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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53:33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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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管理办法
2000.06.24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2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方针,动员社会财力资助家庭贫困青少年完成学业,全面提高国民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筹集资金、宣传、动员、初定对象、资金发放、财务管理、档案收集等日常工作;领导小组有关从事监察的同志和其它成员负责对基金运行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三条 筹集基金必须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杜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基金来源:

㈠市政府拨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作为基金的基本金;

㈡市内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及个人的捐赠;

㈢经领导小组批准,采取义卖、义演、义展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㈣基金利息。

第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捐款、捐物,均需履行捐赠手续,统一开具专用票据;基层组织只负责暂收和上交工作,并必须在收到款物后二个工作日内办理上交手续,不得挪用、截留或隐瞒。对于捐赠数额较大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捐赠者颁发证书或举行仪式。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六条 在市财政设立“新余市人民政府资助贫困学生就读基金”专项帐户,按国家有关基金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第七条 基金中的基本金不得动用,社会各界的捐款依捐方意愿可作本金列入基本金范围不动用,也可直接作为资助款用于捐助下发。基金所获得的利息的90%用于资助,10%用于工作费用。

第八条 基金运作工作费用来源:

㈠基金利息的10%;

㈡政府及有关部门拨给的专项工作经费;

㈢各种专项赞助款。

第九条 基金运作工作费用开支范围:

㈠基金运作过程中的工作经费、宣传经费;

㈡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费用;

㈢下拨给基层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基金的各项开支必须逐级健全财务手续,其使用发票必须有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两名办公室成员签字,注明用途,建立帐簿,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资助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资助对象:

㈠市内普通高等、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

㈡本市籍(含学生父母或监护人户籍)市内普通中、小学在校学生;

㈢本市籍(含学生父母或监护人户籍)考入市外普通高等、中等专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第十二条 根据每年的利息收入和捐款情况确定资助规模,并于每年8月底将资助计划分配给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将资助对象于每年9月底以前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资助审批原则为每年一次,时间为每年的10月份。资助金分学年发放。

第十三条 基金资助标准:

㈠中专生每人每学年800元;

㈡大学生每人每学年1200元;

㈢中小学生特别困难的酌情补助。

第十四条 申请基金资助的贫困学生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㈠思想端正,品德优良,在校表现良好,学习成绩好;

㈡家庭贫困,经济收入低,无力支付在校读书的有关费用,已面临失学危险;

㈢家长(或监护人)支持就读,本人有强烈求学愿望,希望继续完成学业。

第十五条 基金资助对象产生程序:

㈠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学校(含市外)和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学生学习、家庭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

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㈢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㈣领导小组会议批准。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批准受助名单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在7日内下拨资助金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市直学校,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市直学校在2日内将款项发放到学生本人或家长。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市直学校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出专用收据,学生或家长在收据会计联中签收。

第十七条 资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资助:

㈠因特殊原因,暂时休学或不能继续学业的;

㈡家长经济状况明显改善,足以保证学生完成学业的;

㈢有违法违纪行为且受到处分的;

㈣学习成绩不好,一学期中有一门以上课程不及格的;

㈤中途退学的;

㈥监护人迁往外地的。

第十八条 终止资助程序:

㈠由学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㈢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㈣领导小组批准后通知受助生及其监护人。

第十九条 受助生应经常和捐方或领导小组办公室保持联系,及时反映近况,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应经常深入实际,了解受助生情况。

第二十条 学校应分别建立受助生、待助生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截留、挪用基金,一经发现,将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 9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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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沙、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
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

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
、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为做好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认真学习年报准则、《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202号)和本所相关规则、文件,严格按照年报准则和本所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和披露经公司董事会通过的2000年年度报告。
二、凡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的公司,应于2001年4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其中,年度报告全文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本所网站上(www.sse.com.cn),年报摘要刊登在指定报纸上。上市公司可以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上
披露年度报告,但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
在200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新上市的公司,如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2000年度业绩的,公司上市公告书在见报的同时应全文上网披露;如在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0年度业绩的,公司应于2001年4月30日前按要求披露2000年年度报告。
三、上市公司在2001年4月30日前确有困难,无法完成2000年年度报告的,公司应在2001年4月15日前向本所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在报刊上公布延期披露2000年年度报告的原因及最后期限。上市公司延迟至4月30日后公布年度报告,未向本所提交申请或经
申请未获批准的,本所将对其股票实施停牌,直到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
四、为避免上市公司年度报告过于集中披露,根据均衡披露原则,本所每日最多安排25家上市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上市公司应按照本所确定的时间,安排2000年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并于已确定的日期披露年度报告。如确系特殊原因,公司需提前或推迟披露年度报告,则必须提前
五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拟披露日期。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经审核后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五、公司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工作,并且在董事会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审议程序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专人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
1、2000年年度报告正本及摘要(打印稿)各一份;
2、审计报告原件一份;
3、包括年报信息采集文件(report文件、pdf文件)和含完整财务报表在内的年度报告正文(word文件)等文件在内的磁盘一式两份;
4、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决议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中监事会报告的决议各一份;
5、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申请表、年报登记表、拟披露的公告及相关的公告披露申请表各一份;
6、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另行准备足够数量的年度报告摘要文本及磁盘,以供指定报刊排版之用,刊登的年报摘要字号应不小于六号字。
六、上市公司应采用本所提供的相关年报编制软件,生成report文件和pdf文件存入磁盘报送本所。公司应保证信息采集系统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在报送电子文件之前,公司应进行查毒杀毒以确保磁盘不含计算机病毒。
七、上市公司应在公布年度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之前将第五条所述文件送达本所。在本所办理登记并获得书面确认后,公司方可自行与选定的指定报刊联系年度报告摘要刊登事宜。
八、公司董事会作出的200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应与公司年度报告一并刊登。
九、在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正式披露之前,如果其年度业绩已经提前泄漏,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公布公司2000年未经审计的财务数据,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等。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过程中,如发现经审计的财务数据与已公布的财务数据出现重大差异(即差异在10%以上)时,公司应立即刊登公告解释差异内容及其原因。
十、如果预计2000年度将出现亏损,上市公司应在2000年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刊登预亏公告;如果预计出现连续三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应在2000年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发布三次提示公告。
十一、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后将刊登年度报告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
十二、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编制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涉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年度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年度报告内容。



20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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