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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3:15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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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4]2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办理国产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之一,也是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生产一致性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管理,有效防范被盗抢、走私和拼装车辆违法入户,打击倒卖、伪造、假冒合格证等违法行为,提高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的效率,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决定规范合格证的式样和内容,建立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格证的应用范围

  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及低速载货汽车——原农用运输汽车)及汽车底盘(含二类和三类底盘)、改装车、半挂车、摩托车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均应由机动车生产企业随车配发符合规定的合格证。

  未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但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上路行驶的无轨电车、其他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类型的机动车辆(不包括进口机动车),也应由生产企业随车配发符合规定的合格证。

  二、合格证的基本要求

  合格证的规格为A系列纸张的A4幅面(297mm×210mm),由机动车生产企业按规定式样(见附件)印制并附加企业名称、标识及防伪信息;在背面使用统一的打印软件打印《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以下简称《技术参数表》),包括自动打印可供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用机器识读的二维条码(矩阵码),加盖企业公章或产品合格章。

  《技术参数表》的项目内容应规范填写,并与《公告》公布的该车型产品参数相一致。

  三、实施时间

  配发合格证工作分为三个阶段实施。从以下实施之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该类型车辆在出厂时,均须随车配发符合规定的合格证。第一阶段:所有免上检测线的轿车产品,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阶段:其他汽车类产品(包括汽车底盘,不含三轮汽车及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产品、挂车类产品,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阶段:所有改装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产品及未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的机动车辆产品,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各类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上述时间要求,做好准备工作,保证从实施之日起出厂的机动车产品均配发符合规定的合格证,也可提前实施。从实施之日起,生产出厂的机动车产品未按上述规定配发合格证的,由机动车生产企业收回并重新配发符合规定的合格证。

  四、合格证信息管理

  自2005年10月1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合格证信息管理工作机构,传送所配发的全部合格证的基本信息,建立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

  五、监督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要求配发合格证、合格证与《公告》公布的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的机动车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有关产品、停止产品申报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须核查随车配发的合格证,读写合格证的有关信息。对未按规定配发合格证、合格证不符合规定样式、合格证内容(包括《技术参数表》)与《公告》公布的产品不一致的机动车产品,不予注册登记。

  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机动车生产企业,并督促生产企业按要求完成配发合格证的工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要及时报送公安部。

  附件:合格证式样设计要求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合格证式样设计要求

一、《合格证》正面项目要求
1.《合格证》上部1/3幅面分两行居中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字体应采用宋体,字号应采用1号字,颜色可采用红色;
2.《合格证》中部1/3幅面居中印制车辆生产企业厂标或商标;
3.《合格证》下部1/3幅面居中印制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字体、字号、颜色由车辆生产企业自定,但必须清晰可辨;
4.车辆生产企业必须在《合格证》正面印制防伪标记;
5.幅面划分可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二、《合格证》正面规格、材质要求
1.《合格证》应采用GB/T 788《图书杂志开本及其幅面尺寸》标准规定的A系列规格纸张的A4幅面(210mm×297mm),页边距上为20mm、下为20mm、左为20mm、右为20mm,页眉为15mm、页脚为17.5mm;
2.《合格证》纸张材料的质量应不小于120克。
三、《合格证》背面印制要求
1.《合格证》背面应为白色;
2.《合格证》背面不得印制任何其他内容、图案、底纹。
四、其它要求
1.车辆生产企业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同时,可以在《合格证》正面下部1/3幅面增加其它信息,例如:《合格证》纸张编号、企业英文名称等内容,但应保证《合格证》整体样式的相对统一;
2.车辆生产企业可以在《合格证》正面粘贴防伪标识。
五、《合格证》正面尺寸示意图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正面)尺寸示意图
单位:毫米





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正面)尺寸示意图
单位为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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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 政 部
文件

安监总办字〔2005〕 139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此通知转发至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

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的违规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三条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依法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举报非法煤矿的,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举报煤矿非法生产的,即煤矿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而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四)举报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

  (五)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六)举报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第五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核查处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煤矿有关安全生产的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不含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煤矿)的举报事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属煤矿的举报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煤矿的举报事项。

  (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设在煤矿矿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

  (三)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受理的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四)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五)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时转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六)举报事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时转送相关部门核查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由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七)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间。

  第八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县级以上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实名举报的最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对举报人无法通知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权利。

  第九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评定,并报省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及时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规划工作的若干规定

