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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认机械、汽车、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17:00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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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认机械、汽车、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论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认机械、汽车、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论的复函(发改办工业[2005]743号)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锅炉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你单位分别报送的2142项机械行业标准、680项汽车行业标准和11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复审结果的函(中机联标[2005]33号、汽标委[2004]4号、锅容标委[2004]18号)收悉,同意你单位报送的行业标准复审结论,具体复函如下:
一、对于废止的JB/T 1000—1977《外六角螺塞》等238项机械行业标准、QC/T 57—1993《汽车匀速行驶车内噪声测量方法》等123项汽车行业标准,我委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二、对于确认的QC/T 34—1992《汽车的故障模式及分类》等491项汽车行业标准和一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JB/T4732—1995《钢制压力容器 分析设计标准》,请重新印刷时,在标准文本的封面上加印“2005年确认”字样。
三、对于需修订的JB/T 1090—1991《 J 型真空用橡胶密封圈 型式及尺寸》等1904项机械行业标准、QC/T 476—1999《客车防雨密封性限值》等66项汽车行业标准和JB/T4714—1992《浮头式换热器和冷凝器型式与基本参数》等10项压力容器行业标准,按标准制修订程序申报列入年度计划。
特此复函。

二OO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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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五章 税 收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福州保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福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保税区位于福州市马尾港,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仓储运输业务。
保税区允许从事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及其它为保税区生产生活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投资兴办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企业或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保税区的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各项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审核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环保、工商行政、税务等方面的管理;
(五)负责保税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协助海关等有关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七)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出境、派出培训的申请;
(八)为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
(九)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它行政管理机构。
在保税区隔离设施的出入口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向海关、税务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得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和自用的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可以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直接向非保税区地区用人民币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部件、配套件、包装物料及半成品。采用上述料、件加工增值的产品出口,经管委会确认后,视同保税区产品出口,享受保税区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或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有关部门代为招收、招聘,但须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劳动保险。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企业的停业、歇业、破产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并向海关备案。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内外银行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允许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批准的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内资企业的外汇收入自企业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免予结汇,全额留成,五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分成。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并可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允许以外币计价和结算。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者保税。

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企业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企业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符合出口条件的,视同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其税率及新办企业的减免优惠和计税标准方面,均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制度,但地下资源、矿藏物、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依法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予,但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委会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许可证,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满二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执行管委会制订的保税区物业管理的公共契约。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三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进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还必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其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第三十七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它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留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2日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62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
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商业冠名的管理,适应市场经济和
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商业冠名,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地名
冠名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地名冠名人,由地名冠名人向市人民
政府支付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以企业名称、企业商标名称以及特指企业文化、企业形象的
选定词语,对本市的居民住宅区、广场、绿地、桥梁、建筑物、
构筑物等地理实体进行地名商业冠名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具有纪念意义和历史文化传承等需要保护的地名,应当列入
天津市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不得商业冠名。
  第三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符
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所用名称能够用中文解释。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
名商业冠名的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
区域地名商业冠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地名商业冠名项目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名冠名权的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
  第七条 地名商业冠名采取协议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方式的,同等条件下投资者有优先冠名权。
  采取拍卖方式的,市地名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拍
卖,并发布拍卖事项公告。
  采取协议或者拍卖方式的地名冠名费均不得低于市地名主管
部门确定的最低费用。
  第八条 拟竞买地名商业冠名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地
名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名商业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
  (二)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拍卖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地名管理的有
关规定对参加拍卖的拟冠名地名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
参加拍卖活动。
  第十条 地名商业冠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与地名冠名
人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
  第十一条 地名冠名人应当向市地名主管部门一次性支付地
名冠名费,市地名主管部门依照《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公告。
  未一次性支付地名冠名费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收回地名冠
名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商业冠名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变更和转让。
  第十三条 地名冠名人利用商业冠名的居民住宅区、广场、
绿地、桥梁、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活动的,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
续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经市
地名主管部门评估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地名商业冠名合同,

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地名冠名费。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未续期的,地名冠名
权终止。原商业冠名地名不再使用,重新命名。
  地名商业冠名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地名冠名单位因注销、

撤销等原因终止的,其地名冠名权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名冠名费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地名冠名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
务支出,当年节余可以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规划局拟
定的天津市地名商业冠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61
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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