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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培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9:08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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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培训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督管管二字[2002]23号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为了适应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需要,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各项监督管理职责的落实,经研究,决定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培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主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和执法管理人员,中央管理有关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企业的负责人和执法管理人员,了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一些重要基础知识,系统地学习掌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主要管理措施和规定,提高政策水平和执法管理水平,有效地领导并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促进危险化学品安全形势的稳定好转。
三、培训主要内容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和主要的管理规定(重点是《条例》和170号国际公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条例》修改的有关背景情况。
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其标志,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3.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和废弃处置安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安全管理规定。
4.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安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安全管理规定。
5.危险化学品运输、包装安全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安全管理规定。
6.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安全评估、事故应急预案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简介。
四、培训名额分配
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2名,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1至2名,中央管理有关企业各2名。
五、培训时间
培训自4月15日开始,每期4天,连续举办三期。具体安排如下:

  培训时间 参加培训的地区、单位

第一期 4月15日至18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海南、西藏、
江苏、四川、厦门、青岛

第二期 4月20日至23日 黑龙江、吉林、辽宁、江西、安徽、山西、陕西、新疆、
贵州、云南、甘肃、新疆兵团、大连

第三期 4月25日至28日 浙江、河北、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内蒙古、
青海、深圳、宁波


参加培训人员如因特殊原因要求调整参加培训的班次,请4月10日前与国家局联系。中央管理有关企业自行确定参加培训的班次。
六、其他事项
1.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本通知转发所属地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将本省参加培训人员名单汇总后于4月10日前传真至国家局监管二司,中央管理有关企业的报名表直接传真至国家局监管二司。
联系人:刘幼贞 刘伟
电话: 010-64463237
传真: 010-64463070
2.参加培训人员培训费、资料费、食宿费用自理。
3.培训班的会务工作委托中石化青岛安全工程研究院承担。
4.每期培训班开课的前一天为报到日期,培训班不安排接送站,参加培训的人员自行前往培训地点报到。
培训地点:国家经贸委青岛培训中心(地址:青岛市彰化路6号)。
联系人:董鹏
电话: 0532-5894565 13808958541
乘车路线:
从青岛火车站广场乘501或801路公共汽车至彰化路站下车,右拐即到。
从青岛机场乘民航大巴至民航大厦下车,换乘31路公共汽车,彰化路站下车,右拐即到。
附:培训班报名表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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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2001年7月18日)

深府〔2001〕104号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进一步优化我市市场环境、消费环境和投资环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规定》(粤府[1997]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开展打假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打假工作负总责,并指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打假工作,同时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具体承担打假工作。
  第四条 打假工作实行逐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工作体制,即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打假执法部门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逐级签定打假责任书。
  第五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执法部门落实打假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执法部门的汇报,定期召开打假形势分析会,对重大案件及其他有关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打假工作中承担以下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打假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提供办案条件,切实保护打假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纵容或放任不明真相的群众、不法分子对打假执法人员进行阻拦、围攻、威胁和谩骂。不得为违法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不得对打假执法部门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市人民政府切实加强打假执法队伍建设和财力、物力投入,充实打假工作队伍,在打假工作经费、交通和通讯工具、技术检测设备及装备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责成各行业管理部门(协会)依法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支持打假工作;
  (三)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各类批发、专业市场管理,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有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发现有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立即组织或配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应执法部门请求,督促其接受处理;
  (四)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自有厂房、设备的监督管理,发现承租者利用厂房、设备进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承租者改正或解除租赁合同;要主动配合上级或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清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农业、卫生、药品监督和烟草、盐务等打假行政执法部门应按各自职能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积极协助、配合其他部门的行政执法,对依法移送的案件应积极受理,不得无故拖延和推托。
  第八条 各级打假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打假举报信箱,公布打假举报电话,热情接待举报人员,严肃办理举报案件,认真落实打假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职等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包庇、放纵本辖区、本部门(系统)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二)对上级执法部门到当地执行打假任务时配合不力,以种种借口推托或消极对待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被上级执法部门多次查处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影响,败坏当地形象的;
  (四)对自有厂房、设备监督管理不严,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提供厂房、设备的;
  (五)有关执法部门不依法办案,搞 "以罚代刑",违法处理案件的;
  (六)有关执法部门对依法应予受理的移送案件,拖延、推托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二)为违法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
  (四)挑动、纵容不法分子或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法人员,阻碍打假的;
  (五)对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六)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违反纪律,向外泄露举报人身份,造成举报人被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凡制假、售假严重且打假不力受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有关责任人不予晋升职务和级别。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打假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深圳市打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行政监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就本规定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向市政府汇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六六号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10月18日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单栋楼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通讯设施、监控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前款规定的共用设施设备中的上水管道、加压水泵、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线路、锅炉、暖气线路、通讯和有线电视线路等及其使用的房屋的维修、养护,由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业主的维修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已售出的商品房、集资联建房、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等均须建立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维修资金的管理及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维修资金的监管。其下设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维修资金缴存



  第七条 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缴,售房单位代收维修资金时,须与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维修资金代收代缴协议。售房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的缴存时间,足额缴存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房屋购买人应按购房款2.5%的标准缴存维修资金。收缴单位须向缴存业主出具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商品房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出示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将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缴存至其设立的专用账户,并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缴存标准:



  (一)购房人应当按房改售房款标准2%的比例缴存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售房单位应当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30%的比例,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收取和提取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30%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缴事宜。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缴存、未补缴商品房维修资金的,应当补缴;未缴存、未补缴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财务核算、财务预决算、使用计划报批、审计监督、业主查询及对帐等制度,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在商业银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自存入专用账户之日起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八条 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决策,并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维修资金的使用以物业管理区域、栋、单元为决算单位,工程费用按业主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根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状况制定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内容包括:



  (一)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



  (二)工程预算;



  (三)受益业主户数及维修资金的帐面余额明细;



  (四)维修工程的组织方式。



  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受益业主或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持大中修、更新改造方案,到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并报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依据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按户分摊,在受益业主维修资金帐户中核减。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正常使用,需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拒不配合的,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支付分摊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已划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独立使用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的,发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由受益业主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委托擅自收取维修资金,不按规定时间缴存维修资金至维修资金专用账户,挪用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收取维修资金未出具专用发票的,责令限期缴存至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维修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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