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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7:35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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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12-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第五条 开展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当事人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第九条 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由特许人提供或安排的货物供应;(四)获得特许人统一开展的促销支持;(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被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营业活动;(二)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四)向特许人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合同约定的信息;(五)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六)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
  (六)培训和指导;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消费者投诉;
  (十)宣传与广告;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下列几种:

  (一)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

  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续约条件。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原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继续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志,不得将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不得将与特许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不得将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门店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年限等主要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

  (二)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以及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表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

  (三)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

  (四)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方式;

  (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及其雇员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未与特许人鉴定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转让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在宣传、促销、出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记录、数字或者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涉及的地区及时间应当明确。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误导、欺骗、导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商标、广告画面及用语或者其他辨识标记。

  第二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推广活动中,特许人不得人为夸大特许经营所带来的利益或者有意隐瞒特许经营客观上可能出现的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专利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并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第三十一条 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特许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

  第七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业务。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在获得审批部门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时,除符合本办法外,还须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港、澳、台投资企业在内地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2月 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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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指导意见

商贸发〔2012〕48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取得巨大成就,贸易大国地位逐步确立,质量效益不断提升,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外贸发展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仍然存在,迫切需要转变外贸发展方式,进一步增强外贸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社会和谐、扩大国际影响力的作用。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迫切需要。外贸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突出,经济增长的资源环境约束强化。我国依靠资源能源、劳动力等有形要素投入的传统外贸发展模式已难以为继。要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我国外贸发展方式必须进行适应性转变。
  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是主动适应国际经贸格局变革的必然要求。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深远,世界经济更加复杂。发达国家大力推动制造业回归,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业竞争力增强,国际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明显抬头,国际贸易环境更加复杂。要适应国际经贸格局调整,我国外贸发展方式必须进行主动性转变。
  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是推动贸易强国进程的战略举措。我国已是贸易大国,但大而不强。与世界贸易强国相比,我国外贸商品的质量、档次、附加值还不高,企业研发、设计等核心竞争力还不强,行业协调能力和政府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的能力还不够。要巩固贸易大国地位、推动贸易强国进程,我国外贸发展方式必须进行战略性转变。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调结构、促协调为重点,深入实施科技兴贸、以质取胜、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等重大战略,强化改革意识、开放意识、创新意识、发展意识,着力提升外贸发展传统优势,培育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为核心竞争力的外贸新优势,提高外贸发展质量和水平,促进外贸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原则。坚持出口与进口协调发展,促进贸易平衡;坚持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协调发展,提升规模效益;坚持外贸与外资、外经协调发展,增强互动作用;坚持外贸与内贸协调发展,实现有效互补;坚持多种所有制主体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坚持东部与中西部协调发展,实现外贸全方位发展。
