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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1:17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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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置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档案馆按以下规定设置:

  综合档案馆按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其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依照规定定期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档案机构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列入市或者县、区的重点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验收、鉴定。

  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单位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档案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鼓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第二十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管理权及档案范围的界定有争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出卖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有关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同意,或者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县、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己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三)未经审核同意发布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和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违法所得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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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和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评估范围的确定问题

  (一)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的经济行为时,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范围: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2.对子公司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出资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对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4.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5.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应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收购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7.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股权类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进行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的,应对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范围的确定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二、关于评估项目的委托问题

  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产权转让,债务重组,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等经济行为时,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应由国有出资人直接委托,或书面授权金融企业作为评估委托方。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在出现上述经济行为时,应向国有出资人书面申请授权其选聘评估机构开展相关资产评估工作,国有出资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批复。

  金融企业出现《办法》第六条所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出资,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债权转股权,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处置不良资产,以非货币资产抵债或接受抵债,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确定诉讼资产价值等经济行为时,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应由金融企业委托。

  三、关于核准(备案)申请需报送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一)《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准申请应报送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各级人民政府批准金融企业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或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比例变动经济行为事项时的审批文件,或财政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文件出具的、同意金融企业开展相应资产评估事项的批准文件。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需报送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组改制等相关经济行为审批文件,或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审批文件出具的、同意其开展相应资产评估事项的批准文件。

  (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申请应报送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分为:

  1.已经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或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对管理层的授权,由管理层在授权范围内,根据决策议事机制,对经济行为审议同意后形成的文件。对按规定需报财政部门批准的事项,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财政部门的审批文件。

  2.尚未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根据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或者按规定的内部决策议事机制,经总经理(行长、总裁、党委)办公会以及其他内部审核部门审议同意后形成的文件。

  四、关于评估备案的管理权限问题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需报财政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包括: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其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

  因开展信贷、担保等正常经营业务涉及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价值确认以及固定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收购处置的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负责。

  五、关于核准(备案)申请的报送期限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相应经济行为实际发生前,向财政部提出;因经济行为文件未能批复等原因造成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申请的,应至少在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截止日之前20个工作日提出申请,逾期财政部不予受理。

  根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相应经济行为实际发生前,向财政部提出。对经济行为已实际发生、相关交易手续已经完成的,财政部不予受理。

  六、关于评估项目核准(备案)表的填报问题

  金融企业应根据被评估企业的性质,选择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表进行填报。其中,基金管理公司应填报《证券公司评估结果表》,金融控股公司等其他非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类企业应填报《其他企业类评估结果表》。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表应采用A3纸张双面打印。  

  七、关于评估结论的使用问题

  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在金融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仅适用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不得用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和首次公开发行上市。

  金融企业发生《办法》第七条所称同类型经济行为需要再次使用评估结论时,可不再申请备案,但应确认评估结论仍在有效使用期内,且与评估基准日时相比,未出现因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以及评估假设等发生显著变化,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八、关于评估机构的选聘问题

  金融企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相关选聘管理办法出台前,具体选聘和决策程序参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有关规定执行。

  拟选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或行业自律惩戒记录;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与资产评估委托方高管层无经济利益关系;未就同一经济行为向金融企业提供会计、审计及财务顾问服务等。

  九、其他问题

  《办法》和本通知的适用范围包括:占有国有资产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企业,以及金融类企业依法投资于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比照《办法》和本通知执行。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办法》和本通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并从宏观上合理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以下简称工资调节税。
第三条 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五条 工资调节税按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其分级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工资调节税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七条 工资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九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年度终了后,纳税人不论当年工资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都应在次年二月四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据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工资增长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增发工资数额,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仍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工资调节税超率累进税率表
级次 工资增长总额占 税率 速算扣除率
核定工资总额的% % %
1 7%以下 0 0
2 7~12% 30 2.1
3 12~20% 100 10.5
4 20%以上 300 50.5
计算公式:
应纳工资调节税=核定工资总额×(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的%×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
或:
=工资增长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核定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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