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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越权批地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0:13:50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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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越权批地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转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越权批地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90〕8号)发出后,各地就贯彻这一通知先后进行了部署。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越权批地清理工作的通知》,重点明确,措施有力,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认真做好越权批地清理工作,对增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人的法制观念,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管好用好土地有着重要意义。从目前情况看,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对这项清理工作重视,行动快,措施有力。相当一部分地区已完成自查,正进行逐级检查验收。但也有少数地区行动迟缓
甚至至今尚未行动,有的在清理中对一些问题避重就轻。希望这些地区立即行动起来,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国务院8号文件的要求,认真搞好清理工作。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越权批地清理工作的通知
(1990年3月28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国务院国发〔1990〕8号文《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部分地方政府越权批地情况的报告通知〉的通知》要求,今年上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对《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批地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这对增强各级领导人的法制观念,树立依法行政意识,管好用好? 恋赜凶胖匾庖濉N巳险婀岢构裨和ㄖ瘢词蓖瓿稍饺ㄅ氐那謇砉ぷ鳎刈魅缦峦ㄖ? 一、各级政府要把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清理越权批地作为当前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充分认识清理和制止越权批地,对建立土地管理新秩序,确保《土地管理法》全面实施至关重要。各级政府都要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制订措施,尽快组织实施。按国务院要求,这
次清理工作的重点是:1987年1月1日实施《土地管理法》以来,政府发文越权批地;政府研究决定,主管领导签发,由部门发文越权批地;将一个项目的用地“化整为零”多次审批;政府领导默许,部门批准或擅自决定的违法用地。同时,也要对各类建设违法用地和干部、职工违法占地建
私房问题一并进行清理,于今年6月底基本结束。
这次清理工作任务重,时间紧,各级政府务必加强领导。市地、县(市、区)疑立越权批地清理领导小组,由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监察、计委、土管、司法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具体工作班子,集中时间和力量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采取切实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越权批地清理工作。对这次越权批地和违法占地案件的清理工作,各级都要认真进行,重点在县(市、区)级,要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在县(市、区)级自查的基础,市地进行普查,省里组织抽查,逐级检查验收。县(市、区)政府要对用地批
件进行认真全面清理,对清理出来的问题,要依据政策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备齐各种原始批件和有关资料,接受上级的检查。省、市地要对按审批权限审批的建设用地认真组织自查。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要按国务院要求,有组织地进行自查。各地要将清理越权批地和违法占地情况
及处理意见,按照用地审批权限逐级报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市、地要于6月中旬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报告。
三、认真掌握政策,妥善处理有关问题。对清理出来的越权批地和违法占地案件,按《土地管理法》、省实施办法和《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凡是越权批地的文件一律无效。已竣工和符合规定的续建项目,其用地按审批程序和权限重新报批。其他越权批地在建
项目,一律暂停建设,由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规定逐级报批。确定停建的项目,尚未征用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退回原集体耕种,凡国家已经征用的土地,办理承种手续,暂由农已耕种,等国家建设需要时收回;已无法耕种的土地,可按调整投资结构的要求,调给符合
用地规定的建设单位使用。
对越权批地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土地管理部门要依照《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提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处理时要掌握好政策界限,做到宽严适度,依法办事,以理服人,起到
处理一件,教育一片的作用。
四、要认真组织检查验收。清理越权批地和违法占地案件结束时,各级要认真组织检查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要进行复查。检查验收标准是:(一)按照清理范围全部进行了清理,所有越权批地的原始批件和有关资料齐全;(二)对越权批地的项目有处理意见,需补办手续的按审批权限
补办了手续;(三)对越权批地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提出了处理意见;(四)对清理工作写出了书面报告,并制定完善了审批用地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省政府决定在省土地管理局设立越权批地清理工作办公室。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情况,抓紧研究部署,切实把这项工作搞好。



19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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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职业教育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2 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职业教育应当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等综合职业素质,为经济社会发展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自治州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人才培养与劳动就业相结合,学校和企业相联系,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组织,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业培训。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州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参与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自治州支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和中外合作办职业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标准落实职业教育学校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设立财政性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确保财政预算内职业教育经费逐年增长,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30%。县(市)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5元的标准落实农村成人教育经费。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农业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等相关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八条 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业培训经费;职工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按照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职业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一线职工的职业培训。
  第九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依法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条 自治州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学校教育和开展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普通初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  
  残疾人的职业学校教育除由专门设置的残疾人职业学校实施外,还可以由其他职业学校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学校实施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实行产教结合,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境内外劳动力市场需求,灵活设置专业和课程,积极开设面向自治州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的专业,增强职业教育专业的适应性。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就业岗位群和新职业的需求,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工艺、传统技术等具有职业教育特点的课程和教材。
  相关行业和企业应当积极参与职业学校的课程和教材改革。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推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等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鼓励在县际、校际间共享实训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基地或者场所,接纳职业学校的学生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学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指导教师,做好劳动保护和安全工作,并给予适当的补贴;职业学校应当配合实习单位做好实习期间学生的管理工作。
  职业学校举办的校办产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自治州实行职业培训制度。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创业培训及其他文化或者技能的职业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各类有条件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高技能人才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培训,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保障残疾人接受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统筹配置农村教育资源, 开展适合农村需求的实用技术和非农产业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州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为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提供必要的指导。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培训机构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有计划地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建立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助学制度。可以采取政府出资补贴,鼓励社会各种力量赞助、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减免学费等方式,资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及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培训规划,在州内外高等院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培养培训基地,支持职业学校的教师参加高级以上职业技能等级鉴定。
  企业应当为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的实践和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源,建立灵活的教师任用机制。自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编制和经费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任教。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的职业技能等级资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自治州及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其他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相关职业资格管理工作。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就业准入目录和我州实际适时发布地方性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目录。
  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应当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可以引进国外先进职业标准和职业资格证书认证机构。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部分出国相关劳务人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国家规定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从经过相应职业培训的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科研机构和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4 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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