邮电部


邮电规划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3年1月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规划工作,加强对邮电发展战略的研究,提高邮电规划的科学性、预见性,使其在宏观指导、组织、协调邮电经营和建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促使邮电通信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处于国民经济的先行地位。邮电中长期规划(计划)是国家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组织、调节邮电各项生产、建设活动的基本手段,是全国邮电干部职工在规划期内的奋斗目标。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邮电中长期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认真研究贯彻国家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出发,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为指导,用新的思想和原则做好邮电规划,遵循邮电通信要适度超前发展的要求,合理确定规划期内的宏观发展目标和任务,做好综合平衡工作。
(二)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坚持人民邮电为人民的方向,做到社会效益和邮电企业自身经济效益并举,不断增强邮电企业的自我发展能力。
(三)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点,重视技术进步,重视对高新技术的跟踪和采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提高通信能力、通信水平。
(四)坚持改革开放的原则,正确处理邮电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关系,促进邮电通信生产和建设的协调发展。要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扩大国际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有效地利用国外资金和技术。
(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六)贯彻国家对邮电通信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国家、地方、集体、个人一起上”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方面筹集资金,发展邮电事业。
(七)在制定邮电发展规划时,应重点考虑国家确定的重点经济发展地区的建设。

第二章 邮电规划体系
第四条 邮电规划从时间上划分有长期规划和中期规划。长期规划分为远景规划和十年规划,它是一个纲领性、战略性的规划。中期规划一般为五年,即五年计划,是长期规划分阶段实施性的计划,是制定年度计划的主要依据。年度计划具体落实五年计划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 邮电远景规划,主要是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需求,从国情出发,对今后二十年乃至更长远时期邮电发展的战略目标、重大措施、通信能力、服务水平、相应的技术政策和大致实施时序进行轮廓的描述和预测,这是一种长远性的宏观设想。
第六条 邮电十年规划,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规划期内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预测和分析邮电发展的基本趋势;
(二)提出邮电发展的战略目标、方向、重点和指导方针;
(三)制定邮政通信网、电信通信网的发展规模、网路组织方案、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以及相应的投资估算和相关技术政策;
(四)提出规划期内邮电发展的中心任务及重大政策、措施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 邮电中期规划(即五年计划)
(一)主要任务:(1)确定计划期内邮电发展目标、规模和速度;(2)规划计划期内邮电业务、邮政和电信建设、邮电工业生产、技术进步、科研教育、职工生活、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任务及主要技术、经济计划指标,并在规定的五年总指标的基础上,提出分年度的安排;(3)确定邮电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步骤。
(二)五年计划由下列分项计划组成:(1)邮电业务量计划;(2)邮政通信网发展计划;(3)电信通信网发展计划;(4)邮电生产经营计划;(5)邮电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计划;(6)邮电科学技术发展和技术进步计划;(7)邮电工业生产计划;(8)邮电教育计划;(9)其他专项计划(包括劳动工资、物资供应等计划)。
(三)五年计划的滚动。五年计划开始实施后,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对邮电通信需求的变化以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对五年计划进行滚动管理即每年修订一次,并将计划期相应地向后延续一年,形成五年计划不断滚动的机制。
第八条 邮电中长期规划从管理层次上又可分为:全国邮电中长期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中长期规划,省会城市、地市和县的邮电中长期规划。地市和县的邮电中长期规划如何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电中长期规划,应根据全国邮电中长期规划确定的原则、指导思想和有关指标,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

第三章 邮电规划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九条 邮电中长期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部、省两级。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中长期规划由部直接管理。全国邮电中长期规划工作在部的领导下,由部计划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电中长期规划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领导下,由邮电管理局计划部门具体组织制定。
第十条 邮电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长期规划管理权限和职责主要是:
(一)向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提出发展邮电的有关建议;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期计划的指导方针和要求,结合邮电行业实行,在搞好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制定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与管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中长期规划的实施;
(四)部署、督促、检查下级邮电部门和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编制邮电中长期规划的工作。

