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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白云区全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2:53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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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白云区全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白云区全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


(2002年5月2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决定,白云区全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决定的,依照《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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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开发区土地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在符合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并接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具体组织建设项目供地。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参股实施管理。
  第五条使用开发区内的土地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撂荒、闲置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范围内,为实施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五个工作日;
  (三)经批准占用开发区内耕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开垦耕地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出让、转让、出租、参股或者抵押,但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土地的用途、年限、出让金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5—10%的定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赔偿损失。
  出让方未按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回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期限内开发建设;由于自身原因逾期六个月不能开发建设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需交清全部出让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投入占总投资(不包括地价)20%以上的建设资金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期间,原出让合同和有关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或义务,由出租人或者抵押人负责履行。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者出租须签订转让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抵押年限和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或出租合同存续期间,土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抵押或出租。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物。
  第十八条因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处分抵押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领取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出让合同期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在出让期满六个月前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续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支付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派出它的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开发区内的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的土地纠纷,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抗辩事由的理解与认定——对一起票据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李国慧

一、案情及判决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1998年7月1日,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有色公司)向农行白银营业部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农行白银营业部经审查白银有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出票人均为白银有色公司,收款人均为重庆市有色金属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有色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1999年1月1日,其它各项应记载事项齐全。重庆有色公司于当月7日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市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该公司又于即日背书转让给重庆市三和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
  三和公司于1998年7月7日向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提出贴现申请,并提交了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又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发出查询电报,在农行白银营业部回电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的情况下,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了相关的贴现手续。但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时未在票据上记载背书日期,后补填背书日期为8月6日。同年12月28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以7月7日为三和公司办理贴现取得汇票为由向农行白银营业部提示付款。农行白银营业部以该汇票7月1日才签发,三和公司背书转让汇票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是在8月6日,所谓“7月1日申请,7月7日办理贴现”是无对价的恶意取得为由拒绝付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上述两张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主张
  农行白银营业部的主要诉讼主张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时,没有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以及三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等证明,而三和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存在明显瑕疵。由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属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1998年8月6日取得汇票后,至今没有向三和公司支付过贴现款,也未向三和公司给付其它对价;三和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时间是1998年8月6日。而按照贴现凭证的记载,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为三和公司办理贴现的时间为1998年7月7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票据贴现以票据转让为前提。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没有取得票据的前提下办理贴现手续,显然是虚假的。此外,在办理贴现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向三和公司开出的是银行本票,收款人就是创意公司,这是明显的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
  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主要诉讼主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作为贴现人仅应对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的真实性作形式审查,只需审查合同复印件。而对于合同是否真实、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等问题,应属于实质审查的范围,不在形式审查之列。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切实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于1998年7月7日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向前手三和公司支付了贴现款9687509.14元,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给付对价”的要求。虽然票据上的背书日期为1998年8月6日,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背书日期与支付对价的日期必须一致。请求依法确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本案所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三)一、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所涉汇票的记载内容看,票据签发日期为1998年7月1日,创意公司于7月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三和公司,而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汇票是8月6日。基于票据文义性的要求,背书转让后的票据贴现,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以票据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由此,该院判决: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票号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银行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改判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对票号为VIV04264332、VIV04264334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农业银行白银营业部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分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一)关于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时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的问题
  通过二审质证并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1998年7月7日,三和公司持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向工行大石路分理处提出贴现申请。根据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要求,三和公司提交了其与创意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之后,又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农行白银营业部发出查询电报,在农行白银营业部回电证明该两张汇票真实的情况下,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向三和公司办理了相关贴现手续,并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汇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由上述规定可见,贴现人在办理贴现时,负有对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前述查证事实证明,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正是为了方便其流通并确保流通的安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三和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这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由于票据具有独立性,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而,持票人(即本案的贴现人)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票据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票据的基础关系刨根问底。
  农行白银营业部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于“重大过失”的理解,相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目前,我国票据理论通说主张,所谓“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受让人在受让时稍加注意就可以得知让与人对票据无处分权而取得票据的情形。对于票据受让人是否有“重大过失”情节的认定,应有严格的限定,且仅应限定在受让人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方面。只要票据受让人对票据交易尽了简单注意,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本案所涉票据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且持票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理应享有票据权利。农行白银营业部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系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
  (二)关于贴现行取得票据是否给付对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在办理贴现手续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贴现率向三和公司签发银行本票。对此,双方达成了合意,应认定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只是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定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对违反规定操作者是否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并未作明确规定。如果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而没有给付对价,而其前手已经背书将票据转让给受让人。则其前手可据此在受让人向其主张追索权时加以抗辩,但并不能就此免除付款人的付款义务。)综上,农行白银营业部对贴现申请人和贴现人双方认可的给付对价的方式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拒不付款的理由之一,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三)票据背书日期与实际贴现日期不一致是否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相一致,仍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所载文字以外的证据对票据上的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而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转让给贴现银行或专门的金融机构,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从票据金额中扣减按照一定的贴现利率计算的贴现利息后,将余下的金额交付给持票人。《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规定,贴现申请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现行。由此可见,贴现实质是上一种票据转让。贴现申请人与贴现人的关系表现在票面上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关系。
  在本案中,工行大石路分理处办理贴现手续的日期是1998年7月7日,而票据所载的背书日期为8月6日。对此,原审判决以“工行大石路分理处的主张不符合票据文义性的要求”为由判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应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实际贴现日期与背书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应以票面所载日期为准来确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时间。由此,票据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抑或背书日期与实际转让票据的日期是否一致,均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
  综上,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之所以承担付款义务是基于其与承兑申请人的承兑协议。付款人一旦承兑,即对收款人或持票人负有于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义务。而付款人作为票据的第一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基础关系。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赖以规定的原因所在。在本案中,工行大石路分理处通过办理贴现手续,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票据有效,另一方面又以不符合票据文义性为由判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于法无据。由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改判。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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