留房,按政策规定应补划的自留房;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被拆除而未作价补偿的私房;
(七)“文革”期间和以后,因冤、假、错案被错没收的房屋。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属落实政策范围或暂不处理:
(一)依法没收的私人房屋;
(二)私房改造时,房主明确为地主、富农、资本家,实行无起点改造的出租房屋;
(三)私房改造时,实行无起点改造的房主出租铺面、车间、仓库、办公房等非法住宅用房;
(四)私房改造时,建筑面积城区在80平方米、郊区在50平方米以上被改造的出租房屋;
(五)原已作价收购的私人房屋;
(六)各种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损毁的房屋;
(七)产权有纠纷的房屋。
第四条 党外民主人士、高级知识分子、华侨、侨眷和台胞、台属的私房落实政策问题,经市以上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取得有效证明后,按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优先予以解决。其他对象,按“五先五后”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即“文革”期间的先落实,“文革”以前的后落实;容易
解决的先落实,比较难的后落实;房主住房困难的先落实,不太困难的后落实;愿意转租赁关系的先落实,须腾退还房的后落实;政策明确的先落实,不够明确的待明确后落实。
第五条 腾退房屋或经济补偿,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原则,途径和办法,多渠道地妥善处理。
(一)腾退房屋,必须按照“谁占用谁退还”的原则,由现占用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有关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占用私房的职工视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二)现住公房的私房主的原有私房,原则上由房管部门作价收购。坚持要求退还原房的须交出公房,任何人不得两头占房。
(三)私房主退还的公房和各单位“分新交旧”退出的公房,必须认真登记和保管,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统一掌握,用于安排其他占用户,严禁挪作他用。其中,单位管的公房,应优先安排本单位占用私房的职工;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原则上安排占用私房的纯居民占用户。


(四)落实私房政策后,产权退还业主,现住户已明确转租赁关系的,房主收取租金的标准,可按我市现行住宅租金标准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七倍。职工租用私房,在省市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不足住房标准的一般不予增补,新价交租后比原价高出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补贴;超过住房
标准的,应将超出部份腾出交还房主,否则超出部份的租金由本人负责。合理安排公房后而不肯腾出私房的占用户,不仅不予贴租金差额,还应限期腾退。
(五)过去由于城市建设规划拆除的私房,按照“谁拆除谁补偿”和“谁拆迁谁安置”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补偿和安置。已作过补偿和安置的,不再处理。目前因城市建设规划急需拆除的私房,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应及时办理产权发还手续,由建设单位对私房主予以补偿,并安
置房内的住户。
(六)应腾退的非住宅和原住宅改作非作宅的房屋,根据我市情况,不退还原房,可由国家作价收购,按住宅收购价提高25%付给价款。
(七)凡未经大修、翻建、改建的私房,发还产权时,管房单位经管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与房主互不结算;已经过翻建、改建的,不再退还原房屋,按原房价值予以补偿,并妥善安排无房户的住房;经过大修的,一般也不退还原房,按原房价值收购。如有特殊情况,须经市落实私房
政策办公室批准,并结清修缮费后才发还产权。
(八)私房改造时,房主在本市居住而未划自留房的,可按改造时房主家庭人口人均8平方米补划;房主不在本市居住未划自留房的不再补划;私房改造后迁回本市居住而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安排,无工作的由房管部门安排。
(九)为了解决房源不足的问题,每年用市财政拨给的落实私房政策的专款新建一部分房屋,以安排纯居民和特殊情况的占用户。
(十)无偿接管或私房改造前房主出租私房,不属腾退范围,归还产权后,房主和住户可换约续租。房主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撵住户,强行索房。
第六条 在落实私房政策工作中,有关单位和房主、住户,必须顾全大局,服从统一安排,严守法纪,维护安定团结,不得借故挤撵住户,不得强占房屋,不得坚持无理要求。对不听从批评教育的,缓发产权;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落实私房政策的工作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掌握政策,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在作风上应实事求是,严肃认真,扎扎实实,注重调查研究,切忌简单粗暴。
第八条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已按政策处理的私有房产问题,应维持不变。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处理。



1986年11月10日

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五章 预决算制度
第六章 乡镇国库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财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乡镇财政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根据所属各乡镇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
(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解,支出大于收入的定额补助;
(三)核定收支基数,上交递增包干或补贴逐年递减;
(四)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五)其他形式。
第五条 乡镇财政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县级财政部门指导。
第六条 乡镇财政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组织、管理本乡镇预算内、预算外以及自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各项资金;
(三)积极扶持工农业生产,培养扩大财源,促进乡镇经济、教育、文化和其他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
(五)加强财政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
(六)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所分配的其他财政工作。
第七条 乡镇财政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配备。
乡镇财政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乡镇财政人员的聘用、任免应商得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八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凡属于本乡镇的财政收入,均应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内收入。
凡本乡镇内经常性的支出和上级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均应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内支出。各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划归乡镇财政预算外管理的农业税附加、教育费附加、公用事业附加;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预算外收入;
(三)其他预算外收入。
凡按照规定用预算外收入安排的支出项目,均应列为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
第十条 乡镇财政的自筹资金收入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乡镇企业应当上缴乡镇财政的利润;
(二)为兴办公共事业而筹集的各项资金。
凡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用前款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均应列入乡镇财政自筹资金支出。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均由乡镇财政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应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分别由乡镇财政和基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财政和基层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自筹资金收入,应坚持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乡镇企业上缴财政的利润,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交纳。乡镇统筹公共事业费的项目、范围、比例、数额、实施办法,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统筹的公共事业费项目、数额及办法,须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杜绝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合理开支。

第五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自筹资金收支范围,建立预算、决算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预算的编制,应坚持量入为出、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七条 乡镇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乡镇财政应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年度决算。

第六章 乡镇国库
第十九条 按照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的原则,乡镇财政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立乡镇国库。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的国库,委托农业银行的乡镇基层机构或信用社代理,业务上受县国库领导。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增收节支促进乡镇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勇于改革创新,对健全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积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资财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也可实行并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
(二)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行贿受贿、贪污盗窃的;
(三)严重铺张浪费,给国家和集体资财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坚持财务会计制度的乡镇财政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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