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军人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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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军人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军人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55号
各县市区入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军人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请
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军人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双拥意识和国防观念,弘扬“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精神,进一
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宪法》、《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优待金社会统筹公民负担。辖区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
干部职工及城乡村(居)民、个体工商户(不含伤残军人和享受定期抚恤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
收入来源的人员、五保户及市以上各级政府另有规定不缴者),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统筹
优待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主管辖区优待金社
会统筹工作,并负责检查督促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统筹标准实行分层次确定,统一收缴。
(一)除第二条外的辖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每人
每年按10元收取;
(二)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公民每人每年按5元收取;
(三)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按10元收取;
(四)农村人口的收费标准,由所在乡镇、街办在农民负担5%之内提取。
在完成上述统筹收取比例的基础上,鼓励单位、个人自愿多交。
第五条 优待金社会统筹按隶属关系或划片包干等方式方法筹集,分级负责,一次到位
。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六条 各负责统筹优待金的单位应于每年7月底前完成统收任务。
第七条 优待金的使用:
(一)优待辖区内义务兵家属;
(二)对生活困难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适当优待;
第八条 优待金的兑现,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办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优待金方案
,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局10月底将优待金一次性划拨到负责兑现的
乡、镇、街办。各乡、镇、街办于12月底前直接兑现到优抚对象手中。
第九条 优待金发放统一使用《军人优待金兑现三联单》。第一联由各乡、镇、街办存
查,第二联报县、市、区民政局存查,第三联寄往义务兵所在部队(其他优抚对象交本人)。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优待金兑现完毕后,应及时编制预决算执行情况,报同级
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别建立优待金统筹专帐,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将统筹金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优待金的使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若发现违纪行为
,应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社会统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司法局:
为进一步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服刑人员的人性化管理,提高服刑人员的改造质量,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在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并制定了《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请市监狱管理局、市法律援助中心按照该办法,切实做好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各自实际,有条件的可与监狱合作,参照该办法开展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
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服刑人员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和监狱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监狱管理局在刑罚执行处设立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作为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定点联系机构,各监狱(含未成年犯管教所)狱政科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点、分监区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员,负责对本区域内服刑人员法律咨询问题的收集、整理以及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个案申请的初步审查和转递。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针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信息汇总情况组织各法律援助机构开展相关咨询活动。
第三条 经济困难的服刑人员可就以下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一)不服生效的刑事判决而提出申诉且在检察院、法院已经立案的案件;
(二)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北京市规定的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三)市法律援助中心、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援助的其他事项。
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以服刑人员家庭为单位,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四条 服刑人员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监狱出具的服刑人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监狱提供的服刑人员所在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诉讼文书;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服刑人员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各监狱(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申请材料通过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附函转交市法律援助中心。
第五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作出必要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通知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告知申请人,并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由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送达法律援助申请人。
第六条 申请人对市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市监狱局法律援助工作站向市司法局提出重新审查,市司法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援助。
第七条 承办律师到服刑人员所在监狱与在押罪犯会见,应持市法律援助中心函件和律师执业证,监狱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可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与监狱自行签订工作协议,积极开展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在服刑人员法律援助案件承办过程中,市司法局要加强协调,各法律援助机构应相互支持、配合,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葫芦岛市九门口长城保护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九门口长城保护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现将《葫芦岛市九门口长城保护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九门口长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九门口长城是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为加强九门口长城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九门口长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绥中县人民政府负责九门口长城的保护工作,县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九门口长城的保护与管理。市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九门口长城的保护管理工作负责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凡在九门口长城保护区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九门口长城实行有效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九门口长城保护区,按照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分为主体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生态环境保护区。
第七条 九门口长城主体保护区为九门口长城沿线,自城墙两侧墙基起,各外延100米以内。在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第八条 九门口长城的建设控制地带为主体保护区外,300米以内。要保持此类区域内的地形、环境风貌。
第九条 九门口长城的生态环境保护区为建设控制地带外,500米以内。区内严禁开山采矿、毁林种田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在九门口长城主体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造成水土流失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禁止进行任何毁损九门口长城的活动。禁止在九门口长城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对九门口长城主体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文物古迹进行修缮或修复时,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其修缮或修复方案应依法报批。
第十二条 九门口长城保护经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国际援助、景区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九门口长城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
第十四条 凡进入九门口长城保护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爱护文物及其附属设施,遵守各项保护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保护九门口长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2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12日印发