  (三)发展目标。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目标是巩固贸易大国地位,推动贸易强国进程。转变外贸发展方式,要着力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提高行业组织的协调能力,提高政府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的能力;进一步优化主体结构,做强大企业,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优化商品结构,稳定传统优势产品贸易,推动知识产权、品牌、高附加值产品贸易;进一步优化市场结构,巩固传统市场,开拓新兴市场,培育周边市场;进一步优化贸易方式结构,做强一般贸易,提升加工贸易,发展其他贸易。
  三、主要任务
  (四)优化外贸国际市场布局。在巩固传统市场、培育周边市场的同时,加大对发展中国家市场开拓力度。综合考虑资源储量、人口规模、市场份额、战略地位等因素,选择若干个发展中国家市场进行重点开拓,逐步提高发展中国家在我国外贸中的比重。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扩大自贸区伙伴市场规模。加强政府对企业开拓市场的支持与服务。鼓励行业组织帮助企业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通过对外援助和经济合作,促进双边友好关系发展,营造良好外贸发展环境。
  (五)优化外贸国内区域布局。在巩固东部沿海地区外贸发展的同时,加快中西部地区外贸发展。综合考虑自然资源、劳动力资源、工业基础、交通区位等因素,重点支持部分中西部省(市、区),逐步提高中西部地区在全国外贸中的比重。支持中西部地区积极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承接国际和沿海地区的出口产业转移。加快重点边境口岸、边境经济合作区和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扩大与周边地区的经贸往来。
  (六)加快外贸转型基地建设。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依托产业集聚区,加快培育一批农产品、轻工、纺织服装、医药、五金建材、新型材料、专业化工、摩托车、机床、工程机械、铁路机车、电力装备、电信设备、软件等重点行业专业型基地;依托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培育一批综合型基地;依托生产型龙头企业,培育一批企业型基地。继续推进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国家船舶出口基地、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
  (七)加快贸易平台和国际营销网络建设。加快构建贸易平台,培育一批国际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的国家级会展平台,培育若干个内外贸结合、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市场平台,培育若干个技术力量强、信誉好的电子商务平台,培育若干个特色功能强、服务优化的进口促进平台。加快建设国际营销网络,鼓励国内企业在境外建设一批品牌推广效果好的展示中心、区域辐射半径大的批发市场,建立一批市场渗透能力强的品牌专卖店等零售网点。
  (八)提升出口商品品牌与质量。鼓励出口企业加快品牌建设,推动品牌、技术产品贸易。引导和鼓励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制订。建立国家出口产品质量风险动态监测体系,运用技术性措施引导和促进出口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和诚信自律。完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监管制度,深化出口产品分类管理工作和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鼓励低碳排放、节能环保产品贸易,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
  (九)提升加工贸易。鼓励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提高科技含量和附加值。有序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完善相关功能,引导加工贸易增量入区发展。推动我国本土企业进入加工贸易产业链和供应链,并充分利用国内外“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做大做强。推动来料加工企业转型。加快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示范工作,培育和建设一批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及承接转移示范地,引导加工贸易由东部沿海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有序转移。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行业开展加工贸易。
  (十)加快“走出去”带动贸易。推动国内技术成熟的行业到境外开展装配生产,带动零部件和中间产品出口。支持国内企业“走出去”,建立稳定的境外能源资源供应渠道。推进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建设。鼓励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拓国际市场。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带动国内技术、标准“走出去”。采取综合性政策措施,大力支持我国重大技术标准在海外应用。
  (十一)发展边境贸易。扩大边境地区对外开放,提升沿边开放水平,实现兴边富民目标。完善有关对边境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加大对边境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技术、资金和信贷支持力度。综合利用边境地区的区位优势、资源优势和特殊经济开发区等政策优势,发挥边境经济合作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作为边境贸易发展的载体功能,促进边境地区产业集聚和结构优化,鼓励边境地区发展有比较优势的特色产业,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边境贸易平稳较快发展。
  (十二)发展服务贸易。推动文化、技术、软件、中医药、动漫等服务贸易。推动成熟产业技术出口,促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大力发展服务外包,完善服务外包管理方式,提高承接能力和水平。建立和完善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财税体系,支持企业扩大服务出口,扶持统计、促进等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服务贸易企业开拓市场、防范市场风险提供服务。
  (十三)促进贸易平衡。加强和改进进口工作,利用进口信贷、进口担保,为企业扩大进口提供融资便利。推动先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拓宽进口渠道,提升大宗商品的国际市场定价权,完善战略资源储备体系。规范对网购、代购等新型贸易方式项下个人直接从境外购买消费品的管理。利用关税优惠等政策手段,鼓励先进技术、关键设备及零部件、能源和原材料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用品进口。继续落实对来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产品的进口零关税待遇。做好进口公共信息服务,培育若干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
  (十四)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继续推进“大通关”建设,强化电子口岸建设,积极推进海关国际合作,不断完善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模式,提高通关效率和检验检疫能力,完善检验检疫收费政策。加强进出口环节的收费监管,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清理并逐步取消进口环节不合理限制,进一步简化进口管理程序,调减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管理目录。进一步简化商务人员出入境审批程序。
  四、政策措施
  (十五)完善财税政策。完善财政对外贸支持的稳定机制,推动外贸和相关产业结构调整及转型升级。保持出口退税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准确、及时退税。发挥关税的宏观调控作用,进一步优化进口关税结构,增强进口对宏观经济平衡和结构调整的作用。
