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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当前生猪产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6:50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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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当前生猪产销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计委 等


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当前生猪产销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计划、财政、税务(地方税务局)、物价、内贸厅(局),农业银行:
今年以来,受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生猪市场价格持续下跌,养猪效益明显下降,生产出现波动,一些省市出现养猪严重亏损。据对全国400个定点县调查,5月份仔猪、肉猪和猪肉平均价格为4.69元/公斤、4.72元/公斤和8.47元/公斤,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44.
2%、21.5%和19.5%。按目前价格水平,农民饲养商品猪和规模猪场都已出现亏损。这种状况如果不及时扭转,将会影响今后生猪生产的稳定和市场猪肉的供应。
针对当前的形势,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积极措施,切实稳定生猪生产。
一、整顿市场价格秩序,制止对生猪乱收税费。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生猪屠宰税不得向饲养户征收或摊派,个人所得税应按个人收入的情况征收,不得硬性规定每头猪收多少。坚决制止随意乱收费、只收费不检疫、重复收取费税等错误做法,严格控制收费项目和标准,
严禁摊派税费和搭车收费。要加强生猪流通环节收费和价格检查,对违法乱收费、进行价格垄断等行为要及时查处。
二、加强生猪良繁体系建设,促进养猪生产结构调整。继续完善良种繁育基础设施建设,防止种猪生产出现大的波动,保证良种供应,引导农民改良品种,提高质量。副食品风险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扶持优良种猪培育和优质生猪生产,保障优良种猪供应,稳定商品猪生产。同时
针对生猪生产结构不合理,母猪总量偏高的问题,各地应适当加快淘汰劣质的母猪。
三、进一步规范屠宰行为,搞活市场流通。严格贯彻执行《生猪屠宰条例》,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的管理工作,坚决打击私屠滥宰等非法行为。鼓励实行产销直挂,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费用,防止垄断经营,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要加速生猪和肉品批发市场建设,鼓励实
施生猪“批发行”、“连锁配送”等流通方式,扩大深加工,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四、落实地方猪肉储备。国营食品部门要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积极收购生猪。地方政府应抓紧落实地方猪肉储备制度,抑制生猪价格继续下跌,保护生产者的利益。
五、农业银行对符合信贷原则的提供必要的小额信贷资金,支持规模猪场和加工企业的生产,稳定规模猪场,扩大企业加工能力,按需组织生产。
六、搞好产销协调和信息服务。要及时为农户提供生猪生产技术、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等服务,协调好产销区供求和价格关系,促进生猪产销衔接。



19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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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5年第5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积累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促进乡镇企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工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饮食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企业(包括乡村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联营企业,但不含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乡镇企业
管理费。
第三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按乡镇企业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总额0.5%的比例缴纳(法库县、康平县按0.7%的比例缴纳)。
乡镇企业管理费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四条 乡镇企业与外商合资经营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乡镇企业按其投资比例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缴纳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管理费=中外合资或联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所占投资比例×0.5%或0.7%。
第五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乡镇企业发展规划,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扩大规模;
(二)支持乡镇企业生产名优新特产品;
(三)支持乡镇企业开发建设工业小区、工业园区;
(四)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五)扶持出口创汇乡镇企业扩大规模,提高产品质量;
(六)支持乡镇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业;
(七)用于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培训;
(八)补充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以及为乡镇企业服务必要的设备购置经费。
第六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分级使用,其比例为: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70%;上缴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20%;上缴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10%。
第七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缴纳和上解时间:乡镇企业每月5日前缴纳,乡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上解时间为每月15日前,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上解时间为每月20日前。
第八条 县、乡两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管理费用于资产性支出超过10万元的(含10万元),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乡镇企业必须按月足额上缴管理费,年终决算确属亏损的,经县(市)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予以减免。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工作,协助社会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上缴管理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对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核拨。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终要将管理费支出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 收缴乡镇企业管理费,应持辽宁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无收费许可证和统一收费收据的,企业可以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对缴纳管理费的先进企业,在资金、项目上优先安排,重点扶持。对及时足额上解管理费的部门,由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其上解管理费总额的3%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瞒报销售收入和拒缴、截留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理,缴回其违纪金额的管理费,对已获得先进单位或个人荣誉称号的予以取消。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5日
           从一案例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法律关系

                 娄本清

  2005年《直销管理条例》刚刚颁布之时,我发表了一篇文章《从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那时,还没有见到公开的直销法律案例。我认为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应当是劳动法律关系。2011年7月,突然接到重庆的当事人打给我的电话,叙述:有九个做**公司的直销员乘大巴车到二百里以外的地方参加学习。不幸,大巴车发生交通事故。五人遇难,死人受伤。死者家属到相关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机关不予受理,认为有争议,法律关系不明确。
大家知道,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员工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对于该案例,我认为直销员与直销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国家只允许单层直销。对于多层销售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传销。如此,直销员就可以认为是由直销企业招募的营销人员,实际上就是直销企业的员工,只是员工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与传统企业的营销部门的销售员没有两样。可见劳动关系确凿无疑。
但研究当前中国境内的直销企业,商务部专门设立了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根据该权威信息,合法的直销企业有28家。了解中国市场的人都知道,在中国大地上利用这种模式经营的不仅仅这28家,甚至超过此数字的十倍。那么,就可以断言,其他以直销模式运作的公司,都是非法的。
就单看这28家公司,从事的营销就是合法的吗?据了解28家公司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一是几乎都是多层次计筹;2、区域突破了法律的限制;3、直销员手上没有直销合同和直销员证;4、规避法律。企业要求直销员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看似独立的加盟商,与直销企业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只是产品提供商与加盟销售店的关系。这样,如果发生劳动纠纷,企业就可以依照工商、税务证件抗辩,直销员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我们不得回避的事实是:直销员都是个人,与直销企业相比,显然是弱势群体。虽然有执照,也不能招募员工。即使招募的员工,也是直销员。可见,这种办证行为,是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不能以工商税务手续否认员工的本质。
鉴于以上分析,我认为上述案例,应当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确认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以工伤法律法规或者非法用工的规定,责令直销单位赔偿。
探讨这一课题,有着更加重大的意义。在我国,当前形形色色的直销员队伍已经达到不下一千万人的规模;直销已经慢慢的深入人心,被广大人民群众认可。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群体,形成了一个行业。其在招募、经营、培训、学习等一系列的活动中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迫切需要法律的介入与规范。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政府、学者、企业、销售人员以及社会共同探讨,以摸清行业发展的特殊规律,制定更加合理公正的行业规制,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我强烈建议国务院或者商务部,尽快出台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直销行业涉及的方方面面,进行实事求是的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定性规定。以利于各种矛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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