第四章 邮电规划的编制程序
第十一条 邮电中长期规划草案,应在规划期初始年的前半年编制完毕。中长期规划的编制根据国家现行的办法,一般在编制五年计划时,同时制定十年规划设想。
第十二条 邮电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的编制步骤是:
(一)根据国务院下达的关于编制中长期计划的安排,邮电部结合本系统的情况,向管理局和部直属单位部署编制邮电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
(二)部内各相关司局及有关的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根据部的要求,分别提出各自专业的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草案。
(三)部规划研究院根据部的要求,负责编制邮电业务量发展预测、邮政干线通信网发展规划、长途电信干线通信网发展规划,经组织评审后,上报邮电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部下达通知的要求,联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草案,经省局组织审定后,报送邮电部。
(五)部计划司根据部内各司局及有关的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报送的规划草案,部规划研究院报送的全国邮电业务量发展预测、邮政干线通信网发展规划、长途电信干线通信网发展规划,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报送的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草案,组织研究,分析汇总,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全国邮电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草案,经论证、修改完善定稿后,由部审定批准,下达执行,并上报国家计委。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内有关司局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根据部正式下达的全国邮电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对各自的规划和计划进行补充、修订和完善,并报部备案。
(七)五年滚动计划的编制,首先由各相关单位和部门编制出分项的五年滚动计划,然后由计划司汇总,编制全国的邮电五年滚动计划,下达执行。
第十三条 邮电通信网路规划是邮电中长期规划的主体和核心,邮电部负责编制全国邮政、电信干线网的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编制省内邮政、长途电信通信网规划和省会以及其它大城市的本地(或市内)电话网的规划。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邮电中长期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对重大的政策、措施和建设项目等,要认真进行可行性和科学性的论证,有的需要提出多种方案,择优选用。

第五章 邮电规划的综合平衡
第十五条 搞好综合平衡,是编制好邮电规划的一个主要环节。部、省邮电计划部门是负责综合平衡的职能机构,负责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六条 邮电发展中长期规划综合平衡的主要任务是:
(一)反映邮电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搞好规划期内对邮电通信的总需求与总供给之间的大体平衡、投入与产出的大体平衡;
(二)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与邮电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的关系,处理好全网整体效益与局部效益的关系,安排好规划期内各项计划之间以及国际通信与国内通信、长途与市话、传输与交换、一级干线与二级干线、电话业务与非话业务、传统业务与新业务之间的统筹兼顾与协调发展。
(三)搞好规划期内邮电生产与建设中,人、财、物需要的大体平衡;
(四)妥善处理需要与可能、重点与一般、技术与经济的关系,安排好不同地区发展的统筹兼顾;
(五)妥善处理邮电通信发展与支撑系统发展(邮电工业、科研教育等)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邮电通信生产与职工生活福利之间的关系。
第十七条 综合平衡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是: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注重效益、留有余地。

第六章 邮电规划的审批和实施
第十八条 全国邮电中长期规划由邮电部审定,报国家计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中长期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定,报邮电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的省(区)内长途电信通信网规划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的市话(本地)网规划,由邮电部组织审查,以利于一、二级干线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邮电中长期规划一经审定批准,即具有权威性,必须通过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中期规划是年度计划安排的依据,对未列入中期规划的建设项目,如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立项的,通过五年滚动规划的修订调整,方可立项,并进行前期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是规划实施的重要环节。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都要根据邮电中长期规划的安排,每年选择一批重点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工作。做到前期工作有储备,以利于加快建设进度,缩短建设周期。

第七章 邮电规划机构设置及规划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计划司是全国邮电规划的管理机构。部规划研究院是部邮电规划的专业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设置规划管理机构并配备规划人员、设置规划专业机构,负责规划编制工作。机构的具体设置形式由各邮电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二十三条 部、省邮电规划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邮电行业在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和邮电行业与国民经济其它各部门发展的比例关系,研究提出邮电发展战略方针和目标;
(二)组织开展定期的邮电业务流量流向的调查和邮电业务发展预测,组织对有关通信发展的技术经济政策的综合研究;
(三)负责编制邮政通信网、长途电信通信网、本地(市话)网以及其它非话业务通信网的发展规划,编制邮电中长期计划,搞好综合平衡工作;
(四)根据计划执行情况及客观通信需要变化,对通信网规划进行滚动,每年编制一次滚动规划;
(五)负责邮电中长期规划的理论、方法、参数、定额、指标体系等基础研究工作;
(六)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参与通信建设项目的评估咨询工作;
(七)对下级邮电部门的邮电规划工作,在技术业务上进行指导和审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配备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邮电规划工作。要采取各种方式对规划人员进行规划的理论和方法、现代化通信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知识的培训。扩大知识面,提高业务素质,并保护规划队伍的相对稳定,以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五条 部规划研究院负责牵头组织全国邮电系统规划情报资料的交流,形成全国邮电规划信息交流网络,以及时交流情报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加强邮电规划工作的国际交流和合作。要积极接受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对规划工作的援助项目。采取派出去、请进来的方式,进行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国外先进的管理知识和规划业务技术,提高邮电规划队伍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七条 邮电中长期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是连续性的工作任务。各级计划、规划部门要在部统一领导下,协调一致,共同努力,完成规划编制任务及实施管理。部定期召开规划工作会议,交流信息,布置检查工作。部、省专业规划机构要加强对规划理论、方法的研究和应用计算机编制邮电网路规划的软件的开发研究,以不断提高邮电中长期规划的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邮电部计划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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