  (十六)加强金融服务。建立和完善与贸易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全方位金融支持体系。鼓励国内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开展进出口信贷业务,提升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贸发展的支持作用。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进出口融资担保业务,加大对中小企业进出口信贷的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导向作用,支持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的出口。进一步推进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积极推进贸易收付汇管理制度改革。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将结算中心、成本和利润核算中心设在境内。
  (十七)完善贸易及配套政策。制订宽严适度的原产地规则。完善原产地认证管理体系,稳步推进与原产地相关的贸易便利化进程。改进许可证管理,加强贸易统计监测功能。加强政策协调和衔接,促进贸易与利用外资、“走出去”协同发展。提升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优化外资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加快完善境外投资促进体系和服务保障体系,鼓励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合作。支持有实力的再生能源企业增强境外再生能源获取能力。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深化多双边及区域经贸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扩大多双边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五、体制机制保障
  (十八)改革管理体制。适应世贸组织规则要求,加快管理手段创新,建立公开透明、统一规范的外贸管理体系,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和守法经营。完善外贸法律体系,包括与贸易有关的对外投资合作、知识产权、环境与气候、贸易救济等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运用资质、信用、技术、节能、环保、社会福利、劳动安全标准等准入手段,加强对敏感商品的管理。推动商(协)会立法进程,充分发挥商(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和协调。整顿和规范外贸经营秩序,建立健全外贸信用体系。
  (十九)完善贸易摩擦应对机制。按照应对有效的要求,统筹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健全政府、行业和企业“三位一体”的贸易摩擦应对机制,提高贸易摩擦应对能力。加强贸易摩擦预警机制建设,完善全口径进出口监测预警体系。强化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完善产业安全数据库,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依法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利用多双边贸易磋商机制,推动与主要贸易伙伴的政府和行业间对话与磋商,有效化解贸易摩擦和争端,积极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和“碳关税”等绿色贸易措施。合理利用反垄断手段,消除境外垄断影响,支持企业防范和应对海外反垄断诉讼与调查。
  (二十)健全工作机制。加快政府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政府信息服务水平,建立信息定期发布机制,逐步完善商务、海关、质检、税务、外汇、银监、保监、统计等部门间及其与省市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横向协作、纵向联动、高效协调的协作机制,充分调动地方和中央各部门的积极性、创造性,形成促进外贸发展的合力。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扩大宣传,并结合实际研究制订配套实施办法,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抓出实效,努力开创我国外贸发展新局面。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银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和航班生产飞行安全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和航班生产飞行安全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793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服务保障企业,各机场(集团)公司,民航局空管局,飞行学院,民用直升机抗震救灾飞行指挥部:
5月12日汶川地震发生后,民航系统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全力以赴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指示精神和民航局党组的工作部署,牢记“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按时出色地完成了救灾运输保障任务,为抗震救灾的有序进行做出了突出贡献,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
5月19日下午,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了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10 次会议,会议要求继续做好人员抢救、灾区防疫和善后处理工作,安排好受灾群众的生活,严密防范余震破坏和次生灾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现阶段救灾航空运输和航班生产任务艰巨,保障救灾和航班生产飞行安全是对民航的一次严峻考验。民航系统全体干部职工要团结一致,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指示精神和工作部署,克服人员疲劳、运力调配紧张、空域拥挤等困难,要继续保持旺盛斗志,再接再厉,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民航全体干部职工要在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积极主动做好安全工作。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严肃纪律、加强协调配合、协同作战,要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完成好救灾飞行和航班飞行任务,绝不能给抗震救灾工作添乱。
二、目前救灾航空运输正在全面展开,重要和临时性飞行任务增多、各类机型飞行频繁、救灾物资品类繁多,航空运输呈现多样性。各航空公司要合理调配生产运力,优先保证救灾运输;防止人员疲劳作业,严禁执行航班任务的飞行人员超时飞行,最大可能避免执行救灾任务的飞行人员超时飞行;加强货物运输管理,防止隐载或超载飞行,正确妥善安排好危险品类货物运输;严格飞行程序标准,加强飞往灾区航班任务的机组力量,遵守“八该一反对”,救灾任务飞行要预先完成作业区地形、障碍物的勘察,做好特殊情况处置预案;飞行中要严格收听无线电通信,严防空中相撞事件发生;要严肃飞行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各飞机维修单位要严把飞机放行关,严禁低于标准放行。各机场单位要维护好机场运行区秩序,杜绝车辆与飞机挂碰撞事件发生,防止跑道入侵事件发生。各空管单位要加强与军方配合,密切监视飞行动态,严格管制移交程序,做好空中交通指挥应急预案,并确保管制设施设备工作正常。
三、切实做好空防安全工作。当前空防安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在全国人民抗震救灾之际,在北京奥运会日渐临近的关键时期,各单位一定要本着“过细了再过细,从严了再从严,确保万无一失”的原则,严格执行近期民航局下发的一系列紧急措施和部署,进一步完善人防、物防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防范措施,全面做好地面和空中安全保卫工作。

四、切实做好夏季气候条件下的飞行安全工作。当前南方雷雨、低能见,北方大风、颠簸、风切变等气象特征明显,对飞行安全影响较大,各航空公司要在近期组织飞行和签派人员针对机型、运行区域及机场,针对以往事件的教训,研究夏季气候条件下的运行和进近着陆的特点,以及如何防止危及安全飞行的方法。要根据机型特点,明确公司运行政策、公司运行标准以及起飞、进近和着陆的先决条件。各不停航施工机场要及时发布和更新施工航行通告,并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必要的临时标志物、标识牌以及灯光标识。各不停航施工机场的空管部门要在密切观察地面滑行和进近着陆飞机的动态,并给予必要提醒。
五、各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办要加强抗震救灾特殊时期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要深入一线,加大对运行现场的检查力度,及时处置辖区内出现的各种问题。各单位要严格领导值班制度,发生重大事件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报告制度及时上报。
此外,各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关心群众生活,保证值班人员的休息,特别是要保证抗震救灾一线人员的休息。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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