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0:48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姚江水域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姚江水域供水、行洪、航运等主导功能,保护和合理利用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姚江水域渔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的姚江水域是指从余姚蜀山节制闸至姚江大闸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姚江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姚江水域渔业捕捞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姚江水域捕捞限额指标。
  第六条 在姚江水域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跨区(市)水域捕捞(除相邻两区协商约定外)。
捕捞许可证的颁发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原姚江渔民。
  第七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姚江水域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八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姚江水域具体情况划定娱乐性游钓区,并优先安置原姚江渔民就业。娱乐性游钓区的划定(建设),应符合河道行洪排涝的要求。
  禁止在划定的娱乐性游钓区以外从事经营性游钓活动。
  第九条 在姚江水域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航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扳罾、撒网、小抛网、钓具、定置刺网、沉底刺网作业。
  第十条 禁止在姚江水域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网箱、拦河渔具、地笼网等固定渔业设施;
  (二)浮流刺网、大拉网作业;
  (三)电鱼、毒鱼、炸鱼;
  (四)在姚江中心航道和?\闸附近捕捞作业。?\
  第十一条 余姚市、鄞州区、江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姚江水域的生态环境。
  姚江水域水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原姚江渔民是指姚江水域水产养殖场2003年12月31日在册的专业捕捞、养殖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4年2月4日  财税〔200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二、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才能享受财税〔2001〕198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三、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四、为解决西部地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企业因达不到财税〔2001〕198号文件附件中对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规定的生产规模标准,无法享受增值税减半的优惠政策的问题,对西部地区内的企业生产销售的列入财税〔2001〕198号附件的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限定企业的生产规模,均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1989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何理解的请示,经研究并与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联系了解,其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案件,可依照上述立法原意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 苏法研〔1989〕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是适当赔偿,而是全部赔偿,其理由是:(1)《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既然担任监护人,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一致的,监护人有行使监护的权利,也应当负担监护的责任,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和责任;(3)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是《通则》的一项原则,如果被监护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担任监护人的单位却不对不足部分加以赔偿,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4)如果不要求担任监护人的单位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单位就可以不认真履行监护义务,任凭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不利于社会安定;(5)个人的赔偿能力远远不如单位,因此,个人适当赔偿。而单位对不足部分应全额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承担,至于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能否要求支付报酬?对此,《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第十八条“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只能认为是义务性质的。(2)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承担监护义务,与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一致。(3)《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顺序的排列,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主要应当由其近亲属承担的立法精神。《民法通则》将单位列为排列最后的监护人,则是在没有近亲属、朋友作监护人的条件下,为避免出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得不到监护的情况而发生的,出发点既然不同,其承担的监护责任也应有所区别,对于近亲属来说,他们和被监护人之间,原本就存在着婚姻家庭立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任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因此,近亲属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对于其他亲属、朋友来说,他们原本就没有承担监护责任的义务,仅仅是出于社会道义而自愿承担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他们的赔偿责任比近亲属监护人应适当减轻,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他们体现着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是从全社会的利益出发承担起监护责任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从他们担任监护人的性质以及所处的监护人序列来看,都不应当理解为比近亲属,比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要负更重的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来考虑,只能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才比较合理